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BOT项目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王尹琪[1](2021)在《我国企业海外BOT项目合同风险评价研究 ——以“卡洛特”水电站为例》文中研究说明
王宝银,高华[2](2021)在《基于FAHP的越南火电BOT项目开发阶段风险评价》文中研究表明境外BOT工程不确定性高、涉及的风险因素多且评价困难,尤其是在前期开发阶段,如果对风险及其等级把握不准,会给项目实施造成较大困难。通过运用模糊层次分析法,识别和分析越南火电BOT项目前期开发阶段的风险因素。通过搭建风险因素层次分析结构模型,构建模糊互补判断矩阵并检验其一致性,最终对开发阶段风险因素进行重要性排序。结果表明:在综合考虑风险损失和风险发生概率时,越南火电项目开发阶段主要风险包括标准风险、汇率风险、税收风险与售电风险,次要风险包括政治环境风险、政府行为风险、经济政策风险和法律政策风险。最后,针对主要风险和次要风险的应对措施分别阐述。
冼昌琼[3](2021)在《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文中研究说明破产重整制度为挽救陷入经营困境的破产企业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的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对于困境企业的管理以法院指定管理人为原则,以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有着管理人制度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是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也面临一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法,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本文以旭日公司重整案为典型案例,通过分析案例中反映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基本理论,探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法律建议。解决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目前面临的问题,应当从各国的破产法律中吸收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情况,从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加强对债务人监督体系的构建、细化债务人自行管理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这几个方面全面构建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
邹蕴[4](2020)在《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运行不断与世界接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模式(PPP)为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近年来,由于全球经济疲软以及我国对PPP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PPP模式在我国的适用出现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首先,PPP合同所应当依据的法律在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其次,作为PPP领域的专项条例——《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PPP条例》)由于存在上位法不明确等问题而迟迟难以正式施行。本文通过对国内PPP项目进行梳理,总结出我国PPP项目的运用实践中存在民营资本因PPP法律和政策不明朗而参与积极性不强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从立法角度对PPP合同中私人部门的风险防范进行专项研究,试图为PPP立法事业尽绵薄之力。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加强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的必要性分析,笔者首先对PPP合同中私人部门在立法上需要专门保护的原因进行了必要性分析。其一是在风险防范立法保护方面,PPP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使得私人部门的合法权益更易遭受损害,立足于PPP合同的特殊性完善风险防范立法更能体现全面性和针对性;其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人部门多面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等风险,并且风险防控机制的缺乏将使政府面临信誉下降的风险,也终会导致利益分配的失衡,对PPP合同中私人部门进行风险防范具有紧迫性;其三是在立法上加强对私人部门的保护能够间接提高政府信用,有利于PPP项目的正常开展;其四是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本在PPP项目中的参与度,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平等互助的合作关系,消除私人部门顾虑。第二部分为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相关立法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的研究。从目前我国PPP项目的立法现状看,鲜少有关PPP项目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规定,特别是对剩余权利的分配以及政府违约或单方终止PPP合同项目的情形存在立法缺失,而这必定会极大的损害私人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现状,本文总结了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现有立法关于政府隐性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二是关于PPP合同双方的风险分配存在立法缺失;三是PPP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剩余权利如何分配未能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四是政府单方违约和自由终止合同缺乏合理的立法约束;五是私人部门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些问题阻碍了 PPP合同的顺利实施,是PPP合同相关立法的盲区。第三部分基于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横向梳理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日本关于PPP项目的立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建议。具体来说,澳大利亚在宽松性政策主导下制定了完备法律体系,区分业务、细化责任,规定了明确的剩余权利分配与风险配置条款;加拿大则经历了由宽松性向紧缩性政策的立法转变,由政府严控PPP项目主导权;日本则在政府主导的大前提下,强化融资属性,区分情形合理分配公私部门的风险。可见,域外立法关于PPP项目均构建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并对剩余权利、合同风险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国在立法模式、立法内容等方面的现实特点,本文认为我国的PPP项目应在宽严相济的政策主导下强化私人部门的风险防范立法。第四部分是结合我国最新立法与司法裁判动态提出完善我国PPP合同私人风险防范立法的路径,具体包括:加强PPP合同中关于担保制度的立法,立法明确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合理分配风险,健全PPP合同中关于剩余权利分配的立法条款,加强对政府单方违约和自由终止合同行为的约束性立法,完善立法中关于私人部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闫伟[5](2020)在《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关于PPP模式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项目风险的识别和防范的实践经验不足,给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在开展PPP项目时带来巨大压力。作为PPP合同体系的基础和核心,PPP项目合同是政府与社会资本方长期合作关系的纽带,如何正确设置PPP项目合同条款以及规范合同的适当履行,已成为政府和社会资本方高度关注的问题。本文结合PPP的相关理论、法律规范及《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对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识别、成因及防范措施展开研究。首先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为PPP项目合同,其次界定了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核心概念,再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近些年因PPP项目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典型案例,分析并识别双方主体在PPP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解决时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如合同约定不明、违约、无效、提前终止等风险,探索PPP项目合同产生上述法律风险的原因,并借鉴域外国家PPP模式的优秀经验,对我国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出了相关建议,如通过制定PPP专项法律、强化PPP项目合同示范性文本的刚性约束、将风险分担原则贯彻PPP法律制定全过程来完善我国PPP项目合同相关立法;在设计PPP项目合同时合理设置PPP项目合同弹性条款、社会资本方退出机制及完善的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来防范合同履行时法律风险的产生;通过确立定期审查机制和监管机制来完善PPP项目的配套制度,以期更好地防范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发生。该论文有图2幅,参考文献51篇。
邹慧敏[6](2020)在《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的行政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PPP是公共基础设施中的一种融资模式,为了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短板,PPP模式被广泛运用。这种模式在中国的广泛运用,一方面可以激发社会资本方参与市场运行的积极性,增加公共基础设施的供给数量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社会资本方的参与减轻各级政府的财政压力,从而起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最近几年,虽然通过我国各部委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广,PPP模式得到迅速的发展,但毕竟相比于国外发达国家来说,我国PPP模式发展的时间并不长,客观条件也导致了有关于PPP模式的法律环境存在问题,还有可以提升的空间。在立法上,我国对PPP项目中社会资本方的权益保护还不够重视,于是乎,在选择是否参与到PPP项目中时,社会资本方往往不够果断,而是持观望态度。毕竟PPP协议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一方是社会资本方,两者相对而言,定是社会资本方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在PPP项目的实际案例中确实存在着社会资本方受侵害的情况,因此本文的研究内容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行政协议诉讼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从8个方面实现了重大制度创新。它的出台和实施必将为进一步推进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保障。即便如此,PPP协议中有关社会资本方权益保护的内容也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正是因为以上种种原因,笔者将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的权益保护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实践中PPP项目的真实案例,找出社会资本方权益保护的问题并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再结合学习国外PPP立法及实践的成功经验和分析新的法律环境下社会资本方将面临怎样的问题,为我国PPP模式下社会资本方权益的法律保护提出相应的对策,争取能够有效保护到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社会资本方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中的优势地位,为发展一个健康的PPP环境提供良好的法制氛围。
王醒帝[7](2020)在《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的影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快速提高,国家基础设施建和运营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手段与供给方式,PPP模式在公共服务供给机制中被广泛应用。但我国短时间内大量涌现的PPP项目中,政府保证不足或滥用导致项目失败的案例频发。因此,厘清PPP项目中政府保证分类关系、揭示各类政府保证对社会资本方的激励效应差异以及对项目绩效的影响分析,对PPP项目契约和激励理论完善和项目实践操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在阅读大量国内外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梳理出了PPP项目中常见的17种政府保证类型及解释说明,并通过探索性因子分析提取出两个公共因子,遵循双因素理论的二元视角,分别将其命名为吸引性保证和激励性保证;其次,在对委托代理理论和激励相容理论的分析基础上,构建出在社会资本方参与意愿和努力水平的中介作用下,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影响的理论研究框架,并提出相应假设;最后,通过文献研究完成相关变量的测量量表开发,利用收集到的一手数据,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方法完成理论研究模型的检验和影响路径分析。研究的实证分析结果显示,政府保证可以分为吸引性保证和激励性保证。吸引性保证只通过社会资本方参与意愿的中介作用,间接地对PPP项目绩效产生正向影响;激励性保证既通过社会资本方参与意愿的中介作用,也通过社会资本方努力水平的中介作用,间接地对PPP项目绩效产生正向影响。此外,从路径系数分析可以看出,PPP项目绩效受到社会资本方努力水平的影响大于参与意愿的影响。
李丽莎[8](2020)在《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指出BOT模式是一种在国际上已经广泛应用的投融资方式,它能够吸引国内和国外的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可以有效减低政府投入的资金数量,让政府不必为基础设施建设背负更多的债务。同时,能够提升基础设施建设的效率。我国作为国土面积非常广阔的国家,需要进行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才能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因此BOT模式得到了我国政府的密切关注,同时已经在一些基础设施项目中开始使用。本文阐述了BOT的含义及其目前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分析了使用BOT模式的意义以及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解决措施,希望能够有助于推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快速发展。
李清扬[9](2020)在《PPP协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模式下政府和私营企业通过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很好地解决了政府财力有限的问题,并因为引入企业的经营效率发挥了提质增效的功能。作为PPP模式最核心的PPP协议是搭建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桥梁和纽带,研究PPP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对于整个PPP模式的发展以及行政法规制方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厘清PPP协议概念的基础上,搜集典型案例进行研究,提炼出当下PPP协议法律问题的焦点和实践经验,并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通过借鉴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提出完善我国PPP协议法律规制的方案。本文的第一部分对PPP模式和PPP协议的概念和类型进行梳理,并通过将PPP与民营化、政府购买服务,PPP协议与政府采购合同作比较,进一步界定了本文所研究的PPP协议的范围,为下文案例的检索和分析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我国PPP协议的实证分析,通过搜集110篇裁判文书,并重点研究其中40个典型案例,呈现出实务中PPP协议纠纷管辖由民事诉讼转向行政诉讼,纠纷类型集中在供水、燃气、污水、垃圾处理领域等特点,并归纳出法院在管辖、认定PPP协议标准、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存在争议。第三部分为我国PPP协议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通过案例的归纳,针对产生PPP协议主要法律问题的原因进行逐一分析,总结出PPP协议兼具公私法因素及认定标准不一导致管辖争议,行政诉讼“民告官”模式导致公部门救济机制仍存争议,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无规则可循或规则冲突三方面原因。本文的最后一部分,通过结合前文三个部分的内容,针对整理的法律问题及产生原因,以域外经验为鉴,提出以公私法融合发展为背景建立透明、公平、合作共赢的规制原则,采用“综合标准说”以顺序审查思维统一PPP协议争议的识别标准,从行政机关和PPP协议利益相关人的角度扩大PPP协议争议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出台高位阶的法律文件和优化立法模式,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五大完善我国PPP协议法律规制的对策。
黄志豪(Raymond Wong)[10](2019)在《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说明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发端于英国,并流传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在世界各地形成一股PFI项目浪潮,被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地应用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投资、运营等领域,并逐渐构建出了一套PFI基本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成果。PFI一改由政府全权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传统,提出了促进私人部门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全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高投入、低效率和资源高消耗的弊端,改变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模式。本人作为香港、英国和爱尔兰的执业律师,执业20余年,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以及美国等不同法域的公司治理、收购重组、IPO、PFI、政府采购等方面,拥有较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对英国的PFI制度曾长期进行过关注与研习,对其制度背后的法律经济学及其法理逻辑有较深刻的认识。结合自身英美法的法学知识背景以及律师实务经验,本人认为,英国PFI制度对推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缓解公共财政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中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出和实践的历史节点上,英国PFI制度尤显重要和相关。本文立足于英国PFI项目制度及其实践,以法学为视角,以历史为纵截面,以现实为横截面,运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在研究英国PFI制度的法理基础上,着重探讨了英国PFI的本质、历史演变、法律制度框架、合同制度、竞争性谈判制度、监管制度、纠纷阻却与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对这些制度在英国运作实践经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提供经验借鉴,尤其是“一带一路”战略中实施PPP制度提供指导。关于PFI的内涵,诸多学者从经济学、金融学、公共管理学等角度进行了阐述,形成了多种定义。大多学者把PFI看成是一种融资方法或政府采购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PFI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合同),或者说一系列契约总合,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与私人部门(包括私人部门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契约,可以分为向公共部门提供服务型(Services Sold to the Public Sector)、收取费用的独立运作型(Financially Free-Standing Projects)、合伙运作企业型(Joint Ventures)等多种类型。PFI与PPP、BOT、BOO等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PFI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实现以经济效益的方法来提供有效率和效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PFI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法律制度选择,既具有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做出选择的主动性,也具有经济理论决定法律制度选择的客观性。“政府失效”、“市场失灵”,一直是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发挥非政府制度即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实现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便成为一种基于互补愿望下的必然选择。通过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结合,以优化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制度的最优化,即提升了其效率,也保障了其公平性。制度发展演化是必然的。在此种条件下,PFI制度出现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PFI以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目标,围绕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移交等一系列活动,形成了众多主体参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PFI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参与PFI法律关系的主体众多。总体来说,PFI可分为公共部门(政府)、私人部门(社会资本)两大主体,而它们的关系则建基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物)以及与其相关的行为。PFI能在英国首先出现并加以运用,其并非偶然产生的成品,而是受到当时英国乃至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的结果。其次,PFI是人类社会或公共组织发展到一定先进阶段的证明,是对传统国家统治、管理观念与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PFI制度发端于撒切尔政府时期,因撒切尔政府系列改革(1979—1990)酝酿与萌芽,并在梅杰政府时期(1990—1997)得到确立,带领市场化改革,以不断提升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布莱尔政府时期通过“合作政府”等一系列改革,PFI得以进一步完善(1997—2007);其后,卡梅伦推出的“大社会”新政(2008—2016),对PFI作出修正与调整,有针对性地提出了PF2,预示着PFI的改革方向与进程,并把PFI推向了更高层面。当前,随着英国“脱欧”(BREXIT)程序正在进行,深受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PFI和PF2正面临着重大挑战。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上以判例法为主,其法律制度构成具有鲜明的特点。虽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PFI的法律,但是英国通过自己多年探索,形成了丰富的PFI项目运营经验,并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出台和更新PFI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欧盟有关政府采购指令等规定实现国内法律法规转化,在英国逐渐形成了以《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等为核心、以财政部政策指南为补充的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总体说来,英国适用于PFI/PPP项目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条约,例如欧盟条约、WTO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载有PPP的规定,是英国PFI/PPP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第二,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例如英国国会通过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等,是用来约束PFI/PPP项目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政府制定的政策,包括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各种PFI/PPP指引、规范指南以及实施细则,以及PFI标准合同等政策,是英国PFI/PPP运作的主要制度依据。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由欧盟制定的的《政府采购指引》;英国制定的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以及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多个实施细则、标准条款、标准文件等内容构成。从1997年开始,英国着手编制PFI标准合同范本,2012年英国财政部根据《公私合作的新方法》(2012)中所提出的改革要求,发布了新版PF2标准合同草案(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在法学层面上,PFI可以看成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的一个系统。在PFI项目中,项目各个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确立了PFI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PFI项目的流程,也构成了PFI主要法律制度框架。各个合同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缺一不可。PFI合同之间的相关性,组成了一个整个项目合同群,构成了一个复杂的合同系统工程,主要包括项目合同、承包合同、融资合同等。项目合同(Project Agreement),也称为特许合同(Concession Agreement)是PFI项目中最为关键的一份主要合同,而其他合同都由该合同产生演化而来,可以说是项目合同的次合同或附加合同。PFI项目合同的标准化(So PC)是通过对PFI项目合同的规范并形成统一适用合同的活动。So PC为PFI项目各方主体进行各种行为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也为各方主体减少了相应的谈判时间,降低谈判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形成各主体之间风险分配共识等方面,提供了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文本与程序。So PC体系庞杂、内容丰富、条款众多,一般包括了规范性条款、引导性条款、说明性条款等内容。从规定条款的内容上来看,So PC规定了政府主体、项目承包商以及融资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So PC考虑的不仅仅是项目合同问题,而且对与项目合同密切相关的问题也尽量加以考虑。由于PFI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安排,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素,PFI项目承包商、融资方的借款违约风险非常大,项目受外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带来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在So PC中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需要通过法律对项目各方主体能力作限制明确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是PFI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公共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私人部门(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选出最佳公共产品和服务供应商的活动。竞争性谈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采纳。自2004年3月在欧盟公共采购法指令(Directive2004/18/EC)中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以来,即被认定为是最适合于PFI项目的采购程序,因此,英国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多次对该程序在PFI领域的适用颁布了指南。根据《公共合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PFI总体上存在着四种类型的招投标制度:一是公开招标程序;二是限制性招标程序;三是商谈性谈判程序;四是竞争性谈判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主要适用于复杂项目PFI项目,也被认为是英国PFI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四种类型招投标制度中,竞争性谈判程序最为灵活,在该程序下公共部门(招标人)可以就项目的甄选与私人部门(投标人)进行充分商谈,由竞标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和技术指标。Vf M(物有所值)是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重要原则。根据英国财政部颁布的《物有所值评价指南》(Value for Money Assessment Guidance)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开展PFI项目的所有部门必须进行Vf M评价,评价主要围绕可行性(Viability)、有益性(Desirability)、可实现性(Achievability)等三方面展开,并分为计划阶段评估(Programme Level Assessment)、项目评估(Project Level Assessment)和采购评估(Procurement Level Assessment)三大阶段进行评估。英国PFI竞争性谈判流程异常繁琐、复杂,乃是造成英国PFI公共采购成本高昂的主要原因。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解释指南》、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关于新法规中竞争性谈判程序的指南》(2006),以及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与英国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竞争性谈判指南》(2008)等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PFI竞争性谈判分为三个阶段:谈判准备阶段、谈判阶段、谈判后续阶段。由于PFI项目过程复杂、生命周期漫长,对其的监管亦随之变得异常棘手。英国对于PFI项目监管采取了以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外部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制度设计。经过一系列改革与调整之后,在英国建立起了较完整的监管组织体系,形成了较完整的PFI监管机制。总结起来,现行英国PFI监管架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三个层面主要为中央层面、地方层面、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中央层面主要包括IPA(前身为IUK)、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署;地方层面主要是享有一定政策自主权的地方当局;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主要包括地方伙伴关系公司、政府采购管理当局。英国PFI监管措施多样、程序复杂,主要可以分为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和PFI合同运行过程的监督两部分。对PFI项目计划方案的审核是在PFI正式签约前的一个监督问题。这是PFI项目正式进入签约前的必经阶段,对保证项目后续进展以及如期高质交付公共产品和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对PFI项目计划方案审核监管,可以分为实体审核与程序审核两大方面。实体审核是解决审核的内容与标准问题,程序审查是解决审核的方式与方法问题。程序审核主要体现在英国政府对PFI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分战略规划阶段(SOC)、业务规划阶段(OBC)、业务全面启动阶段(FBC)三个阶段完成一系列审批程序,主要由英国财政部完成。在PFI合同签订之后,PFI项目就正式开始启动运行,英国政府从财务、审计、工程管理、时间管理等方面对PFI项目的运行过程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管。PFI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合同体系,涉及到诸多主体的利益,加上其生命周期漫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在长达几十年的持续合同安排与合作中,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合作条件、社会环境、技术进步、融资结构、风险分担、利益分配、项目实施等诸多要素都将不同程度发生变化,难以预料的风险不可穷尽,这就很容易打破当初签订PFI合同时的设想与计划,影响到各方的利益均衡,由此引发各种争议与纠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英国PFI纠纷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私人部门与其他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英国PFI纠纷情况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常见,据公开信息统计,英国PFI项目发生争议纠纷比例相当少,不到项目合同总数的10%。其中原因较多与英国PFI合同签订履行的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完善的合同纠纷阻却机制有关。PFI纠纷阻却制度,主要包括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等。所谓定期审查(periodic review),是指PFI项目合作各方在项目运行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对项目的资源利用、各方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进行再分配。定期审查制度是英国PFI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化解项目风险、阻却合同纠纷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在PFI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确实发生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可以启动再谈判程序,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在通常情况下,与可预见的变更事项相比,不可预见的变更事项更难达成共识,为减少PFI项目合同的签约阻力,也为了更好地解决PFI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在合同中设置再谈判程序可以受到一定的正面效果。对于很难完全预见服务标准变更情形的,公共部门可以要求承包商将预先指定的可定价变更事项纳入合同,出于特殊情形的出现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事项,预设数量、单价等弹性调整机制。根据英国相关法律以及《PF2标准合同》的规定,PFI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主要包括磋商(Consultation)、专家决断(Expert Determination)、仲裁(Arbitration)、诉讼(Court Proceedings)和CEDR(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磋商是解决PFI争议的重要方法,也是处理PFI纠纷的优选程序,并且贯穿到争议解决的整个过程。专家决断是在相互磋商失败后进入到第二个解决阶段,即在磋商失败或不被采纳之后进行。专家决断并不是必经程序,有时可以采用其他ADR途径进行解决。专家决断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专家决断的优势在经济便捷,便于保密。专家决断一般具有终局性,一旦做出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仲裁是在专家决断失败之后,PFI纠纷解决进入到了第三个阶段后采取的一种ADR形式。是否采取仲裁进行解决PFI纠纷,主要依靠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在《PF2标准合同》中,诉讼与仲裁均被列明为处理PFI合同争议的最终方式,但亦写到诉讼不是解决PFI争议的首选方式。CEDR是一个旨在解决PFI或长期合同、民间商业性争议的组织,建立于英国调解与仲裁争议解决制度的基础上。随着CEDR的不断发展与广泛使用,现已经成为解决PFI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为PFI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选择。英国PFI取得成功有目共睹,并且成了世界诸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仿效的对象,其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和总结。一是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来说,PFI就是以合同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合成品。虽然英国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没有单独出台《PFI法》,但是英国推行了以国际法(欧盟法、WTO组织协议)、《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等为核心的PFI法律制度,同时辅以诸多的政策指南,形成了较为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二是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英国PFI之所以能够维持发展,并得到众多私人部门的拥护与支持,是与英国政府在PFI中充分考虑和尊重各方主体合法利益并进行切实保护紧密相关。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贯穿于PFI整合项目的运行过程之中。三是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最大限度地增强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国会要求更强的透明度及建立PFI项目的问责制;政府采购部门需要从私人部门合作方得到及时、准确的信息以确保对合同的有效管理;企业需要从政府部门获得更多信息以推进有效的商业安排及服务交付。四是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Vf M评价体系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PFI的国家,也是最早建立Vf M评价体系和采用Vf M评价方法的国家。达到Vf M的最大化已成为项目经济评价的核心,是引入PFI的重要前提标准英国PFI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成功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在不断改革中使公私合作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使各项制度走向完善。这种制度的成熟具有阶段性和整体性,表现在专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公私合作业务细分,以及标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更加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英国的这些宝贵经验,我国可以按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地反映和采用。首先,我国可以单独制定《PPP法》为基本法。英国关于PFI的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形成了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是英国PFI成功的制度基础。因此,借鉴英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PFI法律制度成为当前首要问题。其次,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从英国PFI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来看,其标准合同在PFI法律制度中作用举足轻重,为各方主体提供了行动指南,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和时间,成文英国PFI实施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第三,建立强而有力的PPP监管制度。当前,我国PPP项目监管体系不完善、正面对政府监管角色混乱、监管职权界定不清、监管力度不足与行政过度干预、监管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亟需对我国PPP监管制度进行完善。英国成立了PFI实施的专业机构,实施三级监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第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大部分PPP项目由于生命周期长、投资大、参与主体多、技术要求高等原因,导致其风险重重。根据英国PFI制度的经验,PFI项目风险尽量转移到私人部门,公共部门一般承担少量风险。英国PFI制度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具有较强的运用价值。虽然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沿线众多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投资与建设环境异常复杂,并与我国的环境很不一样,势必造成PFI/PPP在实施与运用过程中困难重重,项目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全面认识“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降低投资风险,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全方位实施。览观国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域广阔,参与主体众多,各国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千差万别,必然导致PFI推进过程中的难度与障碍;纵观国内,PFI/PPP制度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尚未成熟,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跨境基础设施建设中,还存在着项目审批、项目融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税收、项目采购、法律纠纷解决等诸多风险,亟待进一步研究。在这种内外交困的背景下,作为PPP重要组成的PFI,在英国具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与成功实施经验值得借鉴,为“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大家可接受的融资模式和制度保障。当然,借鉴英国PFI法律制度经验完善我国PFI/PPP法律制度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运用PFI/PPP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到诸多国际因素:第一,加强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实施“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中国方案。交流是增进各国相互了解,提高互信,实现利益共赢与对话,是解决“一带一路”PFI/PPP项目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必然途径。第二,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顶层制度设计,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PFI天生具有国际性,与其他国家拥有强大的可通约性,当今世界多国政府几乎都支持PFI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PFI项目的开展。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理当建立起一套以中国为核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PFI/PPP制度。第三,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建设,推进PFI/PPP项目顺利开展。我国需要从海外投资保险、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方面,建构协同、严密、综合性的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第四,创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PFI/PPP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促进PFI/PPP争议及时解决。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合作项目增加,投资快速增长,PFI/PPP项目投资争端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以及主要投资者,中国理应主导并创建包含地缘特征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机制、完善与拓宽中国-东盟FTA争端解决机制、设立AIIB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及与国际认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设立PFI/PPP争端解决机制等。
二、BOT项目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BOT项目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2)基于FAHP的越南火电BOT项目开发阶段风险评价(论文提纲范文)
0 引言 |
1 文献研究 |
(1)风险识别。 |
(2)风险评价。 |
(3)风险防范。 |
2 越南火电BOT项目开发阶段的风险识别 |
2.1 项目简介 |
2.2 风险识别 |
3 基于FAHP的越南火电BOT项目开发阶段的风险评价 |
3.1 FAHP法简介 |
3.2 越南火电BOT项目的风险因素层次分析模型 |
3.3 模糊互补判断矩阵构建及一致性检验 |
3.3.1 模糊互补判断矩阵构建 |
3.3.2 风险因素权重向量计算 |
3.3.3 权重向量的一致性检验 |
3.3.4 其他层级权重向量的计算 |
3.4 风险因素重要性排序 |
3.5 风险等级确定 |
4 越南火电BOT项目的关键风险应对策略 |
4.1 风险应对策略 |
4.2 风险应对具体措施 |
4.2.1 主要风险应对措施 |
(1)标准风险的应对措施。 |
(2)汇率风险应对措施。 |
(3)税收风险应对措施。 |
(4)售电风险。 |
4.2.2 次要风险应对措施 |
(1)政治风险应对措施。 |
(2)政策法律风险应对措施。 |
4.2.3 其他风险应对措施 |
5 结语 |
(3)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案例介绍及其法律问题分析 |
(一)旭日公司重整案介绍 |
(二)典型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 |
1.债务人与管理人职责划分不清 |
2.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需要监督 |
二、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基本理论 |
(一)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内涵 |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优势 |
1.专业优势 |
2.激励优势 |
3.效率优势 |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
1.重整程序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启动 |
2.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准 |
3.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 |
三、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
(一)自行管理债务人的权利 |
(二)自行管理债务人的义务 |
四、我国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
(一)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缺陷 |
1.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
2.对债务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
3.债务人自行管理与债权利益保护的冲突 |
(二)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建议 |
1.明确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 |
2.加强对债务人监督体系的构建 |
3.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章 加强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的必要性 |
第一节 PPP合同与一般商事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 |
一、PPP合同初始契约具有不完全性 |
二、PPP合同投资数额大、周期长 |
三、PPP合同具有公益性特点 |
第二节 有助于降低私人部门在PPP合同履行中面临的风险 |
一、改善私人部门的不平等合同主体地位 |
二、合理分配私人部门的风险 |
三、减少公共部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
四、弥补公益性目的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
第三节 有助于提高政府在PPP合同履行中的信用 |
一、提高地方政府社会责任感 |
二、强化政府的合作意识与契约精神 |
第四节 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本在PPP项目中的参与度 |
一、树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理念 |
二、形成平等共商的合同条款消除私人部门顾虑 |
三、加强私人部门的合法权益保障 |
第二章 我国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立法情况梳理 |
一、法律有关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规定 |
二、法律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现有立法关于政府隐性担保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规定不明确 |
二、关于PPP合同双方的风险分配存在立法缺失 |
三、未明确规定PPP合同履行中的剩余权利分配条款 |
四、政府单方违约和自由终止合同缺乏立法约束 |
五、立法未完善私人部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下PPP项目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澳大利亚PPP合同宽松性管理政策的经验借鉴 |
一、以宽松性政策为导向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 |
二、区分业务类型规定剩余权利分配条款 |
三、细化责任分配规定风险配置与风险防范条款 |
四、明确政府违约情形并规定责任承担条款 |
第二节 加拿大PPP合同政府主导模式的经验借鉴 |
一、成立专门机构降低私人部门项目参与风险 |
二、以政府控制权为主导紧握项目剩余权利 |
三、明确规定限制公共部门向私人部门转移风险 |
第三节 日本PPP合同强化融资属性的经验借鉴 |
一、强化PPP合同融资属性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 |
二、明确规定政府对PFI项目剩余权利的控制 |
三、区分项目中断的情形合理分配公私部门的风险 |
第四章 完善我国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加强PPP合同中关于担保制度的立法 |
一、立法中明确禁止政府的隐性担保行为 |
二、细化关于第三方担保规则的法律条款 |
第二节 立法明确规定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合理分配风险 |
一、明确私人部门应承担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 |
二、明确公共部门应承担超出社会资本预期的其他风险 |
第三节 健全PPP合同中关于剩余权利分配的立法条款 |
一、明确政府享有PPP合同中的剩余权利 |
二、细化政府承担剩余权利所对应的风险条款 |
第四节 加强对政府单方违约和自由终止合同行为的约束性立法 |
一、明确赋予私人部门终止合同的权利 |
二、保障PPP项目中私人部门的合理退出 |
三、明确政府承担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或补偿责任 |
四、明确区分政府自由终止合同与行使介入权的行为 |
第五节 完善立法中关于私人部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
一、平等协商兼顾双方利益 |
二、优先采取仲裁方式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
三、合同纠纷兼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5)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概述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与评析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概述 |
2.1 PPP项目合同的内涵、性质 |
2.2 PPP项目合同中法律风险的核心概念界定 |
3 我国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实证分析 |
3.1 典型案例 |
3.2 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识别 |
3.3 我国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
4 域外国家PPP项目合作经验借鉴 |
4.1 国外PPP法律风险防范经验 |
4.2 对我国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启发 |
5 我国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
5.1 完善PPP项目合同相关立法 |
5.2 细化PPP项目合同中有关法律风险的条款内容 |
5.3 完善PPP项目配套制度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6)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的行政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及研究方法 |
1.论证思路 |
2.研究方法 |
第一章 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保护概述 |
(一)PPP协议 |
1.PPP协议的概念 |
2.PPP协议的基本特征 |
(二)PPP协议的性质认定 |
1.PPP协议法律性质的学说梳理及最新司法解释认定 |
2.PPP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思路 |
(三)PPP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对社会资本方权益保护的有利之处 |
第二章 我国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主体滥用行政优益权 |
1.行政主体滥用行政优益权的案例 |
2.行政主体滥用行政优益权的成因分析 |
3.最新司法解释对行政优益权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
(二)PPP项目的监管不到位对社会资本方的影响 |
1.我国PPP项目监管现状 |
2.我国PPP项目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三)社会资本方解决纠纷面临的新困境 |
1.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给社会资本方带来影响 |
2.社会资本方的救济途径减少 |
第三章 国外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
(一)意大利PPP模式下社会资本方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
1.意大利《公共合同法法典》的特点 |
2.意大利PPP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二)美国PPP模式下社会资本方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
1.美国PPP模式的法制建设实践 |
2.美国PPP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章 完善我国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行政法保护机制的对策 |
(一)加快PPP专项立法,进一步明确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边界 |
1.加快PPP专项立法 |
2.进一步明确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边界 |
(二)设立PPP项目的监管体系,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 |
1.设立PPP项目的监管体系 |
2.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 |
(三)健全PPP社会资本方解决纠纷的配套制度 |
1.丰富PPP协议纠纷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
2.建立畅通高效的行政协商渠道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政府保证的相关研究 |
1.2.2 PPP项目绩效的相关研究 |
1.2.3 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影响的研究 |
1.2.4 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技术路线与主要创新点 |
1.4.1 技术路线 |
1.4.2 主要创新点 |
2 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影响的理论基础与研究框架 |
2.1 相关理论分析 |
2.1.1 双因素理论 |
2.1.2 委托代理理论 |
2.1.3 激励相容理论 |
2.2 理论研究框架 |
2.3 研究假设 |
2.3.1 政府保证与PPP项目绩效的关系假设 |
2.3.2 政府保证与社会资本方的关系假设 |
2.3.3 社会资本方与PPP项目绩效的关系假设 |
3 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影响的实证研究设计 |
3.1 量表开发 |
3.1.1 整体量表的设计原则 |
3.1.2 测量题项的设计依据 |
3.2 初始量表生成 |
3.2.1 PPP项目中政府保证的测量量表 |
3.2.2 社会资本方参与意愿的测量量表 |
3.2.3 社会资本方努力水平的测量量表 |
3.2.4 PPP项目绩效的测量量表 |
3.3 问卷的预调研 |
3.3.1 探索性因子分析 |
3.3.2 信度检验 |
3.3.3 效度检验 |
3.4 研究模型与假设汇总 |
4 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影响的实证研究分析 |
4.1 数据收集与样本特征 |
4.1.1 数据收集 |
4.1.2 样本描述性统计 |
4.2 信度检验与效度检验 |
4.2.1 信度检验 |
4.2.2 效度检验 |
4.3 理论模型检验及路径分析 |
4.3.1 中介效应检验分析 |
4.3.2 结构方程模型分析 |
5 结论与展望 |
5.1 研究结论 |
5.2 管理启示 |
5.3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A PPP项目中政府保证的履约情况与有效性调查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8)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BOT的内涵 |
(一) BOT的含义和性质。 |
(二)BOT在我国发展现状。 |
(三)发展BOT的意义。 |
二、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 |
(一)BOT面临的法律制度问题分析。 |
(二)BOT面临的法律内容问题分析。 |
(三)政府在BOT中面临的问题。 |
三、BOT面临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 |
(一)加强BOT相关立法。 |
(二)完善BOT法律内容。 |
(三)规范政府行为。 |
四、结语 |
(9)PPP协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PPP和 PPP协议的界定 |
(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
(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与民营化、政府购买服务的联系和区别 |
(三)PPP协议 |
1.PPP协议群的签订流程 |
2.PPP协议的类型 |
3.PPP协议和政府采购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
二、我国法院审理PPP协议的实证考察 |
(一)管辖由民事诉讼转向行政诉讼 |
(二)纠纷类型集中在供水、燃气、污水、垃圾处理领域 |
(三)裁判的焦点归纳 |
1.PPP协议争议的管辖 |
2.认定PPP协议的标准 |
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4.PPP协议效力、仲裁和复议等方面的争议 |
三、我国PPP协议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兼具公私法因素及认定标准不一导致管辖争议 |
(二)行政诉讼“民告官”模式导致公部门救济机制仍存争议 |
(三)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无规则可循或规则冲突 |
四、完善我国PPP协议法律规制的对策 |
(一)以公私法融合发展为背景建立透明、公平、合作共赢的规制原则 |
1.形成PPP协议兼具公私法特征的理念 |
2.树立透明、公平、合作共赢的规制原则 |
(二)统一PPP协议争议的识别标准 |
1.采用“综合标准说”以顺序审查思维识别真正PPP协议 |
2.审查步骤之第一步——主体标准 |
3.审查步骤之第二步——目的标准 |
4.审查步骤之第三步——法律关系标准 |
5.审查步骤之第四步——行政优益权标准 |
(三)扩大PPP协议争议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
1.行政机关的司法救济 |
2.PPP协议利益相关人的司法救济 |
(四)出台高位阶的法律文件和优化立法模式 |
1.出台高位阶的法律文件 |
2.充分论证、专门立法、领域立法 |
(五)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 |
1.法国基于定性为行政协议基础上的裁判思路 |
2.德国分阶段适法的理论和实践 |
3.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可能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PFI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作为契约的PFI:法律视角下PFI的内涵界定 |
一、PFI内涵的法律界定 |
二、PFI的特点分析 |
三、PFI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PFI与相关概念比较 |
一、PFI与PPP比较 |
二、PFI与BOT比较 |
三、PFI与BOO比较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选择的法理基础 |
一、公共产品供给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 |
二、PFI法律制度选择的经济学理据 |
第四节 PFI法律关系分析 |
一、PFI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PFI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PFI法律关系的客体 |
第二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
第一节 英国首倡PFI的历史背景 |
一、思想背景:凯恩斯主义(KeynesianEconomics)的失败 |
二、经济背景:公共财政危机的挤压 |
三、公共部门改革背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 |
第二节 PFI法律制度的酝酿与萌芽(1979—1990) |
一、启动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 |
二、启动公共部门改革 |
三、废除莱利法则(RyrieRules)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1990—1997) |
一、私有化改革的继续 |
二、发起公民宪章运动 |
三、PFI制度的正式确立 |
四、PFI实施进展 |
第四节 PFI法律制度的基本建成(1997—2007) |
一、布莱尔的“合作政府”(Joined-UpGovernment)改革 |
二、PFI法律制度的完善与PFI项目的大规模推进 |
第五节 PFI法律制度的修正与调整(2008至今) |
一、卡梅伦的“大社会”(BigSociety)改革 |
二、PF2的提出:PFI制度的修正与发展 |
第三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理论基础 |
一、法律制度的含义 |
二、英国法律制度的构成 |
三、英国没有单独出台PFI立法及其原因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主要框架内容 |
一、欧盟PPP相关条约 |
二、英国国会通过关于PFI的法律 |
三、英国政府PFI的政策文件 |
第四章 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合同性质分析 |
一、PFI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
二、英国PFI合同属性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合同系统框架 |
一、项目合同 |
二、承包合同 |
三、融资合同 |
第三节 PFI合同主要内容:以SOPC为例 |
一、SoPC的形成过程 |
二、SoPC的主要内容 |
三、PF2标准合同对SoPC的发展 |
四、SoPC条款的适用及其约束力 |
第五章 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 |
第一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 |
一、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 |
二、竞争性谈判制度适用 |
第二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原则:VFM(物有所值) |
一、VfM的含义 |
二、VfM定性评估 |
三、英国VfM评估的应用 |
第三节 PFI竞争性谈判的流程 |
一、谈判准备阶段 |
二、谈判阶段 |
三、谈判后续阶段 |
第六章 英国PFI监管制度 |
第一节 PFI监管组织结构 |
一、PFI监管组织的建立 |
二、英国PFI监管机构 |
第二节 英国PFI主要监管措施 |
一、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二、PFI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第七章 英国PFI纠纷阻却与解决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纠纷的类型 |
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二、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第二节 英国PFI纠纷阻却制度 |
一、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 |
二、PFI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 |
三、PFI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 |
第三节 PFI纠纷解决机制 |
一、磋商(Consultation) |
二、专家决断(ExpertDetermination) |
三、仲裁(Arbitration) |
四、诉讼(CourtProceedings) |
五、CEDR解决程序 |
第八章 英国PFI经验借鉴与运用 |
第一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总结 |
一、建立完备的PFI法律制度 |
二、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 |
三、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 |
四、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 |
第二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PFI项目竞投者选择过程缓慢:以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CollegeLondon)案为例 |
二、PFI项目运营机制缺乏灵活性:以帕丁顿健康校园(PaddingtonHealthCampus)案为例 |
三、PFI项目合同履行不力:以JarvisPlc案为例 |
第三节 英国PFI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制定《PPP法》为基本法 |
二、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 |
三、完善PPP监管制度 |
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 |
五、中国PPP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
第四节 PFI制度的应用:以“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为例 |
一、“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现状 |
二、“一带一路”战略中的PPP:以PAYRA项目为例 |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 |
四、“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的对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BOT项目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企业海外BOT项目合同风险评价研究 ——以“卡洛特”水电站为例[D]. 王尹琪. 沈阳建筑大学, 2021
- [2]基于FAHP的越南火电BOT项目开发阶段风险评价[J]. 王宝银,高华. 项目管理技术, 2021(06)
- [3]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D]. 冼昌琼.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4]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研究[D]. 邹蕴.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5]PPP项目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研究[D]. 闫伟.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6]PPP协议中社会资本方权益的行政法保护研究[D]. 邹慧敏.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7]政府保证对PPP项目绩效的影响研究[D]. 王醒帝. 大连理工大学, 2020(06)
- [8]BOT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J]. 李丽莎. 环渤海经济了望, 2020(01)
- [9]PPP协议法律问题研究[D]. 李清扬.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10]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D]. 黄志豪(Raymond Wong).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