一、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刘翎鑫[1](2021)在《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万事之基本,是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其实施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建立一个良性的、可持续性的证券交易市场,并且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其经营管理和资源配置。与西方国家信息披露制度不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上而设立的,并非是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前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计划和行政政策成为调整、引导国民经济的基本方式,政府部门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对证券市场有强大的干预能力。中国证券市场也不像西方国家是由证券公司或者投资者自发创立的,政府也在证券市场建立的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自律组织,尤其是早期的上市公司,都是政府为了建立证券市场而组织设立的。基于上述原因,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未能建立完整、系统的制度体系,且相关规范性规定未成体系,分散于证券交易所等规则、办法等规定中。2019年底我国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此次《证券法》的修订,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例如,正式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并且为注册制的顺利推行,专设信息披露一章,这是首次将信息披露制度完整性的、概括性写入法律,将其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披露制度的新内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主体方面,落实关键责任人的责任,将信息披露主体重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将义务人范围扩大到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容上,完善了临时报告“重大事件”的标准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承诺以及就重大事项提出异议的披露,并且鼓励自愿披露;时效性上,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需同步更新信息,且明确监事对信息披露的确认责任;在责任追究上,对行政处罚、巨额罚款、民事赔偿方面予以完善,落实了关键责任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建立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退出机制,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2020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了《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不论是康美药业、康得新、獐子岛的财务造假案,还是辅仁药业、凯迪生态、雅本化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都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等制度不健全、行政机关监管不力、上市公司违法成本过低等原因造成的,这使得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等人敢于铤而走险。虽然新《证券法》将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化,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众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信息披露制度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但自愿披露的范围、内容如何把控,社会责任报告是否应纳入自愿披露的内容;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或许应该对其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以“重大性”为标尺的临时重大事项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如何更有效地压实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如何更有效地运用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和行业自律组织的权能为证券市场和投资者服务。通过对实践中的案例和国外发达国家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分析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国可以通过协调证券业行业组织、证交所、证券监管部门等机构、组织来建立完整的监管监督体系,增强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督作用。针对新三板、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不同板块层次的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可以基于新《证券法》中有关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建立、完善、并细化多层次不同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差异体系。中国证监会可以借鉴美国经过实践考察的信息披露相关标准和制度来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中介机构的审查失职责任加大惩治力度,强化违法失信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犯罪责任,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细化自愿披露信息的内容和社会责任报告的披露,并着重强调公司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的独立地位和监督作用,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方面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切实发挥好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职能,督促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职,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张含[2](2021)在《新《证券法》下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意味着在我国施行了近20年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将分步骤地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以注册制为基础的股票发行原则,也意味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也由此进入了新的篇章。早在2019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便对注册制进行了试点,从主板、创业板再到科创板,从核准制再到注册制,新《证券法》带来的注册制改革必将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大转变。与此同时,为配合新法及注册制改革的信息披露要求,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职责转换及适应市场的能力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我国资本市场一直担任着的“看门人”这一关键角色,其充分尽职履责对监督发行人证券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均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在新法实施之后,作为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机构,其所扮演的角色会愈加重要。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也将越来越倾向于通过中介机构来对证券进行评估、挑选。进而市场对中介机构的反馈也会较之前更加敏感,其在市场中的“戏份”也更加充足。总而言之,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是否完善决定着注册制改革乃至整个证券市场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背景下,为配合注册制改革的稳步推进,新《证券法》加强了对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进一步压实了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改革的相关规定中却对各中介机构职责划分、免责事由、监管体系变化等问题仍未给出较为妥善的完善方案。因此,本文首先将从上述三个方面入手,通过比较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分析两地的对中介机构职责划分、免责标准、监管体系的方式,挖掘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可行路径,为我国证券市场提供有益借鉴。论文主要包含四个部分,各部分间层层推进,概括分析了新《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第一章为绪论部分,主要是对选题的目的及意义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并对该选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进行阐述和分析,为正文部分奠定写作基础。第二章为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概述。本章对中介机构的基本概念及定位进行介绍,分析新《证券法》对中介机构相关规定的亮点,机制运行的法学理论基础,探讨完善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与现实价值,为后文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提出并分析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本章通过分析中介机构归责机制的运行原理,从中介机构的职责划分、免责标准、监管体系三个方面,提出当前我国证券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各中介机构责任划分不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标准缺失、监管体系不健全。在第四章分析并借鉴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的经验与启示。分析两地成熟的证券市场机制,对两地证券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责任划分、免责条件和机制特点进行了分析及论述,为我国借鉴并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在第五章提出了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从责任定位上,明确落实中介机构责任分工;从免责标准上,实行连带责任制度的同时,落实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监管层面上,应当加强监管的灵活性,注重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兼顾。实现“看门人”机制正常运转的目的,保障证券市场稳健发展。
钟楠[3](2020)在《注册制背景下科创板市场内投资者保护制度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9年6月科技创新板(下文均简称为“科创板”)正式成为上交所板块,科创板初次试点证券发行注册制,作为我国建成多层级资本市场的重要一环,在上市、交易、退市等多个环节中实施新的规定,为科创企业提供直接融资平台,意在推动我国科技增量发展,助力我国经济转型。投资者保护历来是每个新兴市场建立后的重点关注内容,要尽量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控制住狂热、不理性的投资浪潮,减少灰犀牛、黑天鹅事件对资本市场的稳定性造成的危害。本文将深入解读科创板的基本制度架构,探索出投资者保护的最佳路径。从科创板市场的具体制度出发,对科创板市场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探索,分析科创板的具体制度及其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缺陷,研究国内外新兴市场内的各项制度并总结出其经验教训,最后从具体的制度建设建议入手,以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本文内容分为六个部分:导论和第一部分研究了科创板设立的背景和现实需求,研究了注册制、科创板和投资者保护三方面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是对科创板市场的核心制度的评析,通过详细分析相关制度具体规定,解读出它们在投资保护中的重要意义。第三部分是研究科创板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的缺陷问题,存在披露信息质量较低、内容不全,平台不够以及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处罚不严等问题;中介机构缺乏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束缚,服务能力不到位;作为监管主体的自律监管机构、证监会等存在监管权限区分不明的情况,并且还未建成内部沟通一致的监管信息互通系统;未建成完整统一的投资者保护法,投资者保护缺乏最直接的法律规定,违法追责和补偿机制不完善,集体诉讼制度还处于初级建设阶段。第四部分是对域内外特色股票市场制度比较,研究了我国主要市场板块、中国香港创业板市场、英国的AIM市场和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的各项制度,总结出完善科创板市场内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有益经验。第五部分部分是对完善科创板市场内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要建立以投资者为导向、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加强科创板内的投资者教育和中介机构管理,监管主体要更新监管理念、使用科技化监管手段建立起协调统一、信息互通互联的监管系统,最后要建立独立的投资者保护法,完善诉讼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最后一部分是对科创板市场的展望,结合当下的美股熔断、临港新区建设、贸易战等现实背景下对于科创板建设意义进行说明。
阮昊[4](2020)在《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文中提出违约债券交易是一种以实质违约或有违约风险之虞的债券为交易对象的新型债券交易种类,因该种交易具有高风险性需以层次性制度体系防范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间徘徊的过程,并集中体现在是否允许债券违约。债市发展初期,由于法制缺位、监管经验不足,初时发行企业债券未能妥善防范市场风险,导致出现大面积违约现象,甚至引发金融群体性事件。此后监管层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在促进债市发展,丰富投资品种的同时以政府信用为发行主体背书,导致了长期“零违约”的非市场化现象。2014年超日信用债事件后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的市场惯性,债券市场逐步呈现“违约常态化”趋势,市场主体也已经逐渐适应市场转变并停止对政府不合理的期待。自2018年起至今,债券违约出现“新常态”,无论在数量、规模上都远超前些年,违约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债券市场运行基础在于风险定价机制,违约是市场正常现象。随着违约债券余额持续累积,催生出违约债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备以及相关制度僵化,导致违约债券的后续处置并不顺利,随着时间推移风险亦不断累积,基于这些前提违约债券转让业务应时而生。此前,虽在法律层面未明文禁止违约债券交易,但由于两大交易所违约债券停牌制度以及配套交易制度缺失,导致该种交易一直处于被限制状态。违约债券交易不同于其他违约处置方式,是一种将风险消弭于市场的手段,既能够使想要进行风险管理的原债券持有者能够及时处理债券,又能给予风险偏好投资者以市场参与渠道。违约债券交易是制度变革后出现的交易种类,符合金融创新理论,蕴含根雕理论、冰棍理论,也是优化决策理论驱动下的产物。违约债券有着普通债券的“债性”及“券性”,是一种标准化有着流通能力的商事契约,又有着股票某些特性以及高风险性等不同于一般债券的特质。违约债券交易是高收益债券市场的一部分,美国高收益债券中“堕落天使”与违约债券具有同质性,都是属于“跌出来”的债券,因而对违约债券制度讨论可以借鉴高收益债券。违约债券交易对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推进债券市场国家化。违约债券包含一般性风险。信用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非系统性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违约债券具有高信用风险,因其交易标的本身就是风险资产。对准备持有债券至到期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并不足为虑,但对打算在债券到期之前就出售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可能会带来极大损失。违约债券和其他债券一样与利率之间呈现反向相关关系,违约债券价格相较于其他债券对利率的变化不那么敏感,但对发行主体的信誉变化则敏感的多。流动性风险是投资者在需要时不能以合理价格,并无法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债券出售的风险,违约债券交易市场限于规模及惯用交易模式有出现该种风险之虞。因违约债券一般期限较长且票息较高,该种债券的再投资风险比较高。违约债券交易标的具有高风险,容易产生次生风险。该种风险是一种试图应对风险而产生的一种新风险,是因风险溢出被传染而产生的风险,不妥善应对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雏形。违约债券具有权益债券特性,价格高低受公司基本面因素决定远大于利率水平且具有与股票媲美的流动性,规制内幕交易对违约债券具有相当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能够作为披露机制市场发布有价值的信息并能够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因而能提升交易效率。事实上,只有当市场确认内幕消息后价格才会产生相应变化,而确认消息的方式一般是等待公布或发现价格有不同寻常的波动。允许内部人以内幕交易获利会变相鼓励其在公司经营中去尝试高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会因此而利益受损。此外,以公平市场理论、侵占理论或是信赖义务理论来规制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虚假陈述需要考量信息的重大性、公开性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债券对市场信息敏感程度相较于一般债券更强,虚假陈述不但容易影响交易效率,也有可能成为其他违规行为的推手。违约债券交易缔约方式呈现出系统性特征,交易双方都先要在己方竞争里脱颖而出才能获取缔约机会,形成缔约行为关联性。交易主体之间、交易主体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等各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契约而形成群落,并产生密切关联,风险防范不但要关注微观风险,还需要着眼于市场性风险。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要对市场风险妥善监管。金融风险监管是市场失灵以及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仅依靠市场机制就能够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理论是为了抑制市场不完全性缺陷并维护公众利益,站在公正立场通过政府监管替代部分市场竞争,保障市场效益。法律自身局限性决定其具有不完备性,而后就需要解决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分配的问题,考量标准在于标准化程度以及预期损害大小。监管也是有成本的,金融领域的高标准化与强外部性决定了在该领域监管是适宜获取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即引入监管能够覆盖所产生的成本。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论的前提监管者是中立道德且有能力的并不成立。监管层并非完全中立的“理性人”,而是“经济人”,会被某些群体俘获而成为利益代表,监管规则也会为这些人服务,并非是单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市场效率提升。传统风险管理理论侧重于识别风险并将其类型化,然后积极避免风险或处理风险。而金融风险理论则是旨在实现风险较小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或者收益一定条件下风险相对最小,在承认风险的情况下与风险和平共处。妥善管理金融风险需要及时识别风险、准确测算风险、客观评价风险并以多样化方式管理风险。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作用是基础性的,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风险防范问题都需要依靠“立法论”来解决。法律解释是让纸面文字发出声音的过程,立法也是有成本的,因而风险防范规范应当在法律解释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再交由立法解决。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核心在于使风险防范原则化,实现具体路径在于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规范体系。新修订之《证券法》里为债券制定了专门性规则,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仍未摆脱名为“证券法”实为“股票法”,债券依然依附在股票规则之上的窘境。债券规则边缘化地位导致了从制度供给方面来说根本无法满足防范债券市场风险的需求,《证券法》中的规定未能体现债券特性以及反映债券治理逻辑,风险防范规则方面无论是“量”、“质”或者“针对性”上都有所欠缺。关于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特殊性规定仅存在于市场交易规则内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市场实际需求。同时,我国债市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相当浓厚,处理违约风险最为惯用的方式就是政府兜底。主要以管制式防范风险措施,通过对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来消极避免风险,最终将会导致经济体系僵化、金融压抑。尤其对于违约债券交易这类依赖风险机制运行的交易,一旦采用这类防范风险措施将会导致交易无法运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上位法缺失,差异化规则明显。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使用三套各异的制度,监管机构间的监管竞次使得各债券制度差异化,风险防范制度无法统一会造成适用混乱,留下规则真空地带。中介机构承担市场“看门人”之职,应当发挥出其专业特性,起到提升市场透明度、缓解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分担市场风险等作用,在债市风险防范体系中承担重要角色。然而,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未能以市场实际为基础,反映交易主体需求,而是以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为最高指令,未充分考虑其市场定位,过度发挥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贯彻功利主义,而忽略其对市场风险存在机构责任。美国高收益债券市场监管者认为违约债券虽然具有高风险但仍是债券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对违约债券的风险防范思路应当延续证券市场一以贯之的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而非由监管层作出实质性判断。美国与欧盟都已形成完善、全面且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并构建起良性的监管制度。TRACE系统是一种强制性报告制度,通过充分收集场外市场交易数据,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市场整体透明度。既能够提升投资者对市场信息获取度,也能够增强监管机构对债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效果。提升市场透明度并非全是赞美之声,也有观点认为这样做无意义且降低高收益债券市场运行效率。通过分析TRACE应用前后市场内幕交易风险数据的变化,可以得出增加市场透明度确实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美国违约债券交易参与主体构成随规范修改而经历过较大幅度变化。关于是否要设置准入门槛,反对者认为垃圾债并不是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唯一高风险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可以适当在机构投资组合中配置。而支持者则以高风险性债券年限较长且受经济波动影响大为依据认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持续性披露、财务披露和持续报告义务是违约债券交易信息披露重点。评级机构身份经历过数次变化后成为承担“准监管”角色的市场中介机构,市评级机构出现利益冲突问题严重、自我信息披露不足且依赖经验化判断对金融创新产品预测能力不足等问题。违约债券有其风险生成特殊性,评级机构有针对性评级规则。风险管理工具能够释缓违约债券风险,更为主动的管理风险,但需注意避免风险沦为单纯投机工具且需要妥善监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市场化风险防范机制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市场规律,根据债券市场风险机理,以市场化方式作用于风险的制度。法制化就是将市场规则以及其他对交易各方约束的规定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使其能够拥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强制力保障,进而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市场化与法制化理念之间并不是割裂开的,在风险防范机制中是相互作用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市场化是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良性的规则才能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发展。违约债券是债券的一种,具有“债性”以及“券性”,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同时,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债市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统一的,统一性规范意味着理顺规范统一与监管统一之间的关系,并非仅能有一个监管机构与一套制度,而是应当妥善协调,同质性债券适用统一标准。违约债券并没有突破债券的本质属性且风险防范思路与普通债券并无二致,因而应纳入债市整体风险防范体系,并通过针对性规范应对违约债券交易风险特性。此外,需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理念,如果仅出于防范风险目的来说,禁止交易就能够直接掐灭风险源头,没有交易自然就不会带来风险。债券市场是风险市场,防范风险可以与市场效率原则实现共存。安全理念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性理念,防范风险的原因就是希望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安全理念与效率理念应该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不可偏废。需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在市场整体层次,应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将同质性债券放入统一市场交易,该市场容纳风险的能力相较于分裂交易市场更强,也拥有更优越的流动性。以完善的监管制度、集中有效的信息集中制度增加投资者信息获取度,并提升市场透明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并妥善管理风险。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取向,在政府与市场间妥善分工,构建层次性的预警机制。在市场规范层次,多层次规范体系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各层次规则各有独特作用,现阶段着力改进自律规则是现实途径。在司法制度层次,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能够弥合监管与规则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风险,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并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实现多元化风险防范。在市场监管层次,监管统一并非是为了形式主义而是希望能够缓解监管真空、监管失灵等问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增进监管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重复监管。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秉持适当性执法原则,既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又应该及时介入并以妥善方式执法,避免风险生成或者扩散。为加强执法监管效果,还需要提升债券监管机构透明度,并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有约束方能促使机构妥善履行职责。在市场中介主体层次,应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构建,着力提升评级质量,并通过防止利益冲突、细化跟踪评级等规定来完善违约债券特殊性规则。由于长期以来的“零违约”市场,导致风险管理市场发育不良,应完善规则重点落实信息披露规则,为风险管理提供市场化工具。《证券法》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等已对受托管理人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做出了制度回应。在市场主体层次,违约债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反应价格信号与偿债能力,在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上应作出针对性规定。设置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避免没有风险承受以及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市场,并积极引入多元化适格投资者参与交易。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通过规定投资者资金比例结构、单笔交易规模限制等措施成为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陈凯[5](2020)在《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9年3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科创板的相关规则,至此科创板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提高了科创板注册、发行、上市的审核效率。科创板注册制的推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格局,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证券发行制度实质上是利用市场这双看不见的手来增强证券市场的活力。本文通过对美国纳斯达克市场有益信息披露制度经验的分析,讨论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创新成果和重点、难点问题,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对完善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找寻规制路径。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科创板注册制实施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其中包括结合科创板特点对科创板信息披露概念进行界定;从信息披露审核标准、信息披露重点内容和信息披露责任等方面对科创板信息披露特征进行介绍;并从投资者、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三个角度分析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主要讨论我国目前科创板注册制实施中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置现状,从证监会和上交所的审核监管、信息披露质量、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和惩罚机制四个方面对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在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中审核问询方面还存在较大问题,信息披露内容不规范,中介机构执业水平不高、执业规范性不强,事后惩罚机制不健全,这一系列问题影响着我国科创板注册制的的平稳运行。第三部分阐述了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主要从其监管程序和监管机制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吸收其制度中的有益成果,通过借鉴其监管模式和监管程序对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思路。第四部分围绕第二部分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首先要建立高效严格的审核问询机制,增强交易所审核问询权的独立性,加强审核问询程序的严格性;其次要规范信息披露内容,如申请上市企业要明确披露标准,完善行业性和风险性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内容的可读性;再次要加强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压实责任;最后要完善事后惩罚机制,完善信息披露违规的民事责任,实现多种手段和多种法律责任相结合,共同解决在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出现的问题。
王郅雅[6](2020)在《基于科创板注册制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文中提出科创板的推行是中国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战略,也是为科创企业提供融资渠道的关键措施,其设立意义十分深远。然而,由于科创板具备灵活性和包容性两个特质,与主板、创业板市场各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风险:一是科创板更具包容性的发行条件;二是科创板公司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三是科创板与主板、创业板不同的制度设计;四是我国散户为主的特殊市场环境。因此,投资者保护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层面的改革与创新是科创板和注册制能否顺利推进的根本保障。本文以科创板注册制下的投资者权益为研究对象,结合科创板注册制的定位及特点,以投资者权益博弈分析为基础,重点探讨了科创板注册制下投资者素质、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监管制度中涉及投资者保护的部分,并从投资者成熟程度、信息披露体系以及监管机制三方面探讨当前市场环境下关于投资者权益保障层面仍然存在的弊端,对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下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顺利施行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为使我国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安排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和法制化贡献力量。基于上述主题,本文主要包括六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围绕本研究写作背景、意义以及思路与方法而展开,并通过对国内外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和总结,得出当前的文献研究普遍认为投资者保护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本文所依据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建立科创板注册制下科创企业、监管层以及投资者的函数表达式,通过监管层与科创公司之间的博弈关系,构建科创企业和投资者的期望收益函数,推导出监管部门的效用,得到博弈均衡时,影响投资者权益保护程度的关键因素。最后得出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制度和投资者素质都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四部分主要是论述的科创板制度中已有对投资者保护的方案设计,基于第三部分的分析分别从三个角度出发,了解到当前国家已经有意识地为投资者创造一个较为健康的投资环境。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分别论述了科创板制度设计中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探究投资者素质、信息披露制度及监管制度在投资者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大量国内外文献的分析研究,整理出境外市场与当前市场相匹配的制度安排,提出科创板注册制下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政策建议。
秦杰[7](2019)在《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的市场化监管思路和政策推动下,大量新的更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出已是市场的客观需要和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产品创新的发展,投资者与证券商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此消彼长的变化,随即产生了新的利益冲突,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凸显。国内外理论界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发展规律和操作流程都有研究,但大多数是从金融学、经济学或管理学角度进行观察的,交叉学科研究的风气较为盛行,较少有纯粹从法律视角探讨和构建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的文献。可以认为,目前国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成果还不足以令人信服地回答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心的问题,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给出私募股权投资确切的定义和法律特征?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在哪里?私募股权投资体现的法律关系有哪些?私募投资者需要的特殊法律保护需求是什么?现行法律对私募投资者是如何保护的、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保护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圈定?如何在制度、法律、政策方面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发展的局面?如何在信息披露、退出机制,甚至整体监管制度等具体的手段和内容方面有效构建多元化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措施和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制度......以上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章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本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引出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落脚点。首先,聚焦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内涵进行界定,比较分析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进而区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相关品种的异同,然后,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三种形式解读并分类整理了私募股权投资具体的基金类型;其次,提出当前我国法治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主要侧重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最后,提炼了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具体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投资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投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投资退出各种方式的多重限制、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本章主要分四个层次来论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主体规范,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基于私募投资者的立法刚需,归纳在制定投资者立法时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第二,通过梳理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和考察投资对象与投资者的匹配性,分析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三,评价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立法规则现状,提出投资者主体立法规定的粗泛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散乱;第四,针对前述分析,提出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的宏观思考,建议对私募合格投资者可以分类规范,提出具体量化和质化标准,提出制度设计构思。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失败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投资判断失误,进而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信息披露。具体而言,首先,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和内涵建设,论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其次,通过梳理具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中的实务问题,讨论当前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规制现状下可能涉及的犯罪后果和投资者利益救济情况,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法律评价。最后,从综合构建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统筹构建信息披露规则刚要、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和信息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等四个方面提出以立法原则性要求为主、投资者合同自由约定为辅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合规建议。第四章规范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当前我国退出机制的主要问题是退出方式不灵活,缺乏多样化退出途径,以至投资者利益受损时补救机制遭受束缚,可以将退出方式,特别是非上市情形下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多元化、规范化以便投资者及时止损。具体而言,首先,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选择的相关考量,包括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分析、四种退出方式的基本情况;其次,分别整理四种模式下的立法规制重心,且对具体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各种模式下的实务困难和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第五章统筹优化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监管。监管制度一直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要做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必须站到整体法律监管的高度。整体监管,不仅仅关注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更关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和监管价值等监管理念的更新。而且必须厘清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职能的对应匹配,以解决实务中没人管、交叉管的现象。具体而言,第一,从监管原则、监管目标和监管价值三个板块的内容来锁定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理念;第二,通过对监管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梳理来分析当前我国监管的职能定位,强调权责对应,重视监管问责,并针对私募监管问题提出权责适配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建议;第三,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全局监管的立法完善建议。
傅艺林[8](2019)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引进对于提高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责任心、防控系统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2013年起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一直在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中被提及,今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及注册制的落实,更是极大地肯定了我国实施注册制的可行性,同时也意味着我国注册制改革的进程正式进入实操阶段。随着注册制改革步伐的推进,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势必要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作为牵头者的保荐人的地位和重要性更为凸显,其“看门人”角色更需被重申。因此,对保荐人制度的发展现状和法理基础进行梳理和分析,在其基础上研究我国保荐人制度在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实属必要。本文也以此为根基,进而从保荐人内部选任、外部声誉机制以及与其他主体的责任边界三个维度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发展现状与学理基础。本章从保荐人制度的背景知识入手,首先结合注册制改革的特点重申保荐人“看门人”角色的重要性,对保荐人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并对保荐人制度的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其次,分析保荐人制度的法学理论与经济理论基础,探讨完善保荐人制度的理论与现实价值,为后文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最后,结合我国内地与香港实践中极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从中分析我国保荐人制度尚待完善之处。第二章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问题剖析。本章从现实中我国保荐人制度尚待完善的即保荐人执业独立性、市场声誉机制、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关系三个问题入手。首先,在保荐人执业独立性方面,我国保荐人选任机制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委任和薪酬给付、工作内容、以及保荐代表人的离任都缺乏一定的公共控制;再次,在保荐人市场声誉机制方面,我国保荐人制度虽已形成初步的声誉机制,但保荐人行业垄断型极强,导致未形成完备的市场化声誉机制;最后,保荐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不清,从保荐人与监管部门、承销商、保荐代表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四个维度探讨现存制度的不足之处。第三章为我国保荐人制度的规制与完善。本章针对上文提出的我国保荐人制度内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和优化路径。第一,为保障保荐人执业的独立性,首先,从完善保荐机构的准入条件、资格认证制度以及延长保荐人任职期限三个方面对保荐人资格加以明确;其次,借鉴我国香港与英美等地区的保荐人制度,保障保荐费用的透明化,以促进保荐人选任机制的公开性。第二,为完善我国保荐人声誉约束机制,重新审视发行人与保荐人委托代理关系,强化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从而优化注册制证券市场交易环境,并健全保荐人市场评价体系,以契合更为自由的注册制证券市场环境。第三,重构保荐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以勤勉尽责为中心,明晰保荐人与监管部门、承销商的关系,合理划分和分配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主体的责任范围,实现“独立执业、各用所长、各担其责、相互监督”。
薄萍萍[9](2019)在《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文中指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证券市场制度又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中的关键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改革的方向,因此完善证券市场治理体制成为发展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是解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要注重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制度设计初衷是负责核查、验证、审核公司信息,保证上市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公司价值准确定位、公司风险防控及治理以及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把控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由于其约束机制及权责划分的缺陷,导致其作用发挥不甚理想。因此,作为功能发挥的外在保证,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则显得尤其重要,如何通过监管外强约束、内生动力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目标。第一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本章主要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出发进行界定剖析,目的是为提升监管机制的针对性与有效性。首先从理论上界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范畴与特征,其所具备的信息传递性、专业性、独立性、可责性以及集群性特征,是界定证券服务机构权责的基础,也是监管的重要标准与目标,对其内在特性的分析是展开证券服务机构权责分析的前提,也是最终监管实现的目标追求。其次,对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进行分析。证券服务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是各种因素结合的结果,从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特征出发其需要证券服务机构发挥信息的传输作用,而从交易成本降低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可充分利用自身能够连接交易各方以及决策制定者的优势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最后从公司监管挑战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外部监督,是对目前广泛采用的公司内部监督策略的一种创新,通过对监管与被监管这一关系本质的改变,提升公司监督效率。这些都是证券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支撑,同样也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反之,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从本质上来讲,就是要保证其能够充分发挥传递信息、降低成本以及带动创新的作用。最后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进行分析。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对监管对象自身的约束机制进行全面把握,这是实现监管“有牙齿”的重要方面。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主要有声誉约束机制、责任约束机制,各项约束机制各自发挥作用的前提与方式各不相同,声誉约束机制主要是在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内部,是一种具有内生性、自发力量的约束形式。而责任约束机制则是一种通过外在力量实现总体平衡的约束方式。两种不同的约束机制,分别代表市场与国家两种不同的约束力量。第二章: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及责任厘清。本章主要是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功能与责任进行界定,分别从宏观的功能定位与微观的义务类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监管虽是常态化的,但是不同的监管措施采取的标准却不尽相同,具体则要根据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履行情况也即“勤勉尽责”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把握,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第三方执行机制,是交易双方的中介,其所承担的责任与交易双方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具有一定重叠性,并且在各证券服务机构间亦有重叠,那么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侵入的程度需要严格考量,需要在内部监督失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监督职责。同时从证券服务机构最大效用发挥的角度考虑,职责分担的目标应当是震慑与引导作用兼顾,以此为前提设定不同的监管要求。所以,这就决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从执业角度分析,具有明显的服务性,但是从其策略选择角度来讲,则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但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职责配置方面的存有各种困境,宏观层面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职责混淆导致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过程中对市场与政府力量的控制调节不到位;中观层面是机构之间由于自利本性以及竞争缺乏导致的共谋问题;微观层面则是机构自身职责设定的层层矛盾。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主要是勤勉尽责的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则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及谨慎义务。第三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本章的思路逻辑遵循从微观现状到宏观设计对当前的监管进行抽丝剥茧式的分析。首先从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处罚案件情况入手,对现行的监管处罚手段进行整体分析。其次对目前有关监管的现状进行反思,主要从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最后,由微观的现状分析上升到当前监管失范的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法律关系错位、市场化秩序扭曲、自律监管缺失以及责任机制不到位四个方面。法律关系错位从证券服务机构所处法律地位与其所承担的投资者保护义务之间的矛盾境地出发进行分析,而市场化秩序扭曲主要从目前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市场竞争不充分,导致行业垄断产生,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声誉机制作用的发挥。自律监管缺失主要是针对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过于注重行政监管,而缺乏对自律监管的运用现状,而无论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的机构特性还是目前存在的监管问题来看,我国证券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监管都具有必要性。最后从违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的责任约束机制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因此很多证券服务机构选择铤而走险。第四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对于制度建设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建设理念,即一个制度为实现何种目标而建立,为实现该目标的制度应当具有何种功能,以及这些功能通过何种机制来实现。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的基础是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之间的力量博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理念需要在考察现有监管基础、监管对象特征以及监管目标定位的基础上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力量界限,同时还要在综合公司能力、融资标准等因素的情况下满足监管适应性的要求。而证券服务机构良好监管的标准则需同时满足前瞻性、灵活性以及强制性的特征,以“成本—收益”为核心进行监管合理局限的划分。同时在新时代背景下,注重市场与政府作用的平衡是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在市场化前提下,政府如何发挥最大效用是监管效果实现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要注重政府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则要注重市场监管方式的扩大。从目前政府与市场的替代性来看,市场仍不具有取代政府的前提,政府作用发挥更大程度应当定位于市场裁判者地位。而对于市场监管的扩大则主要依赖于自律监管的扩大,通过行业自律增强监管有效性,这是与市场要求相契合的。第五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从理论与实证两个角度出发,目前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既要注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处理,同时要注重制度机制的构建,首先针对委托关系错位的问题,要从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本意出发,实现证券服务机构委托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其次,从现有监管模式类型考虑,行政监管在模式构建上几乎已经穷尽其能,可以考虑扩大发挥自律监管的效用发挥,设立专门的证券服务机构协会作为自律组织,有效避免现行自律监管的缺陷,保障自律监管的效果。最后,责任约束机制应当是监管中最具有惩戒性的部分,但是事实是目前的责任机制根本不具有威慑性,一方面要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交叉引用情况下的责任进行区分,同时要注重免责情形的适用。
李琨[10](2019)在《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法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国内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屡见不鲜,而且大多涉及财务造假行为。在这些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律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份额值得我们探讨。根据国内学者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定性,结合国外对专家不实陈述行为的处理模式,本文认为应当将虚假陈述致投资者损害的行为定性为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证券律师只有同时满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起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加害行为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三种表现形式。但是,对无关紧要的信息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不会招致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只有满足一定的重大性标准才可能构成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目前同时存在“投资者决策标准”与“证券价格标准”,为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将“投资者决策标准”确立为唯一的重大性标准。受有损失是投资者请求民事赔偿的前提,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因买卖标的证券而获利的投资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证券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害是投资者在证券买卖中的价差损失,既包括受虚假利好消息影响买入证券的损失,也包括受利空消息影响卖出证券的损失。因果关系一直是困扰无数法学家的难题,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证明。从美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证券欺诈案件时一般以重大性标准或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并可由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推翻。鉴于我国证券市场不是一个有效市场,本文建议国内法院在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时以重大性标准为参考依据,凡是满足重大性标准的虚假陈述,均推定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因果关系上建议采纳直接结果理论,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存在独立异常的其他因素,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律师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较为少见,一般发生于证券律师与发行人合谋造假的案例中。过失在本质上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于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证券律师应当达到法律行业平均水准的注意程度。对于与法律无关的业务事项,证券律师仅需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本文建议以三段论的方法区分法律事项与其他事项,财务报表审计、资产评估、盈利预测等事项均不符合三段论的工作模式,因此不属于与法律相关的事项。证券律师对上述事项仅需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在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均满足的情形下,证券律师应当承担起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共同侵权理论,证券律师在故意造假的情形中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过失虚假陈述的情形下,由于难以满足“共同故意说”或“共同过错”说,不宜将证券律师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视为共同侵权,本文建议以按份责任追究证券律师的民事责任。在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中,发行人应当承担起主要的赔偿责任,其次是存在过失的保荐机构,而证券律师应当承担相对较小份额的赔偿责任。
二、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理 |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解读 |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阐释 |
(三)信息披露制度特征之“重大性”判断标尺 |
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体系 |
(一)证券法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监管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业务规则 |
(三)民刑交叉视野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三、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配套指引、监管、惩戒制度的缺失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 |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 |
(四)中介机构的失责和内控制度、行业组织的失灵 |
(五)证券虚假陈述案的维权艰难 |
四、信息披露制度问题的解决方案 |
(一)信息披露配套指引、监管、惩戒制度的完善 |
(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 |
(三)压实中介机构和公司内控部门的责任 |
(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新《证券法》下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概述 |
2.1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界定 |
2.2 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 |
2.3 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改革要点 |
2.3.1 压实中介机构法律责任 |
2.3.2 促使中介机构回归“看门人”的本位 |
第三章 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各中介机构职责划分不明确 |
3.2 中介机构的免责标准缺失 |
3.3 监管体系不完善 |
第四章 域外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的经验与启示 |
4.1 中国香港地区“保荐人牵头责任”模式 |
4.1.1 对于专家及非专家第三方的免责事由 |
4.1.2 保荐机构的责任 |
4.1.3 明确中介机构职责分工 |
4.2 美国“区分责任”模式 |
4.2.1 相关责任人的抗辩事由 |
4.2.2 连带责任 |
4.3 对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责任制度的启示 |
第五章 新《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
5.1 明确中介机构职责分工 |
5.2 落实中介机构免责标准 |
5.3 加强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注册制背景下科创板市场内投资者保护制度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科创板市场内投资者保护制度理论基础 |
(一)注册制改革 |
(二)科创板由来及现实需求 |
1.科创板设立及成效 |
2.科创板创立的现实需求 |
(三)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基本理论 |
1.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不完全契约理论 |
2.现行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
二、注册制下科创板市场核心制度评析 |
(一)实施轻市值、重价值的上市制度 |
(二)贯彻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三)新增投资者门槛的适当性管理制度 |
(四)加重中介机构责任 |
(五)构建史上最严退市制度 |
三、科创板市场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困境 |
(一)信息披露制度缺陷 |
1.披露信息质量良莠不齐、披露信息不全面 |
2.信息披露平台少、信息披露主体不负责 |
3.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惩罚机制不健全 |
(二)科创板市场主体制度缺陷 |
1.科创板的投资者权利不明确 |
2.科创板中介机构未切实履行勤勉义务与注意义务 |
(三)科创板市场监管缺陷 |
1.监管效率低,未建成内部信息统一的监管信息互通模式 |
2.科创板市场内监管主体权责不清、分工不明 |
(四)科创板市场法律规制缺陷 |
1.没有系统明确的投资者保护法体系 |
2.违法责任体系不健全,诉讼机制不完善 |
四、域内外投资者保护制度法律比较 |
(一)域内投资者保护制度比较 |
1.内地场内市场 |
2.香港的创业板市场 |
(二)域外高科技证券市场投资者制度比较 |
1.英国的AIM市场 |
2.美国纳斯达克市场 |
(三)经验借鉴 |
五、科创板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法律完善 |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1.信息披露制度需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 |
2.实行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加强投资者管理教育及中介机构制度 |
1.加强投资者管理和教育制度 |
2.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 |
(三)完善监管制度 |
1.树立公平、有序、竞争、理性的监管理念 |
2.严格监管主体权责,优化监管手段 |
(四)规范法律法规体系 |
1.构建投资者保护法 |
2.完善中小投资者诉讼制度 |
六、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违约债券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关于违约问题的变化历程 |
一、20世纪90年代企业债券违约事件 |
二、20世纪末至2013年债券市场“零违约”神话 |
三、2014年到2017年债券市场违约常态化趋势形成 |
四、2018年至今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及规模出现“新常态” |
第二节 违约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分析 |
一、整体违约率仍然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
二、违约主体性质多元化,民营企业占比较高 |
三、违约债券种类多样化 |
四、违约债券发行地域既有集中趋势亦有分散态势 |
第三节 违约债券 |
一、违约债券的定义 |
二、可交易违约债券范围 |
三、违约债券的“债性”与“券性” |
四、违约债券相较于普通债券所蕴含的特性 |
五、违约债券与高收益债券之间关系 |
第四节 违约债券交易 |
一、被限制的违约债券交易及产生的弊端 |
二、违约债券交易现状分析 |
三、违约债券交易制度分析 |
四、违约债券交易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
五、违约债券交易的意义 |
第二章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 |
第一节 违约债券一般性风险 |
一、信用风险 |
二、价格风险 |
三、流动性风险 |
四、再投资风险 |
第二节 次生风险 |
一、以18洛娃科技MTN001为例 |
二、次生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
三、次生风险防范的逻辑 |
第三节 内幕交易风险 |
一、以Ft.HowardCorp案与HarcourtBraceJovanovich案为例 |
二、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的损害 |
三、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争议 |
第四节 虚假陈述风险 |
一、以 Miller v. New Am. High Income Fund 案2为例 |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
三、虚假陈述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系统性风险 |
一、系统性缔约 |
二、契约群 |
三、市场主体的群体性 |
第三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风险监管理论 |
一、风险监管理论基础 |
二、法律不完备理论 |
三、外部监管质疑论 |
第二节 金融风险管理理论 |
一、理论概述 |
二、金融风险管理方法 |
三、金融风险管理悖论 |
第三节 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 |
一、法律规范化的原因与作用 |
二、法律解释论 |
三、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路径 |
第四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之检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规则匮乏且针对性欠缺 |
一、长期边缘化的债券规则 |
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缺失且未能体现债券特性 |
三、缺乏符合违约债券特性的风险防范制度 |
第二节 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
一、行政式风险防范的表现 |
二、主要通过管制手段防范风险 |
三、行政式风险防范对违约债券交易的影响 |
第三节 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 |
一、两个市场,三套制度 |
二、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
三、上位法缺失与差异化规则 |
第四节 市场中介主体未能起到风险“减缓器”的作用 |
一、市场中介主体偏离预期定位 |
二、信用评级机构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四、信用增进机构 |
第五章 域外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比较借鉴 |
第一节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概述 |
一、是否就高收益债券单独立法的争议 |
二、高收益债风险防范理念 |
三、高收益债券风险防范体系 |
第二节 市场透明度体系 |
一、TRACE系统 |
二、违约债券市场是否需要提升透明度的争议 |
三、TRACE 系统对市场风险防范的效果—以内幕交易规制效果为例 |
第三节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主体制度 |
一、高收益债市场投资者结构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争议 |
三、受到限制的保险公司 |
四、完全禁止的储蓄机构 |
第四节 违约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 |
二、违约债券信息披露规则 |
三、未妥善信息披露规则的惩罚措施 |
第五节 信用评级 |
一、信用评级机构角色的转变 |
二、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之变化 |
三、针对高收益债券所作出的特殊性规定 |
第六节 风险管理工具 |
一、风险管理工具对违约债券市场的作用 |
二、信用违约互换自身的风险 |
三、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监管变化 |
第六章 风险防范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第一节 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 |
一、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二、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内涵与作用 |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的互动逻辑 |
第二节 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妥善分层与结合 |
一、债券特性决定了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 |
二、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 |
三、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 |
第三节 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 |
一、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应实现统一规范 |
二、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应纳入债市风险防范框架内 |
三、通过针对性规范适应违约债券交易特性 |
第四节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平衡理念 |
一、金融效率原则 |
二、金融安全理念 |
三、效率与安全平衡 |
第七章 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 |
第一节 市场整体层次 |
一、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 |
二、提升市场透明度 |
三、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 |
第二节 市场规范层次 |
一、完善多层次规范体系 |
二、规范统一的可能性与现实路径 |
三、现阶段以改进自律规则为主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次 |
一、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
二、改进制度保障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运行 |
三、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多元化风险防范方式 |
第四节 市场监管层次 |
一、统一监管的可能性与壁垒 |
二、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 |
三、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 |
第五节 市场中介主体层次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第六节 市场主体层次 |
一、针对性信息披露制度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 |
三、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
(一)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界定 |
(二)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征 |
1.信息披露审核标准更新 |
2.强化重点信息披露 |
3.信息披露责任更具体化 |
(三)完善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
1.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2.规范企业的内部经营 |
3.有利于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营 |
二、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一)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
1.信息披露的审核问询制度 |
2.信息披露的内容 |
3.中介机构监管制度 |
4.信息披露违规的责任承担 |
(二)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问题 |
1.缺乏独立严格的审核问询机制 |
2.信息披露内容不规范 |
3.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不足 |
4.惩罚机制不健全 |
三、美国证券市场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经验与借鉴 |
(一)美国证券市场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经验 |
1.信息披露审核程序 |
2.信息披露审核监管体系 |
(二)美国证券市场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1.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审核程序 |
2.加强信息披露程序透明性 |
3.推动建立高效的监管模式 |
四、完善我国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
(一)建立高效的信息披露审核问询机制 |
1.确保交易所信息披露审核的独立性 |
2.严格规定交易所审核权限 |
3.规范信息披露审核程序 |
4.转变信息披露的审核重点 |
(二)规范信息披露内容 |
1.明确信息披露的标准 |
2.完善行业性和风险性信息披露 |
3.提高信息披露的可读性 |
4.完善信息披露的方式 |
(三)强化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的作用 |
1.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水平 |
2.保证中介机构的独立性 |
3.加强中介机构的诚信建设 |
(四)完善信息披露惩罚机制 |
1.引入声誉评价机制 |
2.完善投资者民事赔偿机制 |
3.加强多种法律责任的综合应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基于科创板注册制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与论文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及不足之处 |
1.4.1 创新点 |
1.4.2 不足之处 |
2 理论基础 |
2.1 行为金融学理论 |
2.2 公共产品理论 |
2.3 博弈理论 |
3 科创板注册制下投资者保护的博弈分析 |
3.1 研究方法的确定 |
3.1.1 数值模拟分析 |
3.1.2 博弈关系分析 |
3.2 研究的前提条件及基本假设 |
3.3 函数表达式的构建与分析 |
3.3.1 监管机构、科创公司与投资者的期望收益函数 |
3.3.2 博弈下监管部门与科创公司的行为函数 |
3.3.3 均衡状态下投资者收益 |
3.4 函数表达式的分析结论 |
3.4.1 投资者素质越高越有利于保障自身权益 |
3.4.2 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策略与监管体系完善程度有关 |
3.4.3 科创公司违规信息披露会造成投资者权益受损 |
3.4.4 健全的监管体系可以有效规范科创公司行为 |
4 科创板制度设计中投资者保护方面体现 |
4.1 科创板下投资者素质相关要求 |
4.1.1 准入门槛设置,充分考虑个人投资者风险 |
4.1.2 机构投资者为优先配售对象,发挥其专业优势 |
4.1.3 实行适当性原则,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投资 |
4.2 信息披露制度中投资者保护体现 |
4.2.1 首次提出“新三性”,便于投资者获得充分信息 |
4.2.2 新增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的披露要求 |
4.2.3 增加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科创企业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 |
4.3 监管制度中投资者保护体现 |
4.3.1 采取多样化审核方式,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
4.3.2 创新交易环节中的监管机制,满足投资者交易需求 |
4.3.3 探索构建科创板投资者权益救济机制 |
5 科创板制度设计中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
5.1 投资者素质未能与科创板相匹配 |
5.1.1 缺乏基于科创板的理性投资理念教育 |
5.1.2 风险教育与科创板价值判断体系不匹配 |
5.1.3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不完备,导致投资者素质参差不齐 |
5.2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
5.2.1 风险信息披露制度不成体系 |
5.2.2 信息披露审核监管主体参与度不够 |
5.2.3 惩罚机制欠缺 |
5.3 监管机制不成熟 |
5.3.1 事后监管机制不完善,放宽事前监管受制约 |
5.3.2 针对交易环节的监管制度仍有弊端 |
5.3.3 救济途径不通畅,损失赔偿不到位 |
6 完善科创板注册制下投资者保护措施 |
6.1 关注投资者成熟程度,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教育体系 |
6.1.1 对“理性投资者”准确识别 |
6.1.2 着力提高投资者素质,建立与科创板相匹配的投资者教育制度 |
6.1.3 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资者风险评估 |
6.2 强化信息披露,助力投资者保护 |
6.2.1 落实信息披露法律保障,增加信息披露真实程度 |
6.2.2 充分发挥各审核主体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 |
6.2.3 严厉惩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 |
6.3 优化监管体系,为落实投资者权益保驾护航 |
6.3.1 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
6.3.2 实行混合做市商制度,拓宽投资者获取信息途径 |
6.3.3 通畅维权渠道,增强投资者信心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涵界定 |
一、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投资品种的区分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划分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 |
一、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 |
二、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 |
三、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 |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 |
三、退出方式的多重限制 |
四、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的立法刚需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解读 |
二、投资者立法规范的法律原则归纳 |
第二节 私募投资者的合格与适当 |
一、合格——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 |
二、适当——投资对象和投资者的匹配性考察 |
第三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现行评价 |
一、投资者主体相关立法粗泛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散乱 |
第四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宏观思考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设计的量化和质化 |
三、投资者分类规范的理想构建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建设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实然评价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问题梳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合规建议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综合构建 |
二、信息披露规则刚要的统筹构建 |
三、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 |
四、信用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概括分析 |
一、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解析 |
二、四种退出方式的利弊衡量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规制重心 |
一、上市退出:严格上市条件和程序 |
二、收购退出:关注再融资股份减持 |
三、回购退出:限制回购范围和数量 |
四、清算退出:斟酌解散申请权限制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立法完善 |
一、上市退出规制的立法优化 |
二、收购退出市场的规范搭建 |
三、回购退出范围的理性调适 |
四、清算退出程序的立法修改 |
第五章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监管的宏观把握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理念的锁定 |
一、强化自律优先的监管原则 |
二、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 |
三、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监管价值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职能的定位 |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和监管问责 |
二、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和辅助功能 |
三、监管职能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建议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准入的监管优化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区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学理基础 |
第一节 我国保荐人制度概述 |
一、保荐人的基本概念 |
二、我国保荐人制度的相关规范梳理 |
三、注册制改革对强化保荐人“看门人”角色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保荐人制度的学理基础 |
一、法学理论基础——代理、担保理论 |
二、经济理论基础——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三节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典型案例分析 |
一、我国内地保荐人处罚案例 |
二、我国香港保荐人处罚案例 |
第二章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问题剖析 |
第一节 保荐人制度内部的属性缺陷 |
一、保荐人执业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
二、保荐人任职标准缺乏合理设计 |
第二节 保荐人制度市场化声誉机制的失灵 |
一、保荐人行业的竞争力差距明显 |
二、保荐人市场化评价体系的缺失 |
三、保荐代表人声誉影响力的薄弱 |
第三节 保荐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不清 |
一、保荐人与监管部门关系不明确 |
二、保荐人与承销商身份混同 |
三、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责任混淆 |
四、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职责分配不明晰 |
第三章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
第一节 健全保荐人内部选任机制 |
一、重塑保荐费用支付模式 |
二、明确保荐人任职标准 |
第二节 完善保荐人声誉约束机制 |
一、优化注册制证券市场交易环境 |
二、健全保荐人市场评价体系 |
第三节 明晰保荐人与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 |
一、重构保荐人与监管机构的关系 |
二、明确保荐人与承销商的身份关系 |
三、厘清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的责任边界 |
四、廓清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变迁史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 |
第一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内涵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共性分析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 |
一、中介制度的兴起 |
二、交易成本的降低 |
三、公司治理监管挑战的选择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约束机制分析 |
一、声誉约束机制 |
二、责任约束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与责任厘清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功能定位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前提:内部监督失效 |
二、证券服务机构职责分担目标:震慑与引导兼顾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特殊性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分配困境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标准 |
二、证券服务机构义务的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 |
第一节 对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处罚案件数量综述 |
二、处罚手段综述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现状反思 |
一、监管法规立法情况 |
二、监管法规的立法缺陷 |
三、监管的执法漏洞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失范原因分析 |
一、法律关系错位:投资者保护义务的尴尬处境 |
二、市场化秩序扭曲:市场竞争不充分 |
三、自律监管缺失:自律的功能弱化 |
四、责任机制不到位:违法的成本过低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及要求 |
一、证券服务机构理念监管的意义 |
二、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的博弈:理念定位的基础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适应性要求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正当标准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良好标准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合理局限:以成本-收益为视角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市场化前提下政府的最大效用发挥 |
一、政府角色的定位——市场的裁判者 |
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式——自律监管的扩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委托关系的重构: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 |
一、公司委托模式的非适当性 |
二、公共介入模式的功能性构建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自律治理的扩大:主体由一元向多元转变 |
一、自律监管的框架 |
二、监管职能的自律性 |
三、监管执法的自律性 |
四、自律监管的不确定性展望 |
第三节 责任约束机制的完善:执法与司法的双重要求 |
一、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 |
二、优化现行过错责任原则 |
三、关于责任机制的反思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10)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法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立法背景 |
三、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四、文献综述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定性 |
第一节 国内学者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之争 |
一、侵权责任说 |
二、契约责任说 |
三、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 |
四、法定责任说 |
第二节 中国宜以侵权责任定性虚假陈述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 |
二、具备高度概括的侵权条款 |
三、法定责任模式的弊病 |
四、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
第三节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虚假陈述的加害行为 |
第一节 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 |
一、“投资者决策标准” |
二、“证券价格标准” |
第三节 “软信息”与“预先警示”理论 |
第四节 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责任 |
一、虚假陈述行为与行政处罚的联系 |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
一、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划分 |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三、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
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二元划分 |
二、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条件说 |
三、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 |
第三节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证券市场中的困境 |
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特殊性 |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无法适用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
第四节 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理论 |
一、明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证明 |
二、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证明 |
第五节 我国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理论 |
一、关于因果关系的现行规定及其缺点 |
二、对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证券律师的过错 |
第一节 故意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过失的认定标准 |
一、过失的本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
二、注意义务的评判标准 |
三、证券律师注意义务的二元性 |
四、业务事项的分类 |
第三节 过错的举证责任 |
一、过错与虚假陈述的联系 |
二、直接起诉的举证责任 |
三、行政处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 |
第一节 对连带责任的检视 |
一、连带责任的缺点 |
二、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的分析 |
第二节 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分摊 |
一、责任份额的分摊方法 |
二、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份额划分 |
三、中介机构内部的份额划分 |
四、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结论与建议 |
第一节 证券律师的责任构成要件与赔偿份额 |
第二节 对东易律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评论 |
第三节 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重大性标准 |
二、填补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漏洞 |
三、完善诱多型虚假陈述的保护范围 |
四、加重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
五、合理设置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
六、以专业为中心划定中介机构职责范围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四、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法视角下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刘翎鑫. 吉林大学, 2021(01)
- [2]新《证券法》下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研究[D]. 张含. 延边大学, 2021(02)
- [3]注册制背景下科创板市场内投资者保护制度法律研究[D]. 钟楠.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2)
- [4]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D]. 阮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陈凯. 辽宁大学, 2020(01)
- [6]基于科创板注册制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D]. 王郅雅.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7]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D]. 秦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8]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D]. 傅艺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D]. 薄萍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证券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法分析[D]. 李琨.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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