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案人直接建议承办单位(论文文献综述)
廖颖恺[1](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曹贡辉[2](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王小丹[3](2018)在《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文中提出从清代到民国,我国矿业法制历经了多个发展阶段,由传统矿业管理转变为近代矿业法制。矿业权是矿业法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国家对矿业权的规范,实质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利益分配。研究“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不仅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近代中国矿业法制变迁的社会图景,还能够为探究当今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必要的“前见”。通过对清中前期采矿权以及清末、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矿业权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动态运行的分析,本文试图探究两个问题:我国传统采矿权是如何转变为近代矿业权的?移植于西方的矿业权规范是如何与中国本土矿业传统发生冲突与碰撞,而中国又是如何将其内化,使其逐渐生长,最终形成本国近代矿业权制度的?清中前期,国家尚未颁布统一的矿业法规,仅针对不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采矿规定。此时,国家采矿规定界定“禁采区”,并确定“本地人采本地矿”。对于官地,采矿者必须持有官方所颁发的照票开采;对于民地,除了国家垄断经营的矿种外,“悉听地主自采”。此外,官方对“私采”和“外地矿徒越境采矿”这两类违规采矿行为进行了监督与规制。百余份巴县煤山出佃约和门头沟煤窑合同反映出矿业契约是民间重要的采矿权规范。巴县煤山出佃约可视为山主签发的采矿权凭证。门头沟煤窑合同约定矿商与地主合伙采矿,采矿权并未发生转移。采矿权依附于土地业权,“土地扫卖,采矿权随之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矿地山主将地下煤炭采矿权独立出佃,自己则保留地上耕作权,这为日后的地矿分离奠定了基础。当时主要有矿商与矿地土人、矿商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之间三类采矿权纠纷。清季,清廷吸收了西方矿业法律的经验,先后颁布了多部矿务章程。《矿务暂行章程三十八条》最早设置矿业权,确立了矿业权法定原则,划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1907年《大清国矿务正章》所设矿业权规范初具成果,将矿地权利划分为归于地主的地面权利和归于国家的地腹权利,构建了地矿分离的法理基础;还创制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爬梳《矿务档》所载多份华洋办矿章程和华商办矿合同,我们可以了解清末矿业权的实施情况。这些章程和合同不仅具有合约的性质,是特定矿业公司办矿的依据;还由于它们经过中国官方的认可,其中一些规范逐渐演进,最终形成了“本土化”的一些矿业权规则:明确矿业权期限、缩小地主矿地地权、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和雇佣矿地土人采矿。有的章程或合同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前,有的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后,因此矿业权实施与国家立法之间出现了有趣的交织。北京政府时期,官方比较重视发展矿业,设立了专门的矿业部门。农商部制定的《矿业条例》确立了矿业权基本法律制度,《小矿业条例》对传统的小窑小矿进行了合法化引导。针对各地矿业实务部门和普通民众对矿业权规范的疑问,农矿部进行了解释和澄清。为了矿地土人的生计,矿业行政机关对土人私采给予暂时的宽容,逐渐引导其依法呈请矿业权。当矿业权人采矿受到矿地土人、矿棍或土匪侵害时,得到了一定的官方保护。大理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试图将矿业权从地主土地业权中剥离,扭转民众“地矿一体”的固有观念,通过判决强化“矿业权法定”。平政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细化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认定标准,具化了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还深化了矿业权人权利的保护。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着。南京国民政府构筑的矿业权制度,为矿业发展创造了一定的法制平台。1930年《矿业法》不但明确了矿业权采取国有主义,地矿分离,即使身为矿地地主,“非依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而且确定呈请在先者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矿地地主不能再凭借矿地业权而要求优先取得矿业权。在《矿业法》的推行中,实业部、经济部先后对矿业权规范进行了行政解释,例如澄清“地主无批准矿业权之权”,具化“矿业权之优先权的时间标准”,阐释“矿业用地”的概念,加强了矿业权规范的精确性和适用性。矿业主管机关在审核矿业权时,侧重于排除地主干扰,进一步实现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在矿业权保护层面,重点打击私采与盗采,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矿业权人的保护请求;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时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尽量调合矿业权人和矿地土人的关系。行政法院虽处理的矿业权案件不多,但补充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规则,澄清了矿业权审核中的疑义。清季以来,矿产资源的社会需求猛增,亟需国家构建适宜的矿业权制度。矿业发展需要自由竞争的市场,这就必须打破“本地人开本地矿”对外地资本与技术流入矿地的限制。新兴资本家投资矿业也迫切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近代矿业权变迁主要源于四个方面。西学东渐让中国有机会从已有的西方矿产产权制度中选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技术的显着提高,对采矿权的分配与规制提出了更高的制度要求。矿产社会价值的提升促使国家对矿地使用和矿产开采作出适宜的制度安排。兴矿富国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流观念,如何规范采矿权的期限、范围及取得,如何限制外国人投资我国矿业,都有待于国家颁行适宜的矿业权规范。通过对清中前期矿业契约、清末《矿务档》以及民国时期的矿业杂志、政府公报等史料的分析与整合,我们可以发现近代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地矿一体”的采矿权转变为“地矿分离”的矿业权;矿业权主体逐渐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矿业权准入担保由人的担保转变为物的担保;矿业纠纷的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法缺乏对矿产权属关系的界定,涉及采矿的立法缺乏体系性,且采矿权安排存在着一些弊病。国家禁止外地商人到矿地采矿,容易造成事实上的矿地闲置。矿地山主与矿商对矿地“一地一议价”,交易成本非常高。采矿纠纷多由纠纷双方私下解决,其公平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有时甚至会引发严重的流血冲突。矿业生产秩序和矿商人身安全也得不到充分保护。民间矿业产权主要由采矿权习惯规则调整,但是一些习惯规则存在着局限性,影响了矿业的发展壮大。政府是近代矿业权变迁的主导者。立法机关先后仿照西法颁行了多部矿业法律,让矿业权运行有法可依。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弥补了矿业权规范中的缺漏,明确了矿业权管理的操作规范。国家不仅设立专门的矿业管理机构,还构建诉愿和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了矿业权纠纷的处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矿业权纠纷的裁决,进一步厘清矿业权法律关系。近代矿业权的变迁攻克了多重的障碍,促进了矿业开发自由。矿业立法不但将全国矿产归于国有,使国家掌握了授予采矿资格的权力,矿商采矿不再受制于山主;而且打破采矿的籍贯限制,不再限于“矿地本地人”。矿业权人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的矛盾开始依据矿业法律化解。矿商采矿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减少了私力救济之流血冲突。这样,移植而来的矿业权规范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矿业产权结构,生成了“中国化”的矿业权制度。近代矿业权变迁优化了矿业产权结构。矿商、矿地山主、矿地土人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具有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矿业法律确定矿地山主能够获得矿地租金及损害补偿,由官方提供政府指导价,这降低了山主与矿商的议价成本,使得山主收益增加。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设置是一种矿业开发竞争机制,使矿商们力争“最先呈请”某地域某矿种的矿业权,提高了矿地开发的效率。矿地土人不但能够被矿业公司雇佣,而且还享有一定的采矿红利和地方公共福利,其利益得到整体性提升。国家获得可观的税收,且矿业拉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外方的干扰,地方割据破坏矿业规范的统一适用以及矿业权规范自身的不成熟,近代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不宜做过高的评价。
徐湘明[4](2017)在《协商民主视角下人民政协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主价值具有普遍性,它是人类美好的梦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追求和发展人民民主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民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人们可以根据具体的历史和实践条件进行创造和选择。相对于传统的民主形式而言,协商民主具有独特的功能,是一种新的民主形式。我国倡导和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经过扬弃之后,可以成为我国民主建设的他山之石。我国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多样化,一方面认为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两种重要的形式,同时要求协商民主应该全方位、多层次扩展。我国的人民政协具有深厚的理论渊源和长期的历史实践经验。从社会主义基本理论的角度来看,它的理论渊源主要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以及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的经典着作中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民主理论。协商政治的有关形式是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前身。从这个角度看,中国的协商政治的历史实践从清末预备立宪就开始了,历经了 100多年;期间既有清政府挽救危亡的预备立宪协商机制、大革命时期国共第一次合作的协商机制、抗日救亡时期国共第二次合作的协商机制、抗战胜利后争取和平建国命运的重庆谈判时期的协商机制、解放战争争取建立新中国的人民政协的协商机制,也有新中国建立之初和社会主义时期人民政协的协商机制。百年的协商政治以及六十多年的人民政协的历史实践,给了中国人深刻的启示,它向世人宣示:民主梦想是中国人的美好梦想和一贯追求;协商政治和人民政协在中国具有客观的现实意义,具有很高的威信:它也展现了作为协商民主重要组织的人民政协自身的诸多特色。在社会主义市民社会逐步形成与发展的情形下,将人民政协作为我国发扬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组织机构是必要的,在政治方面、社会方面以及公民个人方面都能发挥积极的功能。在政治方面,它有利于提升政治合法性、监督公共权力、提高决策的质量和决策执行的效果、解决政治冲突与缓和政治矛盾、改善政府形象与提高行政效能,同时也是人民政协改革与完善的新视角。在社会方面,它有利于吸纳社会的多元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与推动有序参与、形成社会共识与净化社会风气以及培育公民社会的发展。在公民个人方面,它有利于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增进公民个人的知识和能力、增进公民个人的理性,培育现代意义的公民。将人民政协作为我国发扬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组织机构是可行的。我国的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传统的“和合”与“和谐”的文化理念、人民政权的建立与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其提供了外在条件。人民政协自身的主体范围的广泛性与地位的平等性、协商机构与组织的完备性、协商机制的程序化与制度化以及协商结论的权威性与有效性等特色为其提供了特有条件。人民政协依照宪法与政协章程以及相关的规范,积极展开各种活动,进行有效运行。人民政协拥有政治协商、民主监督与参政议政三大职能。为了人民政协积极履行三大职能、很好的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中的作用,人民政协的主体性结构与会议、活动制度得到了必要的建设。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充分利用人民政协这个重要的组织机构,结合当前变化发展了的、有利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政协自身的各项条件,积极促进我国协商民主的发展。同时,应当对人民政协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和发展。改革涉及到人民政协的性质定位、功能定位以及有关人民政协的组织、活动和法制化等各方面。
董力瑞[5](2015)在《政协提案工作实效性研究 ——以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协提案工作是实现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途径。各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通过在政协平台上的参政议政来争取所代表群体的利益表达和政治诉求,将民众自发的、非制度化的政治参与转化为有组织的、制度化的公共协商。政协提案工作对于提升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推动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加强和改进政府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考察广东省政协近年来提案工作情况,省政协不断改进和创新提案工作,提案的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水平也明显提高,提案工作在制度化和规范化方面有了加强。但我们也看到政协提案在实际发挥效用方面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存在提案的高立案率、高办复率、高满意率和低落实率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政协委员积极参政议政、履行职能的热情,降低了人民政协发挥协商民主、影响政府决策的实效。本文通过厘清民主、人民政协、提案工作和政府决策几种基本概念,阐述人民政协的地位和政协在发挥协商民主中的优势,以及政协提案在政府决策中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协近年来的提案工作情况及取得实效的典型案例,分析政协提案工作对广东省政府决策的影响和作用。通过进一步考察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包括撰写、审核、提案、督办、承办落实提案等环节面临的种种问题,从主观和客观的因素分析其原因,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对策,从委员自身的素质、政协提案工作服务水平、提案督办的力度以及承办单位的重视度等方面,为政协提案工作更好地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提高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的实效性,推动中国的民主化建设进程。
韩磊[6](2015)在《“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组织藏独活动研究(1988—2010)》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后冷战时期,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异军突起,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诸多重要问题决策过程中关键的推动者与参与者。在“西藏问题”国际化的过程中,作为非国家行为体的国际性藏独组织日益引人注目。1988年3月成立于美国华盛顿的“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是目前活跃于国际社会的众多国际藏独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年度报告、年度财政报告、美国国会记录、听证会记录等原始档案文献资料为依据,在对“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成员构成、机构设置、资金来源进行横向阐述以及对“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成立的背景和1988年至2010年该组织藏独活动的轨迹进行大跨度纵向历史考察与实证探究的基础上,揭示“国际声援西藏运动”作为一股重要的境外反华势力与达赖集团的密切关系及该组织遏制中国、分裂中国,为“西藏问题”国际化推波助澜的本质。引言部分首先从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两个角度对本文的选题依据作了阐释;其次对文中涉及的基本概念作出界定;再次对以“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等“援藏组织”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作了细致的梳理;最后对研究的思路与方法、创新与不足作了说明。第一章分析了美国推动“西藏问题”国际化的背景下,达赖集团自1959年至1979年在国际社会进行公关游说活动的历史轨迹。1950年代末至1960年代中期,达赖喇嘛与“西藏流亡政府”主要成员通过利用各种游说方式,在联合国通过涉藏决议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60年代中期开始,达赖集团在欧美各国建立驻外办事处,负责对外联络与宣传,促进达赖喇嘛出访各国;1970年代,达赖集团通过组建“西藏青年大会”、“美国西藏委员会”等藏独组织来进一步推动“西藏问题”国际化。达赖集团不断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来调整自身的国际公关游说策略,组建藏独组织逐渐成为推动“西藏问题”国际化的常见手段。第二章详细分析了“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成立时的具体背景和该组织的基本机构建制与资金来源。在中国中央政府与达赖私人代表的接触商谈陷入停滞状态的情况下,达赖集团对国际公关游说策略进行调整,在欧美各国策动成立包括“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在内的“援藏组织”,由“援藏组织”游说各国议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藏独活动,推动“西藏问题”国际化,进而向中国政府施加压力。有鉴于此,“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出现不是孤立的、偶然的历史现象,而是达赖集团的国际公关活动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本章还结合“国际声援西藏运动”1999年至2010年年度报告和1999年至2010年年度财政报告对“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宗旨、人员构成及资金来源、支出状况进行系统分析,通过实证考察揭示该组织的藏独本质。第三章对“国际声援西藏运动”从1988年至1999年的藏独活动进行深入分析。首先,“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组织美国国会议员考察尼泊尔流亡藏人社区推动美国国会通过涉及流亡藏人的法案;其次,“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执行两届“国际援藏组织”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在达赖喇嘛放弃“中间道路”的背景下从事一系列藏独分裂活动,包括策动“国际西藏年”、建立“声援西藏百人委员会”、“自由西藏学生运动”等藏独组织。与此同时,“国际声援西藏运动”还在经济领域进行反华活动,旨在阻挠中国的经济发展,抹黑中国政府的西藏政策。伴随着成员人数激增,组织规模迅速膨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还在欧洲建立分支机构,将藏独活动拓展至美国之外,表现出了国际性藏独组织的性质。这十年基本上奠定了“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后来藏独活动的基本方向。第四章主要探讨“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在1999年至2002年之间的藏独活动。达赖喇嘛重提“中间道路”之后,“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紧跟达赖集团的宣传策略,执行第三届“国际援藏组织”大会通过的“柏林宣言”,主要在人权与环境保护方面攻击中国政府的西藏政策。第五章主要分析2002年至2010年“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藏独活动。这一时期正值中国政府与达赖喇嘛私人代表进行接触商谈,“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围绕宗教信仰、北京奥运会、境外流亡藏人社区等问题进行藏独分裂活动,为接触商谈增加筹码。结语部分总结了“国际声援西藏运动”藏独活动的基本特点,依据“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主要藏独活动、与“西藏流亡政府”的关系、资金来源等因素对该组织的属性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前瞻性预测。结语部分还针对中国政府对“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等“援藏组织”的反制措施进行了探讨。
刘杰[7](2015)在《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债作为一种新的财政收入形式为中国近代政府所长期使用。晚清政府以“息借商款”形式为财政筹募资金开创了中国近代政府发行公债的滥觞。此后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更是多次以公债作为调节财政收支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近代政府公债的运行离不开金融市场的支撑。由于近代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不完善,特别是完备的金融债券市场的发展相对迟滞,政府大多数时候摒弃“公募法”,采取间接募集法由金融机构特别是华资银行业来负责公债的发行、承募及偿还。以近代金融史长时段演变轨迹来管窥近代公债的发行历程,银行业与公债演进构成了复杂多样的关系。近代政府公债无论是对于政府财政本身功能的拓展还是对银行的经营与制度变迁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关注的是“公债”本身所呈现的问题,“就债论债”居多且多以政府层面和财政角度出发去阐释,对于“公债与金融”这一主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因此,本文更加关注于近代公债“观念”——“行为实践”——“制度变迁”的演进轨迹,力图通过“经营公债”的视角窥视近代银行业在公债发行、整理、政策调整之中的具体行为以及引起的制度变迁。具体则是通过银行业经营公债分析,从银行业视角,来进一步观察公债政策乃至制度的建立与调适的过程。通过银行业经营公债角度继而审视近代银政关系以及近代国家信用构建的历史镜像。从“公债”知识传播与观念源流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公债及其制度内涵自清末西学传播热潮之中传入中国。“公债”知识经历了古今词义转换与中外对接历史过程。公债知识在中国的引介、传播对晚清政商界人士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近代公债与金融演变轨迹上看,外债与外资银行的产生与发展均早于内债与华资银行。在这一独特背景下,清末政府举借外债进一步刺激了外资银行在华的发展。随着晚清政府公债的实践与新式华资银行的成立,早期华资银行正式启动了对政府公债的经营。近代华资银行业经营公债的具体实践受到了国家公债政策、银政制度安排以及近代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等环境因素的影响。随着国家公债制度以及金融环境的改善,华资银行业在民国时期政府公债承销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债对银行业的影响可以从其对银行业的发展作用角度进行考察。实证分析证明公债对近代银行业资力以及盈利有着直接的影响,但对银行数量的变动并不构成直接影响。在具体经营过程之中,华资银行在政治、市场与行业利益之上与政府展开了复合型博弈。同时经营公债对其本身业务制度形成起到了促进作用。与近代商业性质银行相对应的是,近代中央银行的建立、发展与政府公债亦存在密切的关联。公债成为了国家创立中央银行重要的原始资本来源。中央银行亦获得政府授权经理公债、公开买卖公债以及参与对公债的保管等具体事务。受限于近代中国特殊的金融发展环境,从效应上看,近代中央银行以公债调控金融市场的具体实效较为有限。公债风险是近代华资银行经营公债需要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计量实证进一步表明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面临着市场与政治的双重风险。银行业对公债经营的风险应对主要是从投资的选择以及内控制度的构建着手。为合理规避公债风险,银行业在调整自身经营、对政府债务政策发声、谋求信用保障之余,其自身亦进行了多层组织搭建与制度设计。近代华资银行业在经营公债之中还积极参与了政府三次公债整理。其中银行公会是公债整理的重要力量,银行公会积极协助银行业与政府进行交涉、同时联络商人团体共同参与公债整理并谋划公债基金的稳固,在公债整理之中发挥着联动作用。从制度变迁角度看,近代华资银行在经营公债过程中直接促进了近代公债法制建设以及国家公债基金制度的建立与演进。银行与政府协商博弈建立了新的公债管理组织,在制度创新上集中体现在银政“债权共同体”的构建。从债权信用角度上看,银行经营公债与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存在紧密关系,对推进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的构建起到了一定作用。中国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自始终在于对信用秩序的追求。而在其具体经营公债过程之中推进了中国近代国家信用的构建与金融制度的变迁。
李俊[8](2014)在《党代表提案制:价值、困境及优化》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大提出实行党代表提案制,这是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基础内容,是落实党员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促进党内决策科学化的一种有效机制。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以来,不少地方在实践过程中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共性困境的制约,比如党代表自身角色冲突、履职动力不足、提案能力欠缺、相关保障支持没有适时跟进等等。作为一项有价值的制度要想在全面推广实行过程中真正"落地生根",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优化,至少在四个方面要有切实的改进和完善:优化党代表产生机制以增强党代表角色意识、综合运用多种活动形式以掌握党情民意、完善党代表行权保障以保证提案质量、推进提案办理程序化和阳光化以实现提案价值。
彭建[9](2013)在《基于IS模型的现代汉语连动词构式研究》文中指出连动词(如:扮演,抄送)由两个施事相同的动词语素V1V2构成,两动作先后发生,且V1在V2发生时终止,两者之间除必备的时间逻辑上先后顺序关系外,还可能同时具有结果、方式、目的中的某一种伴随关系。本文主要穷尽性筛选出《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及其它部分词典中的连动词共358个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且在CCL语料库检索系统中检索出3000余条例句作为封闭语料。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引出主题,第二、三、四为文章的论述主体,第五章为结语。第一章为绪论。主要对学界有关连动词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和评价并大体介绍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主体内容,语料来源和选取方法,说明了本课题研究的缘起及研究的意义,最后说明研究方法。第二章是文献综述,介绍了连动词的各种特征、研究状况以及对它们的评价。第三章为理论框架,将认知语言学里的象似性和凸显观整合成一个IS新模型作为研究连动词的理论基奠,这也是本文的一个理论创新之处。第四章为语料分析,首先基于IS语料分析了连动词的语法、语义以及语用特征并辅以详细的语料。第五章为结语。本章总结了全文的研究情况,我们的研究目的是:第一是弥补长期以来连动词研究不系统、不深入、不全面的缺陷,努力丰富连动词的理论知识。第二是在了解前人对连动词研究情况的基础之上首次提出了在认知语言学理论框架下的IS模型对连动词的研究赋予新的视角。不足之处:由于语料的有限性,可能分析的全面性不是那么的足够,另外本文的提出的理论模型难免带有一定局限性,有待进一步的发展与提高。本文的创新之处有以下两点:第一,首次提出了IS认知模型来解释现代汉语中连动词的潜在认知机制。第二,首次建立了一个由358个连动词、3000多CCL中句子组成的封闭语料库
南开区政协[10](2013)在《“我用我心写提案”——南开区政协十四届委员会二次会议以来提案工作侧记》文中研究说明"‘面对面’集中协商办理政协提案的方式,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更让提案人有机会与承办部门直接沟通,对于提案的最终落实大有裨益!"3月15日下午,走出区政协提案委、区政府提案办联合举办的区民政局办理政协提案协商会会场,政协委员王锚的喜悦之情溢于言表,他的提
二、提案人直接建议承办单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提案人直接建议承办单位(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2)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3)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与史料应用 |
第一章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与实践 |
第一节 传统采矿管理的历史沿革 |
一、清代以前采矿管理的特点 |
二、清中前期采矿的开禁之争 |
第二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 |
一、采矿准入资格 |
二、采矿权凭证 |
三、违规采矿 |
四、采矿权的限制 |
第三节 契约中的采矿权 |
一、煤山出佃 |
二、以地作股 |
第四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纠纷 |
一、矿商与矿地土人的纠纷 |
二、矿商与矿地山主的纠纷 |
三、矿地土人私采地界纠纷 |
第二章 清末矿业权的初设与实践 |
第一节 清末矿业权创立的背景 |
一、办矿开源的财政渴求 |
二、兴矿强国的社会呼声 |
三、矿权外泄的主权危机 |
四、军民工业的产业驱动 |
五、变法修律的时代需求 |
第二节 清末矿业权的草创 |
一、设置采矿权的最初尝试 |
二、国家矿章设置的采矿权条款 |
三、矿业权条款的雏形 |
第三节 从《矿务档》看清末矿业权实践 |
一、明确矿业权期限 |
二、缩小地主矿地地权 |
三、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 |
四、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 |
五、雇佣矿地土人采矿,以工代赈 |
第三章 北京政府时期矿业权形成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形成的背景 |
一、财经危机亟需矿业开源 |
二、设立专门机关规范矿业管理 |
三、军阀割据危害矿业发展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与行政解释 |
一、矿业权立法 |
二、矿业权规范的行政解释 |
第三节 矿业权的行政执法 |
一、处理私采 |
二、调查矿区是否重复 |
三、保护矿业权人采矿 |
第四节 矿业权的司法确认与保护 |
一、矿业权的依法取得 |
二、矿业权的优先权标准 |
三、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 |
四、矿业权人的权利保护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矿业权发展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发展的背景 |
一、矿业在国民经济中日益重要 |
二、战乱阻碍矿业发展 |
三、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发展与行政解释优化 |
一、矿业权立法的发展 |
二、矿业权行政解释的优化 |
第三节 矿业权行政执法的推进 |
一、矿业权审核排除地主干扰 |
二、矿业权保护严禁私采和盗采 |
三、矿业权纠纷处理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 |
第四节 矿业权司法确认与保护的深化 |
一、补充矿业权的优先权规则 |
二、澄清矿业权审核的疑义 |
第五章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和特点 |
第一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原因 |
一、深受日本矿业权制度的影响 |
二、矿业技术显着提高 |
三、矿产社会价值提升 |
四、采矿观念转变 |
第二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 |
一、从“地矿一体”的采矿权到“地矿分离”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主体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 |
三、矿业权准入由人的担保变为物的担保 |
四、矿业纠纷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 |
第三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特点 |
一、政府主导下的法制近代化 |
二、矿业权变迁形成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 |
三、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有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4)协商民主视角下人民政协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T |
导论 |
一、研究的背景、依据与意义 |
(一) 背景、依据 |
(二) 研究的意义 |
二、核心概念 |
(一) 协商民主 |
(二) 人民政协 |
三、研究综述 |
(一) 传统的史学研究 |
(二) 新近的政治民主研究视角 |
四、理论创新与结构安排 |
(一) 创新 |
(二) 结构体系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协商民主与政治协商 |
一、民主与民主的分类 |
(一) 民主的基本概念 |
(二) 民主的基本类型 |
二、学界关于协商民主理论的述评 |
(一) 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简述 |
(二) 我国的协商民主理论 |
(三) 对当下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的评价 |
三、协商民主的概念与特点 |
(一) 协商民主的概念 |
(二) 协商民主的特点 |
(三) 协商民主的功能 |
(四) 我国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的关系 |
(五) 我国协商民主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四、协商民主中政治协商的地位 |
(一) 我国的协商民主是多层次多形式的民主 |
(二) 政治协商是协商民主的核心内容 |
(三) 政治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重要途径 |
(四) 政治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重要实践 |
(五) 政治协商统领其他形式的的协商民主 |
第二章 政治协商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我国政治协商的形成与发展 |
(一) 清末的政治协商——咨议局和资政院 |
(二) 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政治协商 |
(三) 人民政协与新中国政权建构时期的政治协商 |
(四) 改革开放以来的人民政协的新发展 |
二、中国政治协商的历史特点 |
(一) 它具有党派特色 |
(二) 它具精英政治特色 |
(三) 它受特定政治力量主导或领导 |
三、中国政治协商的历史启示 |
(一) 政治协商组织是整合各政治力量的重要平台 |
(二) 政治协商具有很高的威信 |
(三) 政治协商和协商政治承载着中国人的民主梦想 |
第三章 人民政协的理论基础与运行机制 |
一、我国人民政协的思想渊源 |
(一)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民主与统一战线思想 |
(二) 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的政治协商与人民政协思想 |
(三) 改革开放以来政治协商与人民政协思想的新发展 |
二、人民政协的基本性质与基本职能 |
(一) 人民政协的基本性质 |
(二) 人民政协的基本职能 |
三、人民政协的主体性结构 |
(一) 人民政协的组织体系 |
(二) 政协委员 |
(三) 界别 |
四、人民政协的会议制度与活动制度 |
(一) 有关会议制度 |
(二) 有关活动的制度 |
五、人民政协的制度优势条件 |
(一) 人民政协的外部条件 |
(二) 人民政协自身条件 |
第四章 人民政协的改革与完善 |
一、人民政协完善与发展的争议及动力 |
(一) 有关人民政协改革的争议 |
(二) 人民政协完善与发展的动力 |
二、人民政协改革和发展的价值目标 |
(一) 政治民主性与决策科学性的统一 |
(二) 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统一 |
(三) 社会和谐与个性自由的统一 |
三、人民政协完善与发展的主要方面 |
(一) 人民政协主体性方面 |
(二) 人民政协协商机制方面 |
四、人民政协制度的规范与法制化 |
(一) 当前规范人民政协的有关文件 |
(二) 上述规范性文件运行的分析 |
(三) 法律化的必要性 |
(四) 法律化的具体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政协提案工作实效性研究 ——以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目标 |
1.5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相关理论概述 |
2.1 直接民主和代议民主 |
2.1.1 直接民主 |
2.1.2 代议民主 |
2.2 协商民主与政府决策 |
2.2.1 协商民主的产生 |
2.2.2 协商民主对政府决策的作用 |
2.3 人民政协与政府决策 |
2.3.1 人民政协的产生 |
2.3.2 人民政协的性质和地位 |
2.3.3 人民政协发挥协商民主的优势 |
2.3.4 人民政协与政府决策的关系 |
第三章 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概述 |
3.1 近年来的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 |
3.1.1 第十一届省政协委员构成 |
3.1.2 提案工作委员会组织建设 |
3.1.3 提案工作制度建设 |
3.1.4 近年来提案数和办理情况 |
3.1.5 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特点 |
3.2 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的成效 |
3.2.1 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挥智库作用 |
3.2.2 促进管理体制改革,提升政府效能 |
3.2.3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
3.2.4 促进民生建设,建立和谐社会 |
第四章 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实效性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
4.1 政协提案工作实效性存在的问题 |
4.1.1 部分提案内容质量不高 |
4.1.2 普通提案督办力度不足 |
4.1.3 提案办理服务水平不足 |
4.1.4 个别单位不认真承办提案 |
4.2 政协提案工作出现问题的原因 |
4.2.1 部分政协委员的履职能力不足 |
4.2.2 委员参政议政知情权不够 |
4.2.3 普通提案督办力量有限 |
4.2.4 提案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 |
4.2.5 承办单位对提案工作不够重视 |
第五章 提高政协提案工作实效的对策 |
5.1 开展学习培训,提高委员撰写提案的水平 |
5.1.1 培养委员的政治素养 |
5.1.2 丰富委员的履职知识 |
5.1.3 加强委员的责任意识 |
5.1.4 规范委员的学习活动 |
5.2 组织调研活动,扩大委员知情明政的权利 |
5.2.1 积极组织考察调研活动 |
5.2.2 列席重要的工作会议 |
5.3 加强提案的督办力度 |
5.3.1 注重督办选题 |
5.3.2 建立联合督办机制 |
5.3.3 建立跟踪督办机制 |
5.3.4 充实提案督办力量 |
5.4 提高提案办理工作服务水平 |
5.4.1 加强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建设 |
5.4.2 增强提案办理工作的沟通协调工作 |
5.4.3 注重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
5.5 加强承办单位对提案的办理工作 |
5.5.1 领导要重视提案承办工作 |
5.5.2 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制度建设 |
5.5.3 建立良好的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和奖励机制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论文类 |
法规文件类 |
网站类 |
致谢 |
附件 |
(6)“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组织藏独活动研究(1988—2010)(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
二、相关概念阐释与内涵界定 |
(一) 关于中文译名的问题 |
(二) 关于“援藏组织” |
(三) 关于“西藏问题”和“西藏问题”国际化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综述 |
(二) 国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西藏流亡政府”的建立与达赖集团国际公关活动的历史轨迹(1959-1979) |
第一节 达赖集团与美国政府在联合国策动“西藏问题”国际化 |
一、“西藏流亡政府”的建立 |
二、美国策动“西藏问题”国际化 |
第二节 1960年代中期以来达赖集团建立驻外办事机构与藏独组织 |
一、中美关系正常化对达赖集团藏独活动的影响 |
二、“达赖喇嘛驻纽约办事处”的藏独活动 |
三、达赖集团策划建立藏独组织及其主要藏独活动 |
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建立及其组织内部透视 |
第一节 达赖喇嘛提出“五点和平建议” |
一、接触商谈与达赖集团国际公关的新策略 |
二、达赖喇嘛在美国国会提出“五点和平计划” |
第二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建立 |
一、拉萨骚乱与达赖集团建立“援藏组织”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与“藏青会”的内在联系与差异 |
第三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机构设置与成员背景分析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机构设置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成员背景分析 |
第四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资金来源与支出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资金来源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资金支出状况 |
小结 |
第三章 达赖喇嘛放弃“中间道路”与“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藏独活动(1988-1999) |
第一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推动美国国会通过关于流亡藏人的法案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推动美国国会议员考察流亡藏人社区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推动美国国会通过涉藏议案 |
第二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藏独分裂活动 |
一、达赖喇嘛放弃“中间道路”与第一届“国际援藏组织”大会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策动“国际西藏年” |
三、“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组建其他藏独组织 |
第三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利用经贸问题进行反华活动 |
一、有条件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 |
二、阻挠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
第四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利用世妇会从事反华活动 |
一、帮助流亡藏人筹建“藏人妇女代表团”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等组织针对世妇会的藏独活动 |
三、“国际声援西藏运动”针对世妇会进行藏独活动的影响 |
第五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国际性藏独组织的发展趋势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联络各国议员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活动范围扩展至欧洲 |
小结 |
第四章 达赖喇嘛重提“中间道路”与“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藏独活动(2000-2003) |
第一节 重提“中间道路”与“柏林宣言” |
一、达赖喇嘛重提“中间道路” |
二、第三届“国际援藏组织”大会及“柏林宣言” |
第二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在人权领域的反华活动 |
一、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的反华活动 |
二、在第三届联合国反对种族主义世界大会上的活动 |
三、“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攻击中国宗教政策 |
第三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炒作“环境问题” |
一、“世界银行运动” |
二、“遏制中国石油运动” |
三、“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上的游说活动 |
四、发起所谓“环境权利运动”原因析论 |
小结 |
第五章 接触商谈过程中“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藏独活动(2003-2010) |
第一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与美国国务院“西藏问题”协调员策划实施接触商谈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推动设立“西藏问题”特别协调员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推动欧盟设立“西藏问题”特别代表 |
三、2002年以来“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对接触商谈的策划与实施 |
第二节 利用“政治犯”问题为接触商谈增加筹码 |
一、发起所谓“丹增德勒仁波切运动” |
二、重新炒作所谓“班禅喇嘛事件” |
三、炮制所谓“囊帕拉山口枪击事件” |
第三节 “3·14事件”前后“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藏独活动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针对奥运会的破坏活动 |
二、达赖喇嘛获得美国国会金质奖章与“3·14事件” |
三、“3·14事件”后“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破坏活动 |
第四节 “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加强在流亡藏人社区的藏独活动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在尼泊尔流亡藏人社区的活动 |
二、培养青年流亡藏人领袖 |
三、设立“西藏游说日” |
四、为流亡藏人设立“罗威尔基金” |
小结 |
结语 |
一、“国际声援西藏运动”藏独活动的基本特点 |
二、“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的性质 |
(一) 强烈的反华倾向 |
(二) 固有的藏独倾向 |
三、“国际声援西藏运动”藏独活动发展趋势前瞻 |
(一) 与其他“援藏组织”构建藏独组织联盟 |
(二) 组织领导权和活动中心开始向欧洲倾斜 |
四、中国政府的应对措施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7)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评述 |
三、本文思路、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
第一章 近代公债知识的引介、传播与华资银行早期公债经营 |
一、“公债”新知的引介与传播 |
(一) 近代以前“公债”涵义及其存在形态 |
(二) 清末西学中“公债”概念的输入与对接 |
二、清末民国政商界对公债与金融关系的认知与实践 |
(一) 早期洋务派倡导“国际金融市场举债观” |
(二) 盛宣怀等谋划建立国内公债经理机构 |
(三) 民国时期新式银行家公债经营理念 |
三、晚清国内公债的肇始与华资银行早期公债经营 |
(一) 晚清政府外债与外资银行业在华的发展 |
(二) 清末民初华资银行的建立与公债经营的初步展开 |
第二章 近代银行业经营政府公债的实践 |
一、近代银行经营政府公债的环境 |
(一) 国家公债制度安排以及政策环境 |
(二) 近代公债市场的发展及交易网络的构建 |
二、民国前期政府公债发行及银行业承购(1912-1937) |
(一) 北京政府公债发行与银行业承购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公债发行与银行业承购 |
三、近代华资银行业经营公债对国家财政、金融的影响 |
(一) 扩大了国家财政募债方式及其募债范围 |
(二) 促进近代国家财政信用的构建与演进 |
(三) 推进华商证券市场发展及其制度演进 |
第三章 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的效应与业务制度的扩展 |
一、近代政府公债与银行业发展效应的计量实证分析 |
(一) 近代华资银行业数量与资力概况 |
(二) 基于公债与银行关系的回归分析及历史解释 |
二、政治、市场与行业利益复合型博弈: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的效应分析 |
(一) 丰富银行业务范围与扩大获利渠道 |
(二) 行业利益与政治的互动与博弈:以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公债运行为中心 |
三、经营公债与近代银行业务制度的扩展 |
(一) 公债与近代银行发钞、领券制度 |
(二) 公债与近代商业银行抵押放款制度 |
(三) 公债与近代商业银行储蓄、公债贴现制度 |
第四章 近代中央银行与政府公债经营及其影响 |
一、近代中央银行的建立与政府公债的关系 |
二、近代中央银行与政府公债的经营 |
(一) 中央银行获得授权经理政府公债 |
(二) 中央银行参与买卖政府公债 |
(三) 中央银行参与公债的保管、调换以及还本付息 |
三、近代中央银行经营公债的影响分析 |
第五章 近代银行业对公债风险的规避与内控制度初步构建 |
一、近代银行业对经营公债风险的认识 |
(一) 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风险的计量分析 |
(二) 对公债风险认识与研究的不断深入 |
二、近代银行业对经营公债风险的规避 |
(一) 调整投资方向,分散公债风险 |
(二) 反对借新债还旧债,协商公债承销 |
(三) 谋求政府信用承诺与保证,筹划公债基金的建立及稳固 |
三、多层组织网络的搭建与风险控制制度设计 |
(一) 银行同业协同经营公债,组织规避风险的联合 |
(二) 搭建银政共管公债基金管理制度 |
第六章 近代银行业与政府公债整理及制度演进 |
一、近代政府三次公债整理与银行业的互动 |
(一) 近代华资银行业与北京政府公债整理 |
(二) 银行业与南京国民政府两次公债整理 |
二、近代银行业同业组织与政府公债整理:以上海银行公会为中心 |
(一) 积极谋划、参与三次公债整理 |
(二) 多方谋求整理公债基金稳固 |
(三) 搭建各界与行业公债整理互信渠道 |
三、经营公债与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制度的演进 |
(一) 银行业与近代政府公债法制建设 |
(二) 银行业与近代政府公债基金管理制度的演进 |
(三) 近代国家与民间债权共同体的构建 |
结语 |
一、近代政府公债与银行业变迁的历史性审视 |
二、国家信用、债信秩序与制度变迁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党代表提案制:价值、困境及优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党代表提案制:党内代议制民主的实施要件 |
二、实践中的审思:党代表提案制运作的共性困境 |
三、技术优化:党代表提案制完善的路径思考 |
(9)基于IS模型的现代汉语连动词构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Acknowledgement |
Chapter 1 Introduction |
1.1 Motivation and Significance |
1.1.1 Motivation |
1.1.2 The Significance |
1.2 Research Scope |
1.2.1 The Targets of the Paper |
1.2.2 The Main Content |
1.3 Data Selection and Method |
1.3.1 The Data Selection of This Thesis |
1.3.2 The Research Method of this Thesis |
1.4 The Definition and Standard of SVC |
1.5 Layout of the Thesis |
Chapter 2 Literature Review |
2.1 Introduction |
2.2 Previous Studies on Serial Verb Construction in Chinese |
2.2.1 The Review of Different Studies on the SVC in Chinese |
2.2.2 The Comments on the State of the SVC |
Chapter 3 Theoretical Framework |
3.1 Introduction |
3.2 Theoretical Basis |
3.2.1 The Iconicity in Cognitive Linguistics |
3.2.2 Salience in Cognitive Linguistics |
3.3 Theoretical Integration: IS Model |
3.3.1 Ordering Iconicity and the SVC in Chinese |
3.3.2 Salience and the SVC |
3.3.3 The Necessity of IS Model |
3.3.4 Case Study |
Chapter Four Data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
4.1 Introduction |
4.2 Data Description and Distribution |
4.2.1 The Data Statistics |
4.2.2 The Difference in Degree of the SVC |
4.3 Data Analysis |
4.3.1 The Grammatical Features of the SVC |
4.3.2 Semantic Features of the SVC |
4.3.3 Pragmatic Features of the SVC |
4.4 IS Model and Data Discussion |
4.5 Summary |
Chapter Five Conclusion |
5.1 Main Contributions |
5.2 Limitations and Suggestions |
References |
四、提案人直接建议承办单位(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2]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3]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D]. 王小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4]协商民主视角下人民政协制度研究[D]. 徐湘明. 南京师范大学, 2017(01)
- [5]政协提案工作实效性研究 ——以广东省政协提案工作为例[D]. 董力瑞. 华南理工大学, 2015(01)
- [6]“国际声援西藏运动”组织藏独活动研究(1988—2010)[D]. 韩磊. 东北师范大学, 2015(03)
- [7]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D]. 刘杰. 华中师范大学, 2015(07)
- [8]党代表提案制:价值、困境及优化[J]. 李俊. 理论与改革, 2014(02)
- [9]基于IS模型的现代汉语连动词构式研究[D]. 彭建. 四川外国语大学, 2013(S1)
- [10]“我用我心写提案”——南开区政协十四届委员会二次会议以来提案工作侧记[J]. 南开区政协. 天津政协, 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