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兼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论文文献综述)
翟家琦[1](2021)在《论合规计划要素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文中指出合规计划,概括的说是企业自身实施的为守法而采取的系统性对策,在不同法域中,合规计划的概念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自2018年美国制裁中兴通讯公司事件以来,合规计划在刑事司法上的作用引起了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将企业(单位)自身表征守法态度的合规计划与单位犯罪的认定过程连接起来,让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或具有优良企业文化的单位能够得以“出罪”,让漠视法纪、治理结构或经营结构长期处于不合规状态的单位得以“入罪”,通过单位犯罪的追责过程引导企业自主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以有效对抗单位犯罪,成为推进合规计划研究的关键话题。同时,合规计划推动着对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重新认识,如何以合规计划等客观要素为依据塑造单位的独立意志,更新单位犯罪的认定思路,避免传统单位犯罪认定路径中惩罚范围过大或过小的问题,成为研究合规计划的另一重要意义。本文第一章探讨了合规计划的基本范畴,包括合规计划引入的动机、合规计划与法教义学的关系、合规计划在各国法中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效果,并主要以美国联邦法规为范本,讨论了合规计划框架的基本构成。随着合规计划概念的丰富和发展,合规计划一定程度上已处于了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而产生的可罚性的前置领域,因此,其不可避免的与刑事实体法相关联,也必须在与既有教义学理论的整合中获得其理论正当性。第二章首先对我国单位犯罪规定解释论上的问题点进行了梳理,并探讨了我国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标准。目前我国单位犯罪认定以单位意志为核心要件,单位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和“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的有机结合,同时需要考虑单位自身组织特征对单位犯罪认定过程的影响。在这一认识下,合规计划在单位犯罪认定过程中主要作为排除可罚性的出罪事由发挥作用。第三章以案例入题,提出合规计划作为一项重要的客观判断资料,有助于法官判断单位自身固有意志的内容,从而实现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辨别。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单位主管人员的行为,在直接违反单位自主制定并有效实施的合规计划的情形下,相应行为不应被视为是单位行为,从而可以阻却对单位的归责。第四章同样以案例入题,梳理了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对单位过失认定的不同思路,并提出一方面需要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及罪过作为联结点认定单位是否存在过失,另一方面要从单位自身组织特征出发认定单位过失,避免具有决策权限的单位主管人员的过失行为能够无条件转化为单位过失行为。在上述认识下,可以将合规计划定位为单位履行相当注意义务的抗辩事由,在单位针对特定犯罪行为制定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形下,可以阻却对单位的归责。
耿佳宁[2](2020)在《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文中研究指明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引入刑事合规理念,并不必然导致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转变。放弃以自然人为中介的单位代位责任,必须先放弃存在意义的犯罪主体论。犯罪主体论导致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实然效能明显低于应然效能,而在有限的实然效能之内,又可能因个人犯罪株连无辜单位,因单位犯罪株连无辜个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固有责任属于组织责任,其教义学构建自始便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行为责任、道义责任。应当部分放弃存在意义的罪责观念,将单位刑事归责的核心锚定在客观,主观归责仅具有消极意义。对于犯罪的发生,若单位自身存在以不容许的管理缺陷为根据的组织过失,单位应受归责,除非其无法预见单位成员会恶意规避本单位体制进行犯罪;若单位业已制定并落实了适当的合规计划,单位无论如何都不受归责。
王崇[3](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杜方正[4](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房慧颖[5](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刘甜[6](2020)在《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提出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众说纷纭,单位的过失形态是否存在也各执一词,由于存在各种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司法机关往往积极认定污染环境罪中的故意形式,而对于过失的情形大多消极模糊处理。且原本在生活中多发频发污染环境的单位主体,却很少作为被告主体出现在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为了改善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单位过失认定的问题,需要在对各种理论进行分析论证,权衡利弊予以取舍之后,完善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文章正文部分共包含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说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引入第一个案例说明单位主体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受到忽视的事实,引入第二个案例指出其判决过程中存在的遗漏单位作为诉讼主体、模糊处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不合理之处,由此引出研究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过失如何认定的必要性。并介绍了学理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单位主体过失形态的各种观点主张和争议之处。第二章主要厘清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上确认污染环境犯罪可以由过失形态构成,是认定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行为的前提。在肯定故意说和过失说单一罪过理论合理性的同时,批判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分析了双重罪过说、模糊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论等学说观点,指出其不合理之处,最终选择了择一罪过说,确认了污染环境罪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但究竟是何种罪过形态还持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在适用择一罪过理论,确认过失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论证过失理论中新过失论与污染环境罪的契合度与适配性。第三章首先通过相关数据说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主体的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却难寻其踪的特殊现象。然后肯定了单位过失形态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层面单位主体的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态,在理论层面将单位主体的业务过失进一步分为行为过失、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并介绍了污染环境罪中每种过失的具体情形。但是不同于单位故意,在单位过失的认定中,由于单位主体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从业人员的主观认定存在障碍,单位主体行为过失、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的认定也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认定存在挑战与考验。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章所提出的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的困难之处,将污染环境罪的分为三种行为方式,根据每种行为方式的不同,说明其过失形态的具体类型,并提出“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与“单位具有注意义务——单位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单位本该履行注意义务但没有履行或怠于履行”两种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选择与每种行为方式最为合适的路径。同时就单位罪过与行为人罪过不一致时单位过失的认定、单位内部各成员罪过形式不一致时刑事责任的处罚等特殊问题提出解决方式。
王冠军[7](2020)在《我国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认定》文中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比较混乱的理论之一,而法条竞合中最复杂的问题就是特别关系的确定问题。特别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具有对立关系内容的法条,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中存在中立关系时,也当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补充关系只是特别关系的另外一种表述而已。特别关系的本质就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是相互对立的,不存在一个行为既属于想象竞合又符合法条竞合的情况。对于特别关系,原则上采用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用“重法优先主义”。如果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本文共六万二千余字,分为三章:第一章,本章的主要内容是论述了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基本问题,试图从特别关系中的基本问题出发,找到确定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方法与适用原则。该章共分为三部分,首先是确定了全文讨论的前提,即仍然有必要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若不区分两者,何来“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一说。其次,简明扼要的说明了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最后,从两个方面对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复杂性进行了分析。第二章,本章的主要内容是对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认定进行深层次的分析。本章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深入分析了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文认可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分别是形式上的种属关系和实质上的法益同一性。在“形式上的种属关系”这部分中,本文揭示了特别关系的本质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又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得出包含关系存在四种形态,分别为种属关系、整体与部分关系、同质不同罪关系以及同质同罪关系,并对此四种关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终得出只有种属关系才能代表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本质。但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只是从逻辑上还不能准确的认定特别关系,因为逻辑关系只是形式、表象,要想准确无误的认定特别关系,还需从实质的角度进行分析,从而确定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就引出了认定特别关系的实质标准,即法益同一性。第二部分则通过对交叉关系、择一关系、补充关系以及吸收关系的详细分析,揭示了我国刑法中根本就不存在交叉关系、择一关系、补充关系以及吸收关系类型的法条竞合,这也从侧面为特别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帮助。第三章,本章的主要内容是对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适用原则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法条竞合的三种适用原则,分别是,特别法绝对优先论、重法绝对优先论以及重法补充适用论。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本文支持重法补充适用论的原因。
陈百顺[8](2020)在《挪用资金罪研究》文中指出为了准确地惩罚挪用资金罪,我们需要加强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和刑罚裁量等方面问题的研究。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在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挪用中的“挪”足以侵害法益,而“用”是主观方面要素,因此,“挪而未用”可成立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既遂。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应当坚持对三种情形分别定罪量刑,视每种情形是否达到独立入罪条件可分为“数罪并罚”或“合并计算量刑”。变现后的数额计算要区分变现方式。以“归还之日”判断三个月的最后期限更为合理。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基于单位的委托而主管、管理或者经手资金的人员。劳务人员及基于委托合同的受托人通常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营利性单位为谋取单位整体利益的单位犯罪应对其加以规制并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挪用资金罪属于目的犯,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犯罪动机是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对单位进行报复。在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同时具备的情形下,不归还挪用资金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在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中,下属因上级指示挪用资金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挪用人与使用人对资金用途认识不一致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在挪用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使用人的行为也可独立构成本罪。目前,挪用资金罪在刑罚裁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细化挪用资金罪中的自由刑,增加财产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为了使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更准确和公正,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应将挪用资金罪纳入其中。
王冠[9](2020)在《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文中研究表明社会危害性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一传统概念的细致梳理,给出新的内涵,并由此展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挖掘和体系构建。简而言之,命题核心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叙述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如何判断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刑事违法性是形式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规范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的价值评价。第三,论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阻却事由是何种关系?第四,阐述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常见的表现类型。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六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去罪理论的研究现状,并简单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梳理和反思。从词源考据和历史沿革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上的起源进行了梳理,厘清了社会危害性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上的演变,简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和主要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史上的发展,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作了铺垫。简论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引入和承继的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第二章主要是厘定社会危害性概念。我国刑法是以社会本位观为基本价值观的。在社会本位刑法观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社会危害性以客观损害为核心要素是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的逻辑延续。基于修正的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客观化,不应包含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以社会本位刑法观为价值取向,以修正刑法客观主义为基本立场,从二次违法性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会危害性不会导致罪刑擅断、不会影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第三章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与形式、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无论刑事立法上的归纳逻辑,还是刑事司法上的演绎逻辑,均导致刑事违法性评价具有不周延性。正是因为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所以存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欠缺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犯罪认定中需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而发挥其去罪功能。无论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还是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和构成要件实质化,均说明了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认定原理上具有去罪功能。第四章是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的价值判断依据应当如何具体把握。以损害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具足规范性、实体性、刑法专属性,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能够充当犯罪认定体系中的独立价值判断机能,不应当予以抛弃。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本质是一种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仍然是损害。在刑事立法层面,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损害行为依然是需要按照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予以判断,即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均用尽尚不能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予以审慎考察适用刑罚。在刑事司法层面,犯罪认定依然需要依据追诉标准和客观损害,实质地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立法时所预设的可罚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则应予以去罪化处理。第五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四要件理论模式下,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和规格,故而社会危害性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外发挥其去罪功能。反之,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肆意入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内部犯罪客体要件的去罪功能评价要素。否认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则会导致“但书”无用。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先于社会危害性判断,刑事违法性是入罪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判断。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可以对进入犯罪圈行为进行去罪化,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过度刑法或者刑法万能主义的弊端。对于前置法与刑法的法律价值冲突,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为自身的价值判断依据,有时可以得出前置法不一样的价值判断结论,即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与“但书”属于“表里关系”,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价值否定判断功能的集中体现,理顺了“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冲突。犯罪阻却事由正是因为满足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要素,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的成立。第六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具体表现类型。对于预备犯,预备犯处罚范围包括:一是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是刑法重大利益,如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利益等。二是预备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预备行为停止属于极为偶然的客观因素,预备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极高的概率发展成为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四是预备犯的犯意较为坚定,虽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但仍会再次寻找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于上述以外的预备犯,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未遂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均应予以去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同时具备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去罪化处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本身不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极小,不仅不值得科处刑罚也不值得予以定罪。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表明其具有去罪的空间。被教唆者犯意没有转化为行为之前的教唆未遂、教唆预备、教唆中止均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行为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可以从是否存在密切而确定的共同犯意联络、利益侵害的当场特征、紧密的促进作用等方面予以把握。对于不具有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应该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在刑事违法性层面完全接受行政不法的判断标准,不作针对性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某些情况下的价值否定判断交给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去评价。当行政不法标准与刑法的价值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具有刑法上可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去罪化。
黎宏[10](2020)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文中认为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的情况下,再提倡单位犯罪否定论,意义不大。就单位犯罪研究而言,现在面临的重大问题是,如何在自然人刑法之下,合理认定刑法第30条、第31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单位是由人和物复杂结合而成的法律实体,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特征、文化气质和环境氛围,这些要素能够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影响。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之下,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首先应考虑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或结果,其次必须甄别作为单位"手足"的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思。只有在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思时,才能处罚单位自身。在判断单位意思时,必须依据单位的结构、制度、宗旨,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乃至单位的政策等客观要素进行推定。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出现违法结果时,应首先考虑成立自然人犯罪,之后再考虑成立单位犯罪。
二、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兼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兼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1)论合规计划要素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合规计划的基本范畴 |
一、合规计划概念的引入 |
二、合规计划概念与刑法教义学的关系 |
三、合规计划发展的域外检视 |
(一)美国联邦司法系统 |
(二)德国法与意大利法 |
(三)澳大利亚法 |
(四)日本法 |
(五)小结 |
四、合规计划的一般构成 |
第二章:我国单位犯罪认定与合规计划 |
一、我国单位犯罪规定解释论上的问题点 |
(一)立法定义的模糊之处 |
(二)解释论上的争议 |
(三)小结 |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 |
(一)单位故意犯罪 |
(二)单位过失犯罪 |
三、合规计划与单位犯罪的出入罪判断 |
第三章:合规计划与“单位意志”抗辩 |
一、问题意识 |
(一)我国典型判例 |
(二)美国司法上的借鉴 |
二、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 |
三、作为单位意志抗辩要素的合规计划 |
第四章:合规计划与“单位过失”抗辩 |
一、问题意识 |
(一)单位过失犯罪的成因 |
(二)我国典型判例 |
二、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 |
(一)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 |
(二)单位过失的规范考察 |
三、作为单位过失抗辩要素的合规计划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单位代位责任路径之放弃 |
(一)我国单位代位责任路径之根源:犯罪主体论的思维禁锢 |
(二)思维禁锢的破除:单位犯罪主体论的方法论谬误与功能性缺陷 |
1.单位犯罪理论内部逻辑起点的实质丧失 |
2.单位犯罪制度应然效能在实然层面的落空 |
3.有限实然效能内的双重株连之虞 |
三、观念转变:意大利“法人基于犯罪的责任”归责机制之提示 |
(一)法人不是存在意义的犯罪主体 |
(二)法人只为由自身不容许的组织管理漏洞引起且可能预见的违法事实负责 |
四、单位固有责任的教义学轮廓 |
(一)单位固有责任是组织责任 |
(二)单位固有责任不是严格责任 |
(三)单位固有责任的预防取向与法治保障的暗合与冲突 |
五、余论:我国刑法语境下单位固有责任的生存空间 |
(3)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4)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单位环境污染行为过失形态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的司法实况 |
一、单位主体主观认定之模糊 |
二、争议案件引入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涉及理论之争鸣 |
一、单位主体过失形态必要性之争 |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争 |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主体主观过失形态之确定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主体主观罪过的既有理论 |
一、单一罪过理论之检视 |
二、多重罪过理论之探讨 |
三、择一罪过理论之选择 |
第二节 过失理论在择一罪过说中的具体适用 |
一、旧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 |
二、新过失论与污染环境罪之契合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之特殊性 |
第一节 国内外环境犯罪单位主体的立法差异 |
一、域外关于环境犯罪中单位主体地位的争议 |
二、单位主体在我国污染环境罪中的重要地位 |
第二节 我国单位犯罪的过失形态 |
一、单位过失“必要说”之肯定 |
二、单位过失的具体类型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具体认定之考验 |
一、行为过失中单位过失与直接责任人员过失认定之重合 |
二、行为过失中单位过失与一般单位人员过失认定之分离 |
三、单位行为过失与监督、管理过失认定之区别 |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具体路径之提出 |
第一节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过失形态 |
一、“偷排型”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过失形态 |
二、“泄漏型”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过失形态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注意义务 |
一、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的行为义务 |
二、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特殊问题之处理 |
一、单位罪过与行为人罪过不一致时单位过失的认定 |
二、单位过失下内部成员之间罪过不一致时的刑事责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我国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概述 |
第一节 讨论前提: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仍有区分必要 |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原因 |
二、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 |
第二节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特别之处 |
一、特别关系的本质是包含关系 |
二、存在包含关系的是罪状,不是法定刑 |
三、特别法条之间也可构成特别关系 |
第三节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复杂性分析 |
一、行政犯意义上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复杂性 |
二、数额犯意义上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复杂性 |
第二章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认定路径 |
第一节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之正面认定 |
一、形式上的种属关系 |
二、实质上的法益同一性 |
第二节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之反面认定 |
一、不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
二、不存在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 |
三、不存在补充关系的法条竞合 |
四、不存在吸收关系的法条竞合 |
第三章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适用原则 |
第一节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适用原则梳理 |
一、特别法绝对优先论 |
二、重法绝对优先论 |
三、重法补充适用论 |
第二节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适用原则的建议 |
一、法条竞合中重法可以优先适用 |
二、对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适用普通法条的特殊情形 |
结论 |
第一,何为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
第二,如何认定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
第三,特别关系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适用何种处理原则?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一)中文译着 |
(二)中文着作 |
二、论文类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挪用资金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第一章 挪用资金罪概述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 |
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挪用资金罪的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第二章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及对象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争论及评价 |
一、权益本源之争 |
二、单一客体或复杂客体之争 |
第二节 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争论及评价 |
一、“资金”的定义之争 |
二、“资金”的范围之争 |
第三章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 |
第一节 挪用犯罪的本质与行为特征 |
一、挪用犯罪的本质 |
二、挪用犯罪的行为特征 |
第二节 “挪而未用”的疑难问题探讨 |
一、学界有关“挪而未用”的主要观点 |
二、对“挪而未用”的观点评析 |
第三节 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 |
一、对现有计算方法的评价 |
二、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方法 |
第四节 “三个月未还”的理解 |
一、超过三个月未还中“三个月”起止点的认定 |
二、挪用资金罪三个月期间的中止 |
三、以挪用资金罪进行非法活动在立案侦查后的公诉问题 |
第四章 挪用资金罪主体的争论及评价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职务身份之争 |
第二节 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争议 |
第三节 挪用资金罪的单位主体探讨 |
一、挪用资金罪成立单位犯罪的必要性 |
二、挪用资金罪成立单位犯罪的可行性 |
三、将单位规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需注意的问题 |
第五章 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 |
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 |
二、挪用资金罪的动机 |
第二节 对“不退还”主观内容的理解 |
一、不退还与不想还的比较 |
二、不退还的主观内容与转化犯的问题 |
第六章 挪用资金罪的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
一、单位内部人员共同犯罪 |
二、单位工作人员与非本单位人员共同犯罪 |
第二节 挪用资金罪的刑罚裁量 |
一、挪用资金罪刑罚裁量存在的问题 |
二、挪用资金罪的刑罚合理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之考察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苏俄刑事立法中的演化 |
一、《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的社会危害性 |
二、《苏维埃刑法典》中的社会危害性 |
三、《苏俄刑法典》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演化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欧洲大陆刑法史上的变迁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演化 |
第三节 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和“继承” |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 |
二、我国刑法采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定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界定应秉持社会本位刑法观 |
一、个人本位刑法观和国家本位刑法观的不足 |
二、人的社会属性是社会本位刑法观的哲学基础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的优势及其表现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清 |
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 |
二、“危害”是指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
三、“社会危害”是指社会利益的客观损害 |
第三节 驳论:社会危害性存在诸多缺陷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罪刑擅断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妨碍人权保障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 |
本章结论 |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提出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评价与形式评价的关系 |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关系 |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 |
一、刑事违法性形式评价和规范评价的不周延性 |
二、例证:陆勇销售假药案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发掘 |
一、实质违法性理论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印证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三、“但书”与构成要件实质化证实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判断依据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与实体性 |
一、社会危害性规范性来源于可量化的价值判断要素 |
二、以损害为核心内涵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实体性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
一、俄罗斯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判断方法之否定 |
二、社会相当性不应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
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以损害为基准 |
第三节 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专属性 |
一、刑事立法上的判断标准: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 |
二、刑事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追诉标准+客观损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判断不在犯罪构成之外 |
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不能成为个罪的判断标准 |
三、犯罪构成之外的去罪判断违背基本原理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应置于犯罪构成之内 |
一、人权保护需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在犯罪构成之内 |
二、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要素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客体的去罪要素 |
一、犯罪客体要件缺少去罪评价要素 |
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体应有的去罪要素 |
三、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不会导致评价多元化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主要表现类型 |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类型 |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预备犯的去罪类型 |
三、未遂犯的去罪类型 |
四、中止犯的去罪类型 |
第二节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教唆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三、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的去罪类型 |
一、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及其去罪类型 |
本章小结 |
余论 |
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有利于矫正刑法万能主义 |
二、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缓和了跨法的法律价值冲突 |
三、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促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有你 |
(10)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意识 |
二、单位犯罪论的立场分歧及其评析 |
(一)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集体决定论 |
(二)单位组织决定论 |
1.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
2.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 |
3.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
(三)单位(法人)犯罪拟制论 |
(四)小结 |
三、单位刑事责任论的发展与整合 |
(一)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发展 |
(二)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与自然人刑法理论的整合 |
1.客观方面:单位组成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
2.责任方面:单位必须具有主观罪过,即具体犯罪所要求的故意、过失乃至特定目的 |
结 论 |
四、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兼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合规计划要素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D]. 翟家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2]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J]. 耿佳宁. 中外法学, 2020(06)
- [3]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4]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5]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D]. 刘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我国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认定[D]. 王冠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挪用资金罪研究[D]. 陈百顺.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9]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D]. 王冠.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J]. 黎宏. 法学研究,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