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代地方司法管辖浅析(论文文献综述)
张雪[1](2021)在《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研究 ——以《理藩院则例》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民族立法之集大成者,是中华法文化丛林中的瑰宝。《理藩院则例》经历嘉庆朝、道光朝、光绪朝的纂修逐渐完善,内容丰富、调整范围广,涉及清代蒙古社会的各个方面。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是《理藩院则例》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理藩院则例》是在《蒙古律书》《蒙古律例》的基础上,吸收《大清律例》基本精神,以《大清会典》为依托,保留蒙古族传统法律制度综合作用下产生的一部民族法典。在这个意义上,监管人犯制度立法经历初步立法阶段、系统立法阶段、成熟立法阶段三个立法阶段逐渐完善。监管人犯制度的对象按照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监管人犯制度要求人犯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对不同的人犯类型实行不同的监管措施;由于中国古代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行政机构即是监管人犯制度的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及人员监管人犯的职责、履职能力的奖励与惩罚是监管人犯制度主体的主要内容;人犯的抓捕、关提、监禁、递解是监管人犯制度运行的重要环节,这些程序性规定,约束监管人犯的主体依法履职,使对人犯的监管更具规范化、制度化。监管对象、监管主体、监管程序是监管人犯制度的构成。从与内地的比较视角来看,清朝蒙古地区的监管人犯制度独具蒙古游牧社会特色:从中央到地方,监管系统的相对完备、重视对盗犯的规制、遣犯脱逃惩罚的严厉性、监管程序的地域性特征、监禁人犯的地点采“就近原则”、监管人犯方式的独特性。结合档案史料中的案例,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具有一定的实效性。
田杰[2](2021)在《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土司制度是元明清时期中央王朝统治少数民族边疆地区所采取的一种治边政治制度。广西的土司制度起源于唐宋羁縻州府制度,元朝时期正式被确立为土司制度,在明朝时期得以蓬勃发展,并趋于完善。明末清初,广西土司制度出现弊端,清雍正帝时期对广西土司地区进行大规模改流。至此,广西绝大部分的土司地区改为流官管辖。民国时期,广西土司制度才得以最终改流完成。广西改土归流时期跨度大,各土司情况复杂,改流难度大。在改流过程中,清王朝礼法并用,对重点领域加强立法,同时依照当地的民俗习惯在司法上因俗司法,改土归流才得以顺利进行。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清王朝对广西土司地区的改土归流,无疑是促进了广西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了广西边疆地区与中原的文化交流,促进了民族融合,巩固了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对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民族习惯与国家法的衔接、“关键少数”少数民族干部的治理以及乡村社会治安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分为七个部分对清代广西区“改土归流”法律制度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引言部分,对文章起抛砖引玉的作用,是文章逻辑结构的起点,为下文论述清代广西区“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作了铺垫。该部分主要是介绍了文章的选题背景、梳理了学界对改土归流中法律制度研究现状。本文认为清廷在对广西土司地区改土归流过程中所施行的法律措施对广西的发展以及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产生深远的影响,为我国的边疆治理,强化边疆治理法治化提供镜鉴。第二部分对清代广西“改土归流”进行了简要概述,探讨了广西土司制度的起源、发展、衰落、改流四个阶段,广西的土司制度起源于唐宋时期的羁縻州府制度,在前朝“因俗而治”的治边思想的影响下,唐王朝对广西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了羁縻州府制度,设立边州都督府代替中央王朝管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事务。在元朝时期得到发展并逐步完善,元朝创立了“蒙夷参治”之法,官员有“流官”与“土官”之分。由此,土司制度在元朝时期得到具体确立。明朝是广西乃至全国范围内土司发展的顶峰,明王朝除了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大量土司制度之外,还在广西设置大量的土司巡检来进一步深化对广西土司地区的管理。明末清初时期,全国范围内的土司制度开始逐步走下坡路,土司制度与高度集中的中央统一王朝的目标相背而行,因此,土司地区的“汉化”,也就是后来的改土归流被提上议程,至此之后“改土归流”成为土司制度变化的主旋律。第三部分对清代广西区“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背景因素进行了分析,认为清廷对广西土司地区的改流措施主要考虑到了广西土司地区的社会基础和土司制度本身存在的制度腐败,土官统治残酷等问题,认为清朝对广西土司的改土归流是顺应大一统的时代潮流。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清朝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进程,把广西的“改土归流”分为前期的改土归流、中期的改土归流和末期的改土归流。在前期的改土归流中的时间点主要集中在于清军入关至康熙年间,这一段时期的改土归流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这一时期的改土归流仅仅是局部;清廷对广西的改流态度并不是刻意为之,仅仅是顺势而为。中期的改土归流主要时间段为雍正、乾隆时期,这一时期的改土归流则呈现出规模化、大面积的特点。在末期的改土归流时间点主要集中在清朝末年,这一时期的改土归流主要是对土司地区改土归流的扫尾工作。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清朝对广西土司地区改土归流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对其总结为“重点立法”与“因俗司法”两个方面。其中重点立法分为,社会治安事项、土司承袭事项、土地制度、税赋贡赋事项、刑罚制度、科举制度六个方面;因俗司法的改土归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对民俗习惯的认可及适用、土司辖区审判机构的变革、土司辖区案件管辖的划分、对土官司法权限的限制四个方面,比较全面的概括了清朝对广西土司地区改土归流的法律措施。第六部分主要探讨了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特点、效果及不足,将清王朝对广西的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特点归纳为法律未成文成典、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两大类。在效果方面,从整体来看清王朝对广西土司制度的改土归流的法律措施无疑是成功的,经过历史文献的调查研究发现,清朝对广西土司地区施行的法律效果好,民族抵触、抵抗情绪较弱。但从局部来看,清朝对广西土司制度的改流并不完善,在清朝统治时期并未全部改流,还保存一定程度的土司,甚至有些原来的土司地区存在复土现象。最后一部分,将本文的落脚点落在“改土归流”的当代启示之上,力求通过改土归流这段历史来镜鉴当下,为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建言献策,提升少数民族边疆地区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张蓉[3](2021)在《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循化厅是清朝实施特殊族群管理与民族政策的典型场域,其基层社会组织结构相当复杂,由此导致社会纠纷处理领域的“地方性”特色格外突出。经由循化厅衙门处理的案件可概分为“细故”与“重案”。历史上,该区域社会内形成了各类社会纠纷照依土俗予以裁断的惯性机制。国家权力作为介入性力量,为循化厅提供了多样化的法律适用依据。然而,“细故”案件仍应视为民间调解失败后的例外情况,衙门对“细故”诉讼和息具结乐见其成,导致其大部止步于“中间阶段”既已结案。命盗重案虽深受重视,但审理却相当灵活:对涉及藏、蒙古等的重案,本应根据特别律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处断,实则多参照民间习惯法罚服完结;对涉及撒拉、回、汉等的重案,本应依照《大清律例》处断,实则为律例与“番例番规”的杂糅,没有清晰的界限划分。群体性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部落冲突、寺院纠纷、族际冲突,亦因外国势力的介入而演化为外事纠纷,总体上呈现出群体武装械斗的特点。前三类冲突频繁发生且循环往复,严重破坏地方社会秩序,并威胁王朝国家之政治稳定,往往形成以陕甘总督、西宁办事大臣居中协调而多方联动的应对机制。究其本质,官方对群体械斗与民间“细故”的处置并无不同:皆希冀借助地方权威充当乡老予以调解。虽每临以兵威,且有官员主张借机推行内地律例,但受制于“羁縻为政”总体统治框架以及地方社会权力网络的制约,终流于个别特例。即便涉及到“洋人”的群体性事件,被晚清政府视为头等大事者,也概莫能外。循化厅的设置,为缺乏整合而具有浓厚离散性的区域社会,提供了一个公共权力,为个体诉求“公平”与区域社会摆脱“无序”提供了可能和新的途径。然而,整体施政理念与制度设计则导致了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高度的复合性:传统民间力量依然强大,使之成为地方政府解决区域社会纠纷不得不依赖的力量;大清律例与特殊律例名存实亡,必须借助土俗与习惯法方能行之有效。这表明,缺乏高效的国家政权建设,势必难以按照统一的法律制度处置社会纠纷,就法论事、缘法而判终究是一种难以企及的理想。
张瑾瑞[4](2021)在《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嘉道两朝这一清代历史进程中的转型时期,以《清代四川南部县衙门档案》为底本的女性诉讼案件,为研究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提供了一个珍贵的多元化样本。它弥补了传统清代女性史研究中,对基层社会的女性生存状况缺乏探讨,和难以将女性史研究与法制社会史研究创建联结的不足。清代的法制与社会处于成文法与宗族法两种力量的形塑之下,女性处于国家治民与宗族成员的双重身份之中,自然同时受到国家成文法体系与宗族法体系两种规范的双重作用。清代成文法体系规定了女性的基本权利与地位,为基层社会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依据,也为宏观的权力秩序运行提供了大体的逻辑脉络。宗族习惯法对女性法定权利的侵蚀,一定程度上挑战了公权力的权威,也造成了诸多基层社会中的民事纠纷。女性诉讼案件中的侵权方往往都是宗族成员,女性不得不突破宗族内部的私力救济而寻求以诉讼途径获取公力救济,于是女性诉讼案件就成为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博弈场所。在南部县的基层社会治理过程当中,女性诉讼案件中所反映出的女性权利存在更像是一种“蓄水池”。通过弹性司法,将女性权利作为县衙与宗族角力的道具,公权力与私权力对抗或互动的载体,从而谋求以最低的司法行政成本,完成基层社会治理。公私权力则通过女性权利这一媒介达成新一轮谅解,完成利益互换,形成了更加持续稳固的制衡结构,修葺了传统的权力秩序。为了应对嘉道时期崭新的社会变动,正是遵循这种更深层也更本质的权力逻辑,通过不断的基层司法实践,最终在整个基层社会治理的宏观范畴内,再次将女性作为一种可控的因变量,重新纳入了调整后的权力秩序公式之中。
周冰[5](2020)在《场域视野下的清代中央司法权研究》文中认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点内容,党和国家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对学术界关于司法权的研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于司法体制改革中众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从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中汲取经验总结教训是一条合理可行的研究进路。清代是中国封建君主政治最末的时期,也是帝制中国政治体制最为成熟的时期,清代的实体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等方面皆是基于继承历代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形成。清代法制也是中国传统法制近代化的开端,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中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其法制实践所提供的经验与教训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清代中央司法权的研究,是通过对传统法制及其实践进行的再阐释研究,最终目的是希冀对当下的法治建设及其中司法权运行、司法权配置等重要内容有所裨益,而非单纯是对历史上的法律实践进行梳理和描述的传统研究模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本文引入了着名的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作为理论分析工具,构建了古今对话的通路。通过对清代中央司法权的研究,为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提供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本文在绪论部分对司法权的概念进行了厘清,将我国当下学术话语中处于混同状态的“司法权”概念,区分为作为舶来语的“司法权”概念、当代中国的“司法权”概念和传统中国的“司法权”概念。“司法权”一词在清末自海外传入之前,并不存在于传统中国的话语中,但代表着司法权能的各种词语实质上在几千年的帝制中国时期已经存在于司法领域中。中国古代的司法与现代意义的司法既有同质性,又有其独特的发展历程及蕴意。正文首先是对清代中央司法场域进行的理论建构,在正文的开始引入布迪厄的场域理论,通过对场域理论的特征、司法场域的功能、场域理论的相关概念、场域理论的实践逻辑四个方面进行梳理和分析为前提,将场域理论作为分析工具为本文的研究和写作打好方法论基础。通过司法场域形成的特征为界定,将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兴衰分为萌芽阶段、雏形阶段、成熟阶段和瓦解阶段。得出司法场域是元场域派生下的子场域之一,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兴衰伴随着政权建立、发展、成熟到瓦解的全部过程。第二章是对清代中央司法权的实现路径进行研究,通过对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下的地方和中央司法职权配置进行归纳梳理,发现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中央司法场域的路径与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京控案件的当事人采取一系列的诉讼策略将原本无法进入中央司法场域的案件推进该场域内,因此自身也成为不掌握司法权资源但影响司法权运行的场域参与者,进而实现自己“伸冤”的目的。“钦案”是指司法场域中受皇帝的个人意愿支配产生的案件,皇权并没有采取法律以外的方式对意图铲除的官员进行处理,而是选择了利用皇权在权力场域中对于官员的支配地位,将个人意志传递给了掌有参劾、司法职权的官员群体,从而推动该案件进入中央司法场域的策略。此外,以督抚为代表的地方官采取策略一定程度上可以造成中央司法机构对命盗重案的“无权”审判的状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中央场域天然的低自主性,中央司法权主体不可避免的受到了来自社会场域和权力场域的双重影响,但场域本身的对外部影响因素的重塑过程,使得清代中央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独立运行。第三章对中央司法权的资本分配与竞争进行研究,通过对明清以前官方法律教育兴衰史,交叉对比历代官员获取法律知识资本的方式以及历代官员法律素养或司法技能的差异,判断出司法场域中的法律知识资本并非由刑部官员垄断,而是通过皇权来对获得法律知识资本的资格进行分配,从而进一步生成更大程度上的中央集权。在清中晚期的中央司法场域中,司法技能资本是竞争司法权力资本过程中兑换率最高的资本,这种兑换率促生了中央司法权主体刑部官员形成竞相钻研法律、提高司法技能的“专家掌部”现象。第四章以纵奸致命案件为例,分析了惯习的生成与场域重塑。本章的研究对象是清代中央司法场域内行动者是否存在惯习这一特殊的性情倾向,以及惯习是否有重塑司法场域的功能。通过对“纵奸”和“纵奸致命”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结合司法档案中官员带有价值倾向性的用语的内容进行分析,得出清代中央司法权的惯习是一种对不涉及国家稳定和政权统治的案件,更多考量其社会效果,但对于“人命重案”,有可能动摇帝国统治根基的案件,则在法律框架内予以重判的主观偏好。在对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考察中发现司法场域内行动者的惯习实际影响了司法场域的运转,一定程度上对场域的边界进行了重构。第五章是清代中央司法权研究对当代的借鉴意义,通过司法场域为司法权独立运行提供具体场景、司法技能作为最重要的资本以及惯习作为重塑司法权的主观倾向三个角度入手,结合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结语部分回归到整篇论文写作过程中的贯穿始终的思考:“对中国法律史研究应当如何进行”。因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及文化也不应当如同只应陈列于博物馆之中的文物。研究历史的终极意义从来都在于当下,研究中国法律史的目的和意义也在于为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智识资源。
陈诗兰[6](2020)在《清朝中前期对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边民管理政策研究》文中提出在东北滨海边疆地区,即以黑龙江下游流域与库页岛为中心的广大疆域上,分散居住着无数以渔猎为生的少数族群,他们有着自己的交流语言与独特的民族文化、社会风俗。明廷依托奴儿干都司及其羁縻卫所,与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各部族建立了较为松散的朝贡关系。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逐渐统一女真诸部,除将大批东海女真迁往盛京扩充八旗兵力外,与仍旧驻留在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其他部族,也维系着较为稳定的贡赏关系。清入关后,不仅设立吉林将军辖下的宁古塔副都统衙门、三姓副都统衙门来对东北滨海边疆地区进行行政管辖,为了管理该地区的诸多少数族群,还制定了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管理政策。首先是在东北滨海边疆地区推行边民姓长制度,对边民进行编户,将其分为姓长、乡长、子弟、白人四个阶层进行管理。“边民”,在本文中并非是广义上对边境少数民族的统称,而是特指在东北边疆地区生活的一部分特殊人群,他们既未被清廷纳入民籍,也不归属于旗籍,且无需承担赋役杂税,仅需以户为单位定期向清廷贡纳一张貂皮,即可获得相应的乌林赏赐。顺治年间,随着边民姓长制度逐渐成型,不断有被招抚的各少数族群被纳为边民,进行编户。康雍年间,在继续招抚少数族群进行边民编户的同时,为了满足东北边疆的边防需求,扩充兵源,清廷进行编旗设佐,将黑龙江中上游、乌苏里江、松花江流域的绝大部分边民销除边民户籍,编入满洲旗籍。是以理论上在康雍之后,边民姓长制度就仅在东北滨海边疆地区推行。进入乾隆年间,随着边民的繁衍生息,边民户数急速攀升,于是在乾隆十五年,清廷进行边民姓长制度改革,将边民户数设为定额。这标志着清廷在东北滨海边疆地区边民编户进程的结束,以及边民制度的最终定型与成熟。其次是与边民制度密不可分的贡貂赏乌林政策。颁赏乌林时,清廷将边民分为萨尔甘锥、霍集珲及姓长、乡长、子弟、白人等五个等级进行颁赏。自国初招抚贡貂边民起,清廷就逐渐形成了一套惯有的嘉奖体系,最晚于康熙五十一年,这套嘉奖体系已臻成熟。为了便于远方边民贡貂,大量乌林及口粮需要运往清廷在黑龙江下游流域设立的各个临时行署。长久存在的运输困境与貂皮私贸现象的屡禁不止,是迫使清廷更改主管边民衙署的主要原因。乾隆四十四年,清廷将宁古塔副都统衙门负责的赫哲费雅喀边民的贡貂事宜,全部交由三姓副都统衙门统管。临时行署的地点变化,从侧面反应了清朝在黑龙江下游流域的势力范围变化。咸丰之后,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贡貂赏乌林制度逐渐失去了“羁縻诸部,固我边陲”的政治意义,最终在光绪二十五年被裁撤。最后是联姻结亲政策。清廷在该地区推行的霍集珲与萨尔甘锥之间的联姻政策,主要集中于普通边民与八旗底层兵士之女或养女之间。虽然联姻政策对求亲边民并无特殊的身份要求,但边民想要成为霍集珲,必需具备一定的财力、物力。这种财力并非以白银或铜钱来衡量,而是直接体现在边民囤积的皮毛数额上。在贡貂赏乌林政策的持续开展下,中、日双方皮毛与丝织品形成的价格差异,刺激着以霍集珲为代表的部分边民群体成为丝貂商人。霍集珲不仅在北海道及东北滨海边疆地区间频繁往返,持续开展山丹贸易活动,还利用陪同萨尔甘锥返京归宁的特权,将大量皮毛带往北京交易,以更高的价格囤积财富。如此,便形成了一条以中国江南、北京、宁古塔、三姓、库页岛,日本松前、江户、大阪为贸易路径的东北亚丝绸之路。此外,霍集珲在清廷对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开拓与经营进程中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他们不单是“清廷女婿”,还集翻译通事、地方向导、“清廷代言人”、边境情报提供者及丝貂商人等多重身份为一体。清廷以传统中国的“羁縻”与“怀柔”政策为指导思想,以边民姓长制度、贡貂赏乌林及联姻结亲政策为依托,给予了边民姓长、乡长较大程度的自主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地区就是法外之地。清廷不仅积极介入边民的各类纠纷进行协调说和,还“因俗而治”,用地方习惯法解决边民内部纷争。如乾隆七年的边民仇杀案,就是以新满洲例作为主要判罚依据,将征扣貂皮作为主要处罚手段。但如若边民内部发生有违儒家伦理纲常的案件时,如妻子会同奸夫谋杀亲夫,则会严格遵照《大清律例》作为判罚依据。此外,当边民与旗人发生冲突时,清廷也会摒弃地方习惯法,依据《大清律例》对涉案旗人从严治罪,甚至援引针对苗疆地区而制定的特殊法例审理东北旗人的犯奸案,将秋审情实的予勾人犯押回原犯地方处决,以期向边民“示以威信”,彰显大清国法。从清廷对边民间各类案件纠纷的积极应对与处理方式上可以看出,清廷希望通过司法判罚为导向,向边疆地区推行儒家伦理思想及大清国法的主张,进而达到在东北滨海边疆地区施行有效社会管控、稳定边疆格局的政治目的。
王莎[7](2020)在《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汉代至清代中晚期,包括新疆天山南北在内的广大地区统称为西域。1884年在新疆地区建省,并取“故土新归”之意,改称西域为“新疆”。公元前60年,西汉设立西域都护府,新疆地区正式成为中国版图的一部分。《汉书·郑吉传》中记载,西域都护府设立后,“汉之号令班西域矣”,这意味着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得到了初步确立,西域地区的律法也被纳入中华法系之中。汉朝以后,任何一个王朝都把西域视为故土,行使着对新疆地区的管辖权。中华法系也在西域地区根植、壮大,各民族的律法在中华法系的怀抱中成长、发展,都打上了中华法系多元一体的印记。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是中华民族在源远流长的发展史上,立足传统思想精髓,基于自身文化基础而逐渐形成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中华法系形成于战国至秦汉时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发生了根本变化,旧的中华法系不复存在。就特征而言,其一,中华法系以传统儒家思想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并融合汇入了法家、道家、阴阳家以及佛教学说的精华,是传统文化思想的集合;其二,中华法系还折射出了浓重的纲常伦理色彩。作为融合了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构建在儒家思想之上,使得法律也披上了儒家人伦道德的色彩;其三,中华法系在坚持国家法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民间法的效力也予以了肯定,以兼容并蓄之态吸纳各类族规家法;其四,中华法系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以刑法为主,兼有民、行以及诉讼等方面内容,诸法合体,混合编纂法典;其五,中华法系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在这些特征的糅合之下,中华法系在动态发展向前中日臻庞大。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先秦至秦汉以后,各民族文化不断进行交流交融,最终形成气象恢宏的中华文化。中华法系本质上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它也是在包括新疆各民族律法文化在内全国各民族律法文化交流交融中形成的。新疆是中华文明向西开放的门户,这里多元文化荟萃,多种文化并存。汉朝统一西域后,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确立发展,随着中原文化和西域文化长期交流交融,新疆地区各民族律法融入到中华法系,促进了多元一体的中华法系的发展。历经两汉、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明清,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根植、发展、繁荣,中华法系以其博大的胸怀,兼收并蓄,充分吸收了不同时期、各个民族的律法文化,从而更加丰富了中华法系。新疆地区律法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凡是在中央王朝对新疆地区进行有效治理、社会稳定的时候,新疆地区律法的多元一体特征就越明显。新疆地区各民族律法只有在中华法系的怀抱中成长,才能枝繁叶茂。新疆地区律法的多元,都是在中华法系发展历程中的共时性多元,这种多元离不开中华法系的“一体”。新疆地区在律法体系完善的过程中,历经曲折,在实践期间不断尝试、探索,有时停滞不前、有时前进一步,但总体而言仍处于逐步前行中,并日益与中华法系融为一体,在丰富和充实了中华法系的同时,也凸显了中华法系的包容情怀与多民族色彩。千百年来各民族的融合发展使得新疆形成了相对稳定并坚韧的地域文化与族群分布,新疆律法的融入,才使得中华法系能够构建起上至“道”,下至“器”的多层面律法网络,以此为多民族国家的构建及边疆治理提供律法基础。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中华法系为切入点,对西域新疆涉及的律法进行研究分析,梳理西域新疆律法体系历史发展,基于历史哲学视角,为全方位推进法治文明建设、探究如何更好依法治疆提供理论参考。基于此,本文主要分为如下几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章,汉代西域地区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主要探讨的是汉代西域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的状况。在这一时期,西域本土“城郭之国”、“行国”的律法逐步吸收了中华法系以德治国、以礼治国理念与制度,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初步确立。第二章,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主要以历史文献、简牍文书、吐鲁番出土文书、佉卢文书等历史资料的相关记载,系统论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第三章,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与西域地区律法的融合。以隋唐时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全面确立为主题,重点关注西域当地各民族对唐律的认同以及唐律在西域地区的影响,得出这一时期西域当地律法完全融入中华法系的结论。第四章,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兼收。主要关注的是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西域当地律法与中华法系的兼收并蓄,游牧民族的习惯法与中华法系的不断融合,最终使得西域的律法体系从多元走向中华一体。第五章,明朝至清朝前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整合。讨论西域律法向中华法系的演进与中央政权的巩固等社会变革,其中重点关注的是西域地区各民族对中华法系的认同与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影响。第六章,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西域新疆地区的重构。通过分析鸦片战争后新疆地区的总体形势、中华法系面临的冲击,阐释了清末新政与现代法律对西域新疆的影响。论证了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西域新疆地区的进一步发展。第七章,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转型。在阐释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余绪的基础上,探讨现代法律、司法制度在新疆的确立。结语部分,提出了对新疆律法发展的方向的展望,即在中华法系的框架内构建国家统一、地方法治、民族自治相得益彰和谐一体的新型律法体系,以此进一步实现中国新疆的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以及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后梅梅[8](2020)在《清代官吏奸罪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历代在国家政治运行中非常强调“为政在人”,人是国家所有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推行的基础,政治实践的运行和贯彻执行的社会效果,从长远看与官吏的道德品质修养密切相关,《荀子·君道》称“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因此,历代统治者特别重视官吏的官德建设。古代官箴认为:“吏治无良,未有不自大吏始者”,这表明官吏之间以及官民之间等上下关系中,非常强调官吏的表率和引导作用。由于官吏身份的独特属性,历代对于官吏奸罪行为的处罚都较之一般的奸罪更重。清代对于官吏奸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吸收和总结历代的经验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在古代官吏奸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本文旨在查阅大量古代文献典籍的基础上对清代官吏犯奸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动进行深入考察与分析。本文首先从奸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全面系统的探究清代官吏奸罪的历史渊源和形式渊源,分析历代对官吏奸罪立法状况,挖掘立法背后的价值追求与利益衡量。文章第二部分,则通过现代刑法理论以及伦理学、社会学的理论,对于清代官吏奸罪从立法、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分析,同时对清代官吏奸罪的形式渊源做了考察,梳理并分析了官吏奸罪的立法情况和特征,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论证“典”“律”“例”法律适用逻辑和三者之间的关系。文章第三部分从通过查阅《刑案汇览》中收录的关于官吏奸罪的案件,从而考察清代官吏犯奸罪的司法实践特点、法律适用情况、审判程序以及证据标准等问题。第四部分则主要通过考察晚清修律与“礼法之争”中关于“无夫奸”和“亲属相奸”存废问题的论证,从而分析在清末法治转型时期,官吏奸罪普通化的趋势。官吏“奸罪”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充盈着明显的血缘、家族、伦理道德以及统治秩序因素。研究清代官吏奸罪,有利于中国本土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资源的挖掘与弘扬,本文以期从实证主义的角度考察清代官吏奸罪的伦理法和礼法法的特质。对清代官吏奸罪的研究也有助于比较全面系统的解读清代的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官民关系以及法制观念等。
热罕古丽·吾布力[9](2020)在《清末吐鲁番厅的司法职能研究》文中认为吐鲁番是古代“丝绸之路”上连接东西方经济及文化交流的通道,更是中国历代王朝统一西域,维护新疆社会稳定的中枢所在。清朝初期的吐鲁番地区在察合台后裔的统治之下,在清朝荡灭准噶尔残余势力后重新回到了祖国大家庭。清廷光复吐鲁番后,将军府制及府厅州县制推行到了该地区,由此形成札萨克制、厅制等多种行政管理形式并存的管理体制,然而建省后裁撤领队大臣,由吐鲁番厅取代原领队大臣的职能,形成了一体化的行政治理体制。清朝于乾隆四十四年设立吐鲁番厅,吐鲁番厅作为吐鲁番地区主要的地方政权,管理当地行政事务的同时处理地方司法案件。建省前札萨克郡王领地内的民事纠纷由札萨克王公自行审理,吐鲁番厅自理其辖地内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命盗案等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初审,初审过后上报。新疆建省后,随着领队大臣的裁撤和札萨克制度的废除,吐鲁番地区的民事和刑事司法管理逐步由吐鲁番厅统一行使。吐鲁番厅同知及巡检作为吐鲁番厅的主要司法人员有缉拿贼盗、接管犯人、开释刑满监犯等司法职责,具体负责吐鲁番地区各案的审理,而案件审理程序因案件属性各有差异,比如刑事案件除了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之外还会有检查勘验及复核等程序,同时清末吐鲁番地区发生的重大命盗刑事案件的审理跟内地的审理程序有所差距,尤其是建省初期使用变通方法处之。在司法实践中从收呈到执行的每一个程序吐鲁番厅都发挥着地方政权应有的司法职能。在一体与多元的大背景下的吐鲁番地区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历经军府制及省制等动态变迁过程之后逐渐走向统一化及一体化。而无论在军府制时期还是在省制时期吐鲁番厅发挥着实施教化与普法、维护社会治安、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监禁与递解人犯、管束在配人犯等司法职能,对于清廷稳定边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崔超[10](2020)在《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主要特点》文中研究说明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呈现二元多点性,所谓"二元"是指既按照律例规定的管辖制度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和管辖体,又结合开辟苗疆的复合策略进行动态调整。在不同历史时期和司法现实需要下,贵州苗疆的司法管辖并非完全按照律例及法制而行,而是采取变通的管辖规则。所谓"多点"是指司法管辖受传统土司治理与民间自治的影响,伴随清政权不断渗透苗疆腹地,一方面新设"六厅"的行政建制,一方面将周边湖广、两广所辖部分府、州、县划入贵州苗疆所辖范围,使该域司法管辖呈现出普通、特殊、比较、动态等主要特点。
二、清代地方司法管辖浅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清代地方司法管辖浅析(论文提纲范文)
(1)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研究 ——以《理藩院则例》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选题意义 |
三、创新点和不足之处 |
四、研究方法 |
一、《理藩院则例》的形成与内容 |
(一)《理藩院则例》的性质及编纂历程 |
1.性质 |
2.编纂历程 |
(二)法律渊源 |
1.《蒙古律书》 |
2.《蒙古律例》 |
3.《大清律例》、《大清会典》 |
4.《理藩院则例》与《蒙古律书》、《蒙古律例》、《大清律例》等法律之间的关系 |
(三)基本内容 |
1.行政制度 |
2.确立蒙古地区的各种管理制度 |
3.刑法制度 |
4.司法制度 |
二、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的概述、构成及运行 |
(一)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的概述 |
1.制度的提出及概念的界定 |
2.法律规定 |
(二)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构成 |
1.被监管的对象:人犯的种类 |
2.监管人犯的主体 |
3.监管人犯的程序 |
三、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述评 |
(一)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的形成原因 |
(二)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的特点 |
1.从中央到地方,监管系统的相对完备 |
2.重视对盗犯的规制 |
3.遣犯脱逃惩罚的严厉性 |
4.监管程序的地域性特征 |
5.监禁人犯的地点采“就近原则” |
6.监管人犯方式的独特性 |
(三)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的实效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一、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概述 |
(一)土司制度的概念 |
(二)广西土司制度的演变 |
1.广西土司制度的起源 |
2.广西土司制度的发展 |
3.广西土司制度的衰弱 |
(三)改土归流的含义 |
二、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背景考量 |
(一)清代广西土司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
1.制度腐败 |
2.统治残酷 |
(二)清代广西“改土归流”的社会基础 |
1.经济基础 |
2.政治基础 |
3.文化基础 |
三、清朝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进程 |
(一)清代前期的“改土归流” |
(二)清代中期的“改土归流” |
(三)清代末期的“改土归流” |
四、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内容 |
(一)重点领域的改土归流 |
1.社会治安“改土归流” |
2.土司承袭事项“改土归流” |
3.土地制度“改土归流” |
4.赋税、贡赋制度“改土归流” |
5.刑罚制度“改土归流” |
6.科举制度“改土归流” |
(二)改土归流后的司法变革 |
1.对民俗习惯的认可及适用 |
2.土司辖区审判机构的变革 |
3.土司辖区案件管辖的划分 |
4.对土官司法权的限制 |
五、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评价 |
(一)“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特点 |
1.法律未成典 |
2.充分尊重民族地区的习惯法 |
(二)“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效果 |
1.维护中央王朝统一 |
2.促进少民地区社会进步 |
(三)“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不足 |
1.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
2.法律制定易受统治者思想的影响 |
六、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的当代启示 |
(一)建立完备的民族法治体系 |
(二)做到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适和衔接 |
(三)做好“关键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与任用 |
(四)构建完备的乡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
七、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3)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缘由及意义 |
(一)选题缘由 |
(二)选题意义 |
二、档案介绍 |
三、研究综述 |
(一)对清代国家与地方社会之间关系的研究 |
(二)对清代法制体系及法律职业群体的研究 |
(三)对清代地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 |
(四)对清代甘青涉藏地区法治状况的研究 |
(五)对清代循化厅权力机制与社会纠纷解决的研究 |
(六)学术史评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方法与理论 |
(二)分析框架 |
(三)创新与局限 |
五、内容简介 |
(一)范围界定 |
(二)主要问题 |
第一章 循化厅的建制沿革与法律秩序 |
第一节 清代循化厅的地区概况 |
一、疆域范围与特征 |
二、自然地理环境 |
第二节 清代循化厅的建制沿革 |
一、循化厅的历代沿革 |
二、雍正二年后的治理 |
第三节 晚清循化厅的基层社会 |
一、乾隆年间的“族、工、屯、寨” |
二、光绪年间的“汉、回、番、撒” |
三、两大寺院集团 |
第四节 晚清循化厅的法律秩序 |
一、法律形式 |
二、司法官员 |
三、调解角色 |
四、存在问题 |
五、诉讼类型 |
反思与小结 |
第二章 晚清循化厅“细故”案件的规制与实践 |
第一节 大量“细故”止于诉讼“中间阶段” |
一、官方规制 |
二、衙门反应 |
第二节 官府对“细故”和息乐见其成 |
一、国家大政方针的影响 |
二、循化厅衙门的考量 |
三、循化厅同知的处境 |
第三节 民众的成本考量与民间力量的强大 |
一、民众的成本考量 |
二、民间力量的强大 |
反思与小结 |
第三章 晚清循化厅藏族重案的处理办法 |
第一节 晚清循化厅重案审理的官方规制 |
一、逐级审转覆核制 |
二、州县衙门的重案审理规制 |
第二节 “冬至保”案及其审断特色 |
一、“冬至保”案的情节与背景 |
二、“冬至保”案的审断特色 |
第三节 土俗民情与特殊律例 |
一、循化厅复杂的行政隶属关系 |
二、循化厅的地方干预能力不足 |
三、当地的土俗民情与司法文化 |
第四节 “羁縻”为政下的法律实践 |
一、清朝在涉藏地区的施政理念 |
二、强大的地方文化权力网络 |
反思与小结 |
第四章 晚清循化厅撒拉、回、汉等族重案的审理 |
第一节 清朝对撒拉的治理 |
一、撒拉的族源 |
二、撒拉的内地化 |
第二节 撒拉、回族的寻常命盗重案解决 |
一、“律例”和“实用”的兼容 |
二、遵从民间习惯法调解和息 |
第三节 各民族之间的寻常命盗重案 |
一、汉族与回、藏之间的重案解决 |
二、回族与藏族之间的重案解决 |
第四节 注重实用性审断民族重案的弊端 |
反思与小结 |
第五章 晚清循化厅蒙藏部落纠纷与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多哇、河南蒙旗冲突的诉讼与解决 |
一、多哇、河南蒙旗的冲突因由 |
二、诉讼过程 |
三、解决方案 |
第二节 多哇、河南蒙旗纠纷解决中的官府 |
一、处理蒙藏纠纷的行政网络 |
二、处理蒙藏纠纷的掣肘之处 |
第三节 多哇、河南蒙旗冲突中的地方势力 |
一、多元基层社会治理体制 |
二、宗教领袖的巨大影响力 |
三、藏族聚居区的特殊权力机制 |
反思与小结 |
第六章 晚清循化厅涉藏地区的外事管理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清政府对涉藏地区的外事管理 |
一、外国人纷至沓来 |
二、清政府的管控措施 |
三、管控措施的问题 |
第二节 涉藏地区的外事冲突与官方应对 |
一、洋人携条约自重不服管控 |
二、当地藏族民众浓厚的排外情绪 |
第三节 保安教案的发生过程与纠纷解决 |
一、“佛耶”冲突的累积与保安教案的爆发 |
二、甘肃各级政府的应对措施与解决方案 |
三、官府应对策略及其成因的总结分析 |
反思与小结 |
结语 |
一、解决机制 |
二、总体特征 |
三、总结反思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的权利与地位概况 |
第一节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基本状况 |
一、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 |
二、行政管理与地方宗族 |
三、社会风俗与文化 |
第二节 成文法体系下女性的法定权利 |
一、人身权 |
二、财产权 |
三、诉讼权 |
第三节 宗族法对女性法定权利的侵蚀 |
一、宗族法对女性人身权的侵蚀 |
二、宗族法对女性财产权的侵蚀 |
第四节 社会现实因素对女性法定权利的侵蚀 |
一、社会现实因素对女性人身权的侵蚀 |
二、社会现实因素对女性财产权的侵蚀 |
第二章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主动参与诉讼的案件分析 |
第一节 案件的主要类型 |
一、逼嫁图产 |
二、纯粹经济纠纷 |
三、其他类型 |
第二节 案中的宗族力量 |
一、基层社会中的宗族秩序 |
二、宗族对女性权利的侵蚀 |
三、宗族对地方司法的干预 |
第三节 案中的女性主体 |
一、主动参与诉讼的原因 |
二、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观意识与客观条件 |
三、性别塑造与弱者话语 |
第四节 案中的县衙官署 |
一、县衙对于女性诉讼的态度 |
二、县衙审断女性诉讼的依据 |
三、县衙受理女性诉讼的目的 |
第三章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中的基层治理博弈 |
第一节 在公权与私权之间 |
一、两种权力机制的生成与实质 |
二、两种权力机制对女性权利的侵蚀与救济 |
第二节 公权与私权的博弈 |
一、女性诉讼案件中宗族对县衙的挑战 |
二、女性诉讼案件中县衙对宗族的应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场域视野下的清代中央司法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司法权概念的厘清 |
五、本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理论建构 |
第一节 作为分析工具的“司法场域” |
一、司法场域的特征 |
二、司法场域的功能 |
三、场域理论的相关概念 |
四、场域理论的实践逻辑 |
第二节 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萌芽阶段 |
第三节 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雏形阶段 |
第四节 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成熟阶段 |
一、三法司 |
二、内阁、军机处 |
三、内务府、宗人府、八旗都统衙门 |
四、理藩院 |
第五节 清代中央司法场域的瓦解阶段 |
小结 |
第二章 策略斗争: 中央司法权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下的司法职权配置 |
一、自理与审转: 地方司法的权力配置 |
二、部权特重: 中央司法的权力配置 |
第二节 案件进入中央司法场域的路径 |
一、常规案件 |
二、京控案件 |
三、钦案 |
第三节 地方官规避审转复核程序的案件 |
第四节 司法场域的自主性与司法权的实现 |
小结 |
第三章 专家掌部: 中央司法权的资本分配与竞争 |
第一节 司法权力与司法能力的普遍矛盾 |
一、明清两代官员整体司法素养的匮乏 |
二、书吏与讼师的兴起 |
第二节 官员司法技能不足的历史成因 |
一、官方律学教育的缺失和律博士制度的消亡 |
二、官员习律的现实障碍 |
三、官员习律的心态障碍 |
四、权力场域对法律知识资本的分配 |
第三节 司法技能: 中央司法场域中的关键资本 |
小结 |
第四章 惯习的生成与场域重塑: 以纵奸致命案为例 |
第一节 “奸罪”与“人命”: 传统刑律中的典型罪名 |
第二节 “纵奸”的司法实践 |
一、清代司法档案中“纵奸”案件概况 |
二、宽纵倾向: 刑部官员的惯习生成与策略 |
第三节 从“奸罪”到“人命案” |
一、社会场域中的“纵奸”与命案 |
二、立法中的“纵奸致命” |
三、“纵奸致命”的司法实践 |
四、中央司法场域的重塑 |
小结 |
第五章 清代中央司法权研究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
第一节 司法场域为司法权独立运行提供具体场景 |
第二节 司法技能: 最重要的资本 |
第三节 惯习: 重塑司法权的主观倾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6)清朝中前期对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边民管理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创新点 |
四、概念说明与内容框架 |
第一章 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民族概况 |
一、明朝的“野人女真” |
二、清入关前的各族归顺 |
三、清入关后的各族管辖与划分 |
(一)吉林将军及副都统衙门 |
(二)《皇清职贡图》与贡貂七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招抚进程:边民编户与设佐销户 |
一、顺治朝的边民编户 |
二、康熙朝的边民编户 |
(一)编旗设佐与新满洲 |
(二)《尼布楚条约》及九路探查队 |
(三)《康熙皇舆图》的测绘 |
三、雍正朝的边民编户 |
(一)库页岛招抚 |
(二)编旗设佐与边民销户 |
四、乾隆朝的边民编户 |
(一)乾隆十三年边民统计 |
(二)乾隆十五年“永为定额”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贡赏政策:貂皮贡纳与乌林颁赏 |
一、赏乌林的内容规制 |
(一)乌林内容 |
(二)口粮与筵席 |
(三)乌林运输困境 |
二、收貂衙署的演变 |
(一)主管收貂衙署的变革 |
(二)临时行署的变迁 |
三、贡貂赏乌林制度的裁撤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联姻结亲:霍集珲与萨尔甘锥 |
一、霍集珲与萨尔甘锥的联姻政策 |
(一)早期联姻情况 |
(二)联姻流程 |
二、霍集珲的多重身份 |
(一)霍集珲与库页岛编户 |
(二)霍集珲与乌第河待议区 |
(三)霍集珲与山丹贸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司法管理:“因俗而治”与“示以威信” |
一、康雍时期的纠纷介入 |
二、乾隆朝边民仇杀案 |
(一)案情经过 |
(二)案件审理 |
三、乾隆朝旗人犯奸案 |
(一)案情调查 |
(二)案件审理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资料 |
附录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7)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缘起、主题与框架 |
1.2 意义与研究综述 |
1.2.1 研究意义 |
1.2.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范围、基本概念及资料的说明 |
1.3.1 研究范围及基本概念 |
1.3.2 资料的说明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汉代西域地区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 |
2.1 汉朝统一西域及对西域的治理 |
2.1.1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地区概况 |
2.1.2 汉朝统一西域 |
2.1.3 汉朝治理西域对策 |
2.1.4 汉朝治理西域意义 |
2.2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地区律法 |
2.2.1 匈奴的习惯法 |
2.2.2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诸地方政权的律法 |
2.3 .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初步确立 |
2.3.1 以德治国和以礼治国 |
2.3.2 中央印绶制度与符节制度等行政法令在西域的实施 |
2.3.3 中原文化及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传承 |
小结 |
第3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 |
3.1 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概况 |
3.1.1 中央政府对西域地区的管辖和治理 |
3.1.2 多元文化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宏观影响 |
3.1.3 西域地区律法的多样性 |
3.2 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地区律法 |
3.2.1 历史文献的相关记载 |
3.2.2 佉卢文法律文书的记载 |
3.3 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确立 |
3.3.1 吐鲁番出土法律文书的记载 |
3.3.2 楼兰文书的记载 |
小结 |
第4章 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与西域地区律法的融合 |
4.1 隋唐对西域的治理 |
4.1.1 隋朝在西域东部设立三郡 |
4.1.2 唐朝统一西域 |
4.1.3 唐朝在西域地区的治理措施 |
4.2 唐律在西域推广 |
4.2.1 《唐律疏议》在西域 |
4.2.2 唐代吐鲁番汉文法律文书反映唐律实施 |
4.3 西域地区律法完全融入中华法系 |
4.3.1 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 |
4.3.2 刑事法律中的保辜制度 |
4.3.3 行政法部分中“市”的交易管理 |
4.3.4 诉讼法中的程序问题 |
小结 |
第5章 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兼收 |
5.1 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西域地方政权 |
5.1.1 高昌回鹘王国、于阗王国和喀喇汗王朝地方政权的统治 |
5.1.2 西辽局部统一西域 |
5.1.3 元朝统一西域 |
5.2 西域地区多元律法及融合 |
5.2.1 高昌回鹘契约文书 |
5.2.2 喀喇汗王朝 |
5.3 西域地区律法与中华法系的统一 |
5.3.1 游牧民族习惯法 |
5.3.2 与中华法系的融合 |
小结 |
第6章 明朝至清朝前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整合 |
6.1 明清在西域地区的治理 |
6.1.1 明朝设立哈密卫 |
6.1.2 叶尔羌汗国与清朝的关系 |
6.2 清朝统一西域前当地律法状况 |
6.2.1 南疆地区民族习惯法 |
6.2.2 清朝在新疆地区的立法司法状况 |
6.3 清朝对新疆的治理 |
6.3.1 清朝统一新疆 |
6.3.2 清朝新疆的基层民事纠纷处理措施 |
6.4 清朝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实施 |
6.4.1 《大清律例》 |
6.4.2 《回疆则例》 |
6.4.3 《理藩院则例》 |
6.4.4 察合台文契约文书反映的问题 |
6.5 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内化 |
6.5.1 新疆地区各民族对中华法系的认同 |
6.5.2 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影响 |
小结 |
第7章 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重构 |
7.1 条约与列强入侵对中华法系的破坏 |
7.1.1 不平等条约对新疆地区律法的影响 |
7.1.2 阿古柏入侵对中华法系的破坏 |
7.1.3 清代建省中华法系在新疆本土的主导作用 |
7.2 清末新政与现代法律对新疆的影响 |
7.2.1 清末新政 |
7.2.2 近代法律对新疆的影响 |
小结 |
第8章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转型 |
8.1 民国中央政府对新疆的治理 |
8.1.1 北洋政府 |
8.1.2 南京国民政府 |
8.1.3 中国共产党人在新疆的活动 |
8.2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余绪 |
8.2.1 中华法系在新疆的遗存 |
8.2.2 民族习惯法的残余 |
8.3 现代法律在新疆的初步确立 |
8.3.1 民国宪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3.2 民国时期的民商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3.3 民国时期经济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4 现代司法制度在新疆 |
8.4.1 审判制度 |
8.4.2 检察制度 |
8.4.3 检察官制度 |
8.4.4 监狱制度 |
8.4.5 公证制度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8)清代官吏奸罪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清代官吏奸罪的渊源 |
第一节 清代官吏奸罪的历史溯源 |
一、先秦、秦汉时期官吏奸罪的相关规定 |
二、唐宋时期官吏奸罪的相关规定 |
三、元明时期官吏奸罪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清代官吏奸罪的形式渊源 |
一、清代官吏奸罪的法律体系 |
二、“典”中对官吏奸罪的法律规定 |
三、“律”、“例”中对官吏奸罪的法律规定 |
第二章 清朝官吏犯奸罪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清朝官吏犯奸罪主体 |
一、“官吏”的界定 |
二、清朝官吏奸罪的类型及形态 |
第二节 清代官吏犯奸罪的主观方面 |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概述 |
二、清代官吏犯奸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
第三节 清代官吏犯奸罪的客体 |
一、婚姻家族秩序 |
二、国家的政治形象 |
三、生命健康权 |
第四节 清代官吏犯奸罪的客观方面 |
一、“奸”的含义考察 |
二、与奸淫相关的概念辨析 |
第五节 清朝官吏犯奸罪的刑罚 |
一、刑罚种类 |
二、量刑原则 |
第三章 清代官吏犯奸罪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清代官吏犯奸罪的审判制度 |
一、案件受理与管辖 |
二、清代司法的审级和审判程序 |
三、清代官吏犯奸罪的证据认定 |
第二节 《刑案汇览》中的官吏奸罪案 |
一、《刑案汇览》概述 |
二、刑案汇览中典型案例分析 |
第三节 清代官吏奸罪的司法实践特点 |
一、严格依“典”“律”“例”定罪量刑 |
二、“情”、“理”、“法”的逻辑考量 |
三、判例(成案)、习惯等适用情况 |
四、刑罚适用上的等级性 |
第四章 清末修律中官吏奸罪制度的命运 |
第一节 清末修律中官吏奸罪制度改革的背景 |
一、清末修律的背景 |
二、清末“礼法之争”的影响 |
第二节 清末修律中官吏奸罪规则废除的教训 |
一、中国传统官吏奸罪制度的合理性 |
二、中国传统官吏奸罪制度废止的教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9)清末吐鲁番厅的司法职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1 选题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结构安排 |
第2章 清代吐鲁番厅的建置概况 |
2.1 吐鲁番厅的设立 |
2.2 吐鲁番厅与善后局并存 |
第3章 清末吐鲁番厅的司法人员及其职能 |
3.1 清末新疆地方官制概况 |
3.2 吐鲁番同知 |
3.2.1 吐鲁番同知的遴选与交替 |
3.2.2 吐鲁番同知的职责 |
3.3 吐鲁番巡检 |
第4章 清末吐鲁番厅的司法管辖范围 |
4.1 善后局时期的司法管辖范围 |
4.2 建省时期的司法管辖范围 |
4.3 新政时期的司法管辖范围 |
第5章 清末吐鲁番厅的司法实践 |
5.1 审理刑事案件 |
5.1.1 案件审前程序 |
5.1.2 案件审理 |
5.1.3 覆审 |
5.1.4 执行 |
5.2 审理民事案件 |
5.2.1 呈控、批词与查勘 |
5.2.2 调解与堂断 |
5.3 护社会治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 |
(10)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主要特点(论文提纲范文)
一、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普通性 |
(一)遵行逐级管辖准则 |
(二)施行传统管辖惯例 |
(三)仍行分案管辖机制 |
二、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特殊性 |
(一)不同主体分流管辖 |
(二)重大案件多元管辖 |
(三)特殊案件特殊管辖 |
三、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比较性 |
(一)管辖的区域比较 |
(二)管辖的策略比较 |
(三)管辖的要素比较 |
四、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动态性 |
(一)直接指定管辖 |
(二)明确邻界管辖 |
(三)存在变动管辖 |
四、清代地方司法管辖浅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清朝蒙古地区监管人犯制度研究 ——以《理藩院则例》为中心[D]. 张雪.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2]清代广西“改土归流”法律制度研究[D]. 田杰.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3]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D]. 张蓉. 兰州大学, 2021(12)
- [4]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研究[D]. 张瑾瑞.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5]场域视野下的清代中央司法权研究[D]. 周冰. 吉林大学, 2020(03)
- [6]清朝中前期对东北滨海边疆地区的边民管理政策研究[D]. 陈诗兰.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7)
- [7]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D]. 王莎. 新疆大学, 2020(06)
- [8]清代官吏奸罪考[D]. 后梅梅. 西北师范大学, 2020(11)
- [9]清末吐鲁番厅的司法职能研究[D]. 热罕古丽·吾布力. 新疆大学, 2020(07)
- [10]清代贵州苗疆司法管辖的主要特点[J]. 崔超. 凯里学院学报,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