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宪责任追究与宪法权威的维护(论文文献综述)
张伟[1](2022)在《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制度的宪法学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引言人大工作之重要面向即属立法与监督两项职权之展开,此乃人大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表达意志之核心路径所在,这从近年来人大工作中被反复提及的表述可见一斑[1]。尽管权力机关立法权、监督权之行使业已进步显着,但此不意味已达尽善,"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被屡次申明且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
胡丹[2](2021)在《我国合宪性审查从制度规范到实践之应用与省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前身既有宪法监督、宪法司法化之历程,也历经了违宪审查、备案审查等阶段的制度探索。然而,由于政体不同等原因,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官方层面只承认宪法监督制度,避而不提舶来品"违宪审查",直到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合宪性审查"一词。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是一体两面,都指由有权机关依据宪法对宪法以外的法规范文件以及权力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1]。在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国家层面首提"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
贺海仁[3](2021)在《中国法治的结构转型及其内在挑战》文中认为以符号语言学的基本原理解析"法治"的语义结构,不难发现,法治不仅是一套能够复刻、投射中国改革变迁史的声象系统,更是内嵌有动态发展品格的制度体系。因此,它必然会在制度环境的裹挟中走入结构转型之路。具体来看,法治结构经历了由共时性向历时性转型的过程,它意味着改革与发展已经成为了认识法治基本范畴的常量。不过,法治结构转型面临着"刻薄寡恩"观阻碍法治意识生发、迷信法治论阻碍法治信仰落实、规范多元主义消解法治功能等多方面的挑战。为了因应这些挑战,必须在充分把握法治结构转型规律的基础上,践行法律科学的制度规范,推进和落实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尊严相结合、立法性规范不与宪法抵触、违宪行为追究与平等对待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刘涛[4](2021)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8年修改宪法,将专门委员会中的“法律委员会”变更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其履职范围,在继续履行原“法律委员会”职能的基础上,新增其开展合宪性审查的相关职能,但合宪性审查职能的内容是从宏观履职上予以规定,没有切实操作的可行性。当前合宪性审查情况主要是以新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对备案的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审查,该规定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履行合宪性审查职能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履职形成职能上的交叉重叠,导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合宪性审查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混同,甚至被合法性审查职能所吸收。为此我国合宪性审查的有效开展,应在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机制的设置上加以区分。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履职的相关程序,保障其进行有效的履职,达到保障宪法秩序和维护宪法权威。
邱曼丽[5](2020)在《政治责任法治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治责任在民主政治背景下才彰显其价值。作为“责任”的一个特殊领域,其界定需要从“责任”的人性、社会、语义立体结构中探求真谛。人性起源赋予了责任以道德高度;社会起源给予责任以角色定位;语义起源是人性、社会起源的外在丰富表达。责任内涵与外延需要结合这三方面要素进行全面阐述,即是人们在道德性追求中形成的、作为社会成员应当担当的行为及后果。从主体论、价值论、认识论的视角分析,责任的内涵具有自律性、目的性、正当性。从外延看,广义上的责任包含了责任动机、目的,以及实现责任的行为和最终结果(包括对不利后果的承担)。政治责任实际上是责任内涵在政治领域的延展和转化。虽然对政治责任的理论探讨与责任学说相伴相生,但只有到了近代,经由马基雅维利、洛克、韦伯等思想家的不断丰富和阐释,才逐渐从责任理论中分离出来。政治责任的特殊性在于适用领域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但本质上依然继承了责任自律性、目的性、正当性的特点。政治责任内涵是基于人民(或人民的代表机构)的信任,通过选举产生或由逐级授权而产生的自愿为人民谋福祉的官员担当的、通过正当行使权力而实现人民的权益。当违背这一初衷,必须承担调整或丧失权力的不利后果。如果说政治责任逐步从道德责任中分离,是政治责任趋向独立的第一次分化:那么政治责任法治化,就是权力强化制约的第二次升华。政治责任法治化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体现,是将官员对人民的承诺通过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其强制性,即法律所规范的权力必须以实现人民的委托为终极归宿。法治虽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分,但政治责任是以权力正当性为本质属性的,这与法治的“权力制约”理念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法治化已然具有了实质法治的内涵。同时,政治责任法治化必须符合法治的形式要件,并受制于法治的局限性。政治责任中如下方面并不适合实现精准法治化:从静态法治层面,政治责任中的道义部分;政治责任中主观决断部分。从动态法治层面,直接政治责任宪法化不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间接政治责任行政化后,责任追究亦排除司法审查;只有在政治责任执行中,司法审查才能全面介入,但对责任人员的处置,司法权同样采取了避让的态度。政治责任法治化是除去上述“不宜部分”的领域。政治责任法治化包括“政治责任的目的要求、责权配置(职责)、责任履行(程序)、责任实现、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表现出政治直接授权关系法治化、间接授权关系法治化、政治责任执行法治化等不同形态。政治责任法治化的模式,主要包括政治原生责任从“规范——价值”向法律义务“行为——结果”的形态转换,次生责任从“价值关联”向“事实关联”转换。直接授权产生对人民的原生政治责任,其法治化形态表现为宪法功能,宪法原则,宪法规范,具体包括目的责任、职责责任;次生政治责任在宪法中表现为提起弹劾或者罢免。在行政法中的政治责任主要转换为行政法的功能,行政法的原则,行政法的规范,包括目的责任、职责责任以及政治执行责任的行政法形态;对于违反行政法中的责任条款,往往引发行政问责或者行政诉讼。政治责任法治化首先需要构建理论框架,为法治化的实践探索夯实理论基础。古典自然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从不同视角诠释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主要动因。古典自然法学通过先验预设来构建理论体系,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逐步形成了建立在民主、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论”思想。虽然这是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观念契约”,却是维护人民权利的强大精神盾牌,更是官员对人民负责的有力理性约束。所以,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授权给(政府)官员,而(政府)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即是“实现人民委托”,这也正是官员政治责任之所在。这种关系上升为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才能以国家强制力防止强权对人民的背叛。法治是对(政府)官员“人性之恶”的提防和戒备。古典自然法学思想所论证的法治必要性,其核心理念是“以法治制约权力”,运行始终不背离人民的意志。从根本上讲,就是“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必要性。马克思设想了一个维护和实现整个社会共同体利益的社会构想,即由工人阶级夺取政权,打碎和铲除代表少数人利益的国家机关,国家职能由能够为社会承担责任的勤务员来行使。马克思认为代表制是实现社会利益的现实选择,公共职位的有限性决定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合理性。人民对少数官员的授权旨在实现人民的整体利益,这说明权力以实现人民的利益为终极目的。马克思对官员背离对人民的责任怀有高度警惕之心。他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提出了一切公务员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并赋予人民选举权和罢免权,这说明实现责任是权力正当性之所在。虽然马克思没有直接提出“政治责任法治化”的思想,但他提出了法律的应然定位:法律以保障人民的自由为归依,以规范职责实现为使命。政治--行政二分奠定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威尔逊在《行政学之研究》中指出“行政任务源自政治”;古德诺完成了“政治与行政二分”的理论构建,“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和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是他对政治与行政关系的最经典表述。但政治与行政的区分只是古德诺理论的起点,其主旨是实现二者的协调,这证明了政治与行政的不可分离。及至韦伯构建的“官僚制”将政治—行政二分法实施于国家治理实践中。政治家负责决策,而文官(行政官员)负责执行;政治家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政治责更任,而文官依据角色定位承担职务责任。政治与行政的关系是密切关联基础上的相对分离,这分化出了具有一定规律性、技术性的行政管理领域,同时行政管理的技术性特征,为实现法律规制提供了可能,也为法治化创造了空间。我国的公务员分类改革对“领导类与非领导类”公务员作了区分,而政府领导类公务员中的“选任”的领导干部与“委任”的领导干部体现出以决策为主或兼有执行的特点。但二者之间的连带性更为突出,政治性也更为鲜明。中西方政治与行政官员(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昭示了行政所具有的政治属性,这使“依法行政”成为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形态之一。政治宪法学与行政法理论铺垫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实施路径。政治宪法学论证了宪法的政治属性,即宪法作为政治与法学的交接地带,兼具政治与法律的双重属性,这为政治责任宪法化作了充分论证。德国公法学家施米特在其政治宪法学中,提出宪法以政治要素为基础,以法治性要素为表现形式。政治的模糊性不可避免的导致宪法规范的抽象性,还有一部分政治行为极具变动性,无法纳入到法治框架之中。英国宪法学家表达了基本类似的观点。着名的宪法学家J.A.Q.Griffith指出政治与法律不能相互替代,政治有其自身特点。政治宪法调整不断变化的政治对象,宪法的规范性具有模糊的特征。其后继者Adam Tomkins对政治宪法学的规范性有了更深入的阐述,强调官员的责任制是政治宪法的核心。而政治学者R ichard Bellamy更直接的在规范化层面上论证政治宪法。政治宪法以规范性为表现形式,因为政治性隐于规范背后,使规范无法完全明确化。除了对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有所认知,西方政治宪法学没有清晰描述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规范形态,但仍然指出了政治责任宪法化的可行路径。我国的政治责任法治化思想源于西方,同时更加强调宪法中政治因素的规范性,着力构建驯化权力的规范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忽视政治性。处于政治与法的结合点,政治性与规范性在不同历史时期、在哪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是相互更替的,学者用“宪法出场,革命退场”来表达。而行政法学作为行动的宪法学,是宪法理念的落实。西方行政法理论虽然呈现出不同的发展阶段,但“控权”始终是主基调,核心是如何更好的运用公共权力以实现其担当的责任。我国的行政法理论表现为价值目标从“为人民服务”论,到着重“权力调控”的“控权论”、再到强调创新手段方式的“公共服务论”的转变,表现出“目的—手段—目的实现”的理论演变轨迹,强调行政权力必须是以实现公共权益为目标。政治责任法治化研究必须扎根于实践生活,从实践中提炼可行的法治化模式和路径。政治责任法治化实践与各国法治建设同时起步。当法治信仰者高举着“权力制约”旗帜、把“权力关进法治牢笼”作为努力的目标时,不经意间忽视了“权力制约”背后更深层次的目的—政治责任法治化问题。政治责任法治化在各国的实践已远远走在了理论之前,缺失的是对实践的理论总结,以及形成成熟理论后对实践的进一步指导。实践发展为理论生成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已经到了对实践进行理论提炼、总结的恰当时机。作为具有代表性的转型国家,俄罗斯构建了本国官员政治责任的法治化体系。其中官员的宪法责任以总统、总理、地方高级官员的职责设定为表现形式的原生责任,而次生责任在宪法中体现为因违反职责而引发宪法责任的追究,主要表现为针对总统、总理的弹劾;地方高级官员责任追究体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可由总统直接追究责任、由选民召回。除此,在行政法律中对其他官员的政治责任(或政治责任的执行引发的责任)设定、程序保障、责任追究等作出了规定。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的代表,将官员区分为政务官员和事务官员,建立了完备的文官制度。政务官员是政治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而事务性官员既要承担自政务官员分流的政治责任,也要承担政治责任的执行责任。美国通过完善的法治体系,规范政治责任及其追究。在美国宪法中,赋予了总统广泛的职责,如不履行政治责任,将对之进行弹劾。按照授权关系形成了下级对上级负责、最终向行政首长负责,行政首长向议会负责、最终向选民负责的责任链条,违背相应的责任,会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议行合一的权力结构,反映在责任领域,形成了党政二元责任体系。政治责任表现为原生责任,包括目的责任、职责责任或执行责任的法治化转化;或不履行上述责任后产生的次生责任的法治化形态。在原生责任方面,具体的法治形态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形成了以根本法为塔尖,以主干法为塔身,以大量的具体规范为塔基的金字塔型结构。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党章》中的政治责任规范主要宣示政治立场和政治目标,明确重大政治决策权。在一系列《条例》中,涉及各级党组织权限范围内的政治决策权及履职规则。在其他党的具体规范中,规定了政治责任履行的具体规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确立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各个领域行政法中官员的政治责任(直接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除外)由上级逐级授权产生,形式如具有鲜明政治责任决策特点的授权立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表现为行政决策)等。在次生责任方面,党内法规中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规定重要干部履行政治责任的问责主体、问责事由与处置方式,具有鲜明的政治特征;国家法律中,对宪法责任的违反由罢免机制予以保障;行政领域对政治责任的违反表现为对官员的行政问责或受到行政处分;而对于政治责任执行中产生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诉讼引发的司法责任。政治责任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中的形态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设定和调整主体不同、设定程序不同、内容存在差异、承担后果不同;联系表现为两类政治责任具有演化关系、责任形态相包含、责任标准相补充。当前,我国政治责任法治化存在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两个领域,一是宪法责任追究领域,罢免制度作用虚化、理由不明、程序性规定单薄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罢免制度法治机制缺失、法治化的范围不清、法治化程序保障不足。而在党政融合领域政治责任法治化方面,则面临领导干部(官员)职责设定主体竞合、职责边界不清,责任追究责任主体重合、追责界线不清等问题;其原因主要是政治责任法治化制度保障未能适应执政方式转型的需要,政治责任法治化水平未能适应国家治理体系的需要。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路径,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主要思路:从价值维度,实现从政治正当向法律正义的转变。正当性作为政治的核心价值,需要借助于法律正义的配置功能予以实现。政治正当性向法律正义的转换,经过“正义”这样一个中间转化概念,按照“正当性—正义—法律正义”的路径完成转化。从规范维度,实现从政治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转变。原则层面从政治原则向法律原则的转换,包括:从“权力合法性”向“行为合法性”转变,从“权责一致”向“权利义务统一”的转变,从“人民主权”向“人权保障”的转变。规则层面调整对象的转变,包括:主体从“人民”向“公民”的转变,客体从“政治行为”到“职责行为”的转变,内容从“权力责任”向“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的转变。从实践维度,实现从“多数决”向“司法决”的转换。多数决原则是政治决策的基本原则,而司法审查是政治责任法治化运行的主要方式。从“多数决”向“司法决”的转变路径,以司法的政治性为前提,以立法为桥梁,以司法的法治性为保障。
文正邦[6](2020)在《论对公职人员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文中研究表明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就必须在审查的范围和对象方面做出改变,不能只注意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类抽象行为,还应注意针对公权力行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国外法治国家的宪法监督也是如此。确切地说,在我国包括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均应当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增强自我纠错责任和能力的体现。特别是必须把腐败分子的重大贪腐行为以及官员和领导干部的重大决策失误列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以提高惩治腐败的政治规格和法律地位,并形成防止领导干部恣意决策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威慑。为此,亟需健全和完善关于合宪性审查的法律规范。
张一鸣[7](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秦欢[8](2019)在《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首次出现了“合宪性审查”一词,并强调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于合宪性审查并不是没有规定,只是现有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存在不足,这些问题主要来自于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审查的范围、审查的程序、审查的标准、审查的方式、审查的后果等等,由此看来,在整个合宪性审查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归根结底都是因为合宪性审查的运行机制不够健全,因此需要深刻把握该制度的运行机制从而考量其制度建设,通过不断的发现其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运行机制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本文通过探讨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国外三种违宪审查模式下的运行机制,从而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的运行提供借鉴。因此,为弥补合宪性审查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总结出以下几方面内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运行程序下,本文首先理清了违宪与违法在立法层面上的区别并提出扩大现有的合宪性审查范围、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标准,选择将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相结合的合宪性审查方式,进一步寻找适合我国的合宪性审查的审查标准;其次,为健全现有的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提出完善合宪性审查提起与审理程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将案件请示制度转为案件移送制度,并通过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宪法争议审判庭从而保证合宪性审查得到有效的监督,同时建议设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愿程序,达到拓宽公民基本权利救济途径的目的,最后提出了完善合宪性审查结论的形式及对该审查结果的执行的解决措施,并通过健全合宪法解释程序确保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够真正的“动起来”。
饶龙飞[9](2018)在《对我国违宪主体范围的再认识》文中认为欲对各类组织和个体的违宪主体资格作出准确、合理的说明,必须先行确定违宪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该界定标准是多元、统一的,其涵括了宪法责任能力、宪法文本、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功能以及宪法监督体制四项标准。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监督的体制下,结合其他三项标准,可以确定我国的违宪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罢免的国家工作人员。至于政党,在"私主体违宪"意义上,我国的执政党和参政党均不具备违宪主体资格;在"国家行为违宪"意义上,依据"四项标准"和我国政治现实,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相类似,原则上亦不能成为违宪主体。
饶龙飞[10](2015)在《论公民的违宪主体资格——学说述评基础上的再思考》文中指出在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时,首要的是明确违宪主体的范围。然对公民是否具有违宪主体资格,我国学者尚未达成共识。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2句、第5条以及宪法基本义务条款并不能成为证立公民具有违宪主体资格的规范依据;至于在"第三人效力"理论中的"间接效力"场合下,公民亦不是违宪主体。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和功能以及宪法责任能力的缺失决定了公民不具有违宪主体资格。否定公民的违宪主体资格并不会危及宪法权威,更不是放纵公民肆意践踏宪法。
二、违宪责任追究与宪法权威的维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违宪责任追究与宪法权威的维护(论文提纲范文)
(1)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制度的宪法学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之规范解读 |
(一)人大主导作用与党的领导之关系。 |
(二)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之关系。 |
(三)权力机关与其产生的同级“一府一委两院”之关系。 |
二、人大有效行使监督权的制度要求 |
(一)执法检查制度之完善 |
1. 执法检查目标之明确化。 |
2. 执法检查程序与责任追究规范之进一步完善。 |
3. 执法检查之主体需避免歧义。 |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1. 审查规范依据尚需规范。 |
2. 备案审查的效力应予明确。 |
(三)以合宪性审查制度为核心之宪法监督为最根本的监督制度 |
1. 合宪性审查的规范前提。 |
2. 合宪性审查主体。 |
3. 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
4. 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
5. 关于合宪性审查的结果。 |
6. 合宪性审查制度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结语 |
(2)我国合宪性审查从制度规范到实践之应用与省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制度层面合宪性审查相关法文件梳理分析 |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相关法律文件规定。 |
(二)合宪性审查制度规范的分析。 |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相关案例分析 |
(一)合宪性审查的提出主体及方式。 |
(二)合宪性审查处理方式。 |
(三)合宪性审查追责方式。 |
三、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呈现的中国特色 |
(一)合宪性审查不提及“宪法”。 |
(二)以中国特色“协商”方式处理不合宪案件。 |
(三)缺少责任追究机制的合宪性审查。 |
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未来走向 |
(一)规范合宪性审查处理程序及方式。 |
(二)健全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
(三)借鉴澳门特区的合基性审查,探索合宪性审查中宪法解释。 |
结语 |
(3)中国法治的结构转型及其内在挑战(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治符号的中国场景 |
二、从共时性到历时性:法治的结构转型 |
(一)法治的共时性结构 |
(二)法治的历时性结构 |
三、法治结构转型面临的挑战 |
(一)“刻薄寡恩”观传统阻却法治意识生发 |
(二)法治迷信论阻碍法治信仰落实 |
(三)规范多元主义消解法治功能 |
四、因应我国法治结构转型挑战的原则 |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尊严相结合原则 |
(二)立法性规范不与宪法抵触原则 |
(三)违宪行为追究原则 |
(四)平等对待原则 |
结语 |
(4)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概述 |
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 |
(一)宪法条文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规定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的决定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合宪性审查的职能 |
(一)推动宪法实施 |
(二)开展宪法解释 |
(三)推进合宪性审查 |
(四)加强宪法监督 |
(五)积极协助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 |
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的意义 |
(一)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得以改进 |
(二)分散的合宪性审查得到整合 |
(三)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界限得以明确 |
(四)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纳入合宪性审查成为可能 |
(五)协助合宪性审查的级别得以提升 |
第二章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履职存在不足之处 |
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履职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 |
(一)缺乏一般运行程序规定 |
(二)缺乏对突发合宪性事例审查的特别程序规定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履职缺乏责任规范 |
(一)缺乏对被审查对象的责任规范 |
(二)对自身责任的规范缺位 |
三、合宪性审查的范围相对狭窄 |
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存在交叉 |
五、合宪性审查的价值目标侧重于法制的统合 |
第三章 域外违宪审查模式及经验启示 |
一、域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
(一)普通法院审查模式 |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
二、三种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
三、域外违宪审查对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启示 |
第四章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履职的完善 |
一、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履职标准 |
(一)制定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法 |
(二)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
(三)合宪性审查对象应扩大致普通法律层面 |
(四)开展全方位的合宪性审查 |
二、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救济和责任机制 |
(一)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不作为的救济 |
(二)完善审查、建议审查的公开制度 |
(三)完善合宪性审查的报告机制 |
三、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
四、完善合宪性审查价值目标的结构性整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政治责任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问题的缘起: 法治建设的倒逼效应 |
二、研究基础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体例安排 |
第一章 基本范畴分析 |
第一节 责任的起源 |
一、责任的人性起源 |
二、责任的社会起源 |
三、责任的语义起源 |
第二节 责任的界定 |
一、责任的内涵分析 |
二、责任的外延分析 |
三、责任与义务范畴辨析 |
第三节 政治责任 |
一、政治责任的界定 |
二、政治责任与相关范畴辨析 |
三、政治责任的分类 |
四、政治责任的评估 |
第二章 政治责任法治化及其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 |
一、政治责任法治化的界定 |
二、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范围 |
三、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形态 |
第二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动力:法治理论中的权力制约思想 |
一、古典自然法学理论中关于政治责任法治化的阐释 |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政治责任法治化的阐释 |
第三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支撑:政治与行政的二分 |
一、政治与行政的分离及相关性分析 |
二、政治与行政二分的实践 |
第四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规范:政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理论 |
一、政治宪法学与规范表达 |
二、行政法理论与职责规范 |
第三章 国外官员政治责任法治化实践 |
第一节 转型国家的代表——俄罗斯的政治责任法治化 |
一、俄罗斯官员的主要范围 |
二、俄罗斯官员政治责任法治化的主要形态 |
第二节 西方法治国家代表——美国的政治责任法治化 |
一、美国官员的主要范围 |
二、美国官员政治责任法治化的主要形态 |
第四章 我国官员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实践探索 |
第一节 我国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法治化的现状 |
一、领导干部政治责任在党内法规中的主要内容 |
二、领导干部政治责任在国家法律中的体现 |
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中政治责任的关系 |
第二节 我国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法治化的问题及原因 |
一、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契入:宪法责任追究及问题 |
二、政治责任法治化的深化:党政融合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反思 |
第五章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价值维度 |
一、正当性是政治的核心价值 |
二、法律正义与职责配置 |
三、政治正当性向法律正义的转换 |
第二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规范维度 |
一、政治原则向法律原则的转换 |
二、从政治规则向法律规则的转换 |
第三节 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实践维度 |
一、政治责任实践——民主决策与多数决原则 |
二、政治责任法治化运行与司法审查 |
三、从“多数决”向“司法决”的转变 |
结论 ——一个难点,一个起点 |
一、追本溯源: 从哪里来?向哪里去? |
二、理论构建: 为什么?做什么?怎么做? |
三、法治实践: 寻找共性,探求规律 |
四、曲径探幽: 一个关于法治理想的未尽话题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6)论对公职人员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公职人员具体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
二、公权力行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违宪行为必须要受到合宪性审查 |
三、重大决策失误必须被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和对象 |
四、健全和完善关于合宪性审查的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 |
五、结语 |
(7)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视角创新 |
(二)论文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合宪性审查的基本理论 |
一、合宪性审查的相关概念辨析 |
(一)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
(二)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宪法监督 |
(三)合宪性审查与法规备案审查 |
二、合宪性审查的价值 |
(一)有利于监督宪法实施及维护宪法权威 |
(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
(三)有助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
第二章 我国合宪性审查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运行现状 |
(一)负责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
(二)申请启动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
(三)合宪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
(四)合宪性审查的范围 |
(五)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性规定 |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审查主体存在的问题 |
(二)审查范围的限定性 |
(三)缺乏审查的统一标准 |
(四)合宪性审查方式不确定 |
(五)审查程序不健全 |
(六)合宪性审查结论存在的问题 |
(七)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渠道过窄 |
(八)欠缺完备的合宪性解释程序 |
第三章 国外违宪审查机制的考察与启示 |
一、美国司法审查机制 |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
(二)美国“双轨制”法院实质审查 |
(三)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分析 |
二、法国违宪审查机制 |
(一)法国违宪审查模式主体 |
(二)启动主体受理审查申请的条件 |
(三)申请审查的程序性规定 |
(四)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分析 |
三、韩国宪法审查机制 |
(一)韩国违宪审查机关的组成及性质 |
(二)韩国违宪审查的后果 |
(三)宪法诉愿案件的审查程序 |
四、国外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启示 |
(一)域外国家违宪审查机制与我国合宪性审查产生的依据不同 |
(二)该不该设立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
(三)合宪性审查机构组成人员来源的多样性 |
(四)设立合宪性审查前置程序 |
第四章 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完善建议 |
一、合宪性审查应考虑的核心因素 |
(一)从立法层面明确区分违宪与违法之区别 |
(二)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涵义 |
(三)合宪性审查的宪法适用 |
(四)合宪性审查覆盖合法性审查 |
二、合宪性审查主体的确定 |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排除合宪性审查的错误结果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可行性 |
三、合宪性审查范围的确定 |
(一)确立规范性文件的标准 |
(二)重要规范性文件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 |
(三)对特殊主体作出的行为的审查 |
四、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确定 |
(一)遵循宪法精神与价值原则 |
(二)违宪因素的判断标准 |
五、合宪性审查方式的确定 |
(一)预防性审查的案件 |
(二)附带审查的案件 |
(三)具体审查的案件 |
六、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 |
(一)合宪性审查提起程序 |
(二)合宪性审查的审理程序 |
七、合宪性审查的结论 |
(一)完善合宪性审查结论的形式 |
(二)合宪性审查结论效力的确定 |
(三)合宪性审查的执行 |
八、拓宽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 |
(一)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审查的要求权 |
(二)设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程序—宪法诉愿程序 |
九、健全合宪性解释程序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对我国违宪主体范围的再认识(论文提纲范文)
一、违宪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 |
(一) 宪法责任能力标准 |
(二) 宪法文本标准 |
(三) 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功能标准 |
(四) 宪法监督体制标准 |
二、各类宪法关系主体的违宪主体资格 |
(一) 国家机关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3.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 |
4.地方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6.法院和检察院 |
(二) 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
1.武装力量 |
2.政党 |
3.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
(三) 国家工作人员 |
三、结语 |
四、违宪责任追究与宪法权威的维护(论文参考文献)
- [1]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制度的宪法学思考[J]. 张伟. 人大研究, 2022(01)
- [2]我国合宪性审查从制度规范到实践之应用与省思[J]. 胡丹. 人大研究, 2021(12)
- [3]中国法治的结构转型及其内在挑战[J]. 贺海仁. 河北法学, 2021(08)
- [4]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D]. 刘涛. 烟台大学, 2021(12)
- [5]政治责任法治化研究[D]. 邱曼丽. 中共中央党校, 2020
- [6]论对公职人员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J]. 文正邦.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0(05)
- [7]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研究[D]. 秦欢. 西北民族大学, 2019(01)
- [9]对我国违宪主体范围的再认识[J]. 饶龙飞. 西部法学评论, 2018(05)
- [10]论公民的违宪主体资格——学说述评基础上的再思考[J]. 饶龙飞.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