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抵押期限”的讨论(论文文献综述)
徐方亮[1](2021)在《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承继了物权法第202条,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未获得融贯解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状态之"消灭说"和"存续说"两说并存即为例证。民法典的颁行意味着可采取的解决之道是法律解释路径,即遵循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范式,围绕法律条文之立法目的、条文间的体系和文义乃至立法史等进行解释,以寻求妥当结论。从法律解释视角看,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兼顾当事人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而应将其理解为一种将抵押权行使挂钩于诉讼时效的特殊制度安排。就法律效果而言,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抵押权的效力状态,"消灭说"和"存续说"均有其不合理性。为促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应当采取"抵押人意思说",即此刻抵押权效力状态取决于抵押人的意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不具有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同一基础,而基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抽象出来的担保人诉请实现担保权的权利,可以借助于总体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王佳艺[2](2021)在《“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我国是农业大国,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农业由传统型向现代化农业转变。城镇化加速使得农村土地撂荒现象严重,原本的权利体制弊端经过长期的实践暴露出来,不再适应现代农业高产出、高效率的要求。农业经营主体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资金需求量大是现代农业的发展特点,同时,缺乏充足的资金亦是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瓶颈,因此,亟须解决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难的问题。我国在2014年提出“三权分置”政策,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释放土地经营权的财产权利属性,逐步放开土地的融资功能。2018年新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为农村土地经营者融资难提供出路。2020年《民法典》将土地经营权相关内容写入物权编当中,为土地经营权制度推进提供法律保障。近年来,土地经营权抵押成为热点问题,引发各地形式各异的探索和学术界的激烈讨论,本文拟就“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文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其中不包括绪论和结语):第一部分是对“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概括性论述。本部分详细阐述了“三权分置”概念、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其抵押担保制度,包括“三权分置”和土地经营权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正当性及内涵。第二部分阐述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部分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政策和法律进行梳理后提出现有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中存在抵押主体不明确、客体范围不明晰、抵押设定规则不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实现机制不健全、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五个方面问题。第三部分探究典型试点地区运行模式和不足,并从中得到启示。本部分对于我国目前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模式进行归纳分析,将各地抵押试点总结为“直接抵押”模式、“反担保抵押”模式、“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模式、“租金抵押”模式,评析各模式的优点和不足,并总结得出对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启示。第四部分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议。本部分对应第二部分提出的法律障碍以及制度缺陷,详细分析了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健全措施,力求为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建议。
徐晓惠[3](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姜平[4](2020)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实践考察与制度完善》文中认为“三权分置”改革实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分置,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产生能更好地发挥农地的经济功能。农地融资可以满足经营者发展农业的资金需求,是支持、服务“三农”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农地融资担保一直以来都是各处受限,受制于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自2016年国务院设置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到2019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融资担保,由点及面,大力推动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活动的进行。但由于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正处于刚起步阶段,相关的制度、保障机制还不完善,亟需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制度进行研究。具体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首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进行理论界定。阐述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及内涵,证成土地经营权具有债权性,以及分析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法律依据及意义。其次考察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主要模式以及司法实务的处理。对比分析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主要模式,可发现各模式对融资担保的对象以及担保客体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共性,均要求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设置特定的担保比例等。司法实务的处理主要表现为:允许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条文适用率不高、原告绝大多数为金融机构、法院支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的比例不高以及伪造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骗取贷款的情形较多。而后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实践,可总结出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主要面临着制度障碍与抵押权难以实现这两大困境。制度障碍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相关文件规定的资金供给主体较单一、对融资担保客体的要求较高、以及农村土地经营权公示力度不够。抵押权难以实现主要是因为土地经营权的价值难评估、实现方式有待改进以及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最后,针对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坚持以保障农民权益为原则,基于实现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功能的目标,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引入非金融机构担任资金供给主体、统一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客体的标准、建立合同备案平台来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制度障碍;通过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评估体系,改进其担保实现的方式,以及建立多模式的风险防范机制以促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实现。
阚雪[5](2020)在《三权分置视域下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三权分置视域下承包农地的三大权利结构一般表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而以上述三权中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即为土地经营权抵押,该抵押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经营权抵押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对于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依然不全面不体系化。本文将就此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有所帮助。本文分为六章,第一章阐述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相关概念,并结合学界观点,相关法律条款分析得出自己的结论。同时从学理和实践两个角度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设立基础进行了阐述。第二章是明晰土地经营权抵押客体及抵押物等概念,同时进行概念对比及分析相关争议。第三章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主体进行界定。第四章在与传统土地流转方式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立条件进行规划。第五章与传统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相比较,结合域外经验,得出结论:即传统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强制管理方式实现土地经营权抵押需要相辅相成。第六章是通过土地经营权抵押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本文认为,土地的三权具体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中的地上农作物不属于抵押物,地上的农用设施定着物则属于。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安置补助费不能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可以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青苗补偿费不能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土地补偿费一项,应依据各方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以及对土地利用的各项指标为依据进行分配后,属于抵押人的部分即可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人中身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其资格为农户而非农民个人,流转后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和组织也可作为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受金融机构的身份限制。土地经营权抵押设立以登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登记生效主义。土地经营权抵押因其特殊性还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设定土地经营权抵押时间上的限制性,关于是否有必要制定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立程序限制,本文认为并无必要。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实现可采取多样化的处理方式,诸如协议折价、协议拍卖、协议变卖、强制拍卖、强制变卖等处理方式已在我国《物权法》中详细体现,除此以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也是很高效的选择,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通过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可达到土地经营权变价的目的及效果。农户以其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时,抵押权的实现优先适用强制管理模式。同时还应为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定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减轻农地上所负担的社会保障作用。其二,完善农地流转市场,使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其三,完善农地价值评估体系,使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立更加规范。
乔永鹏[6](2020)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农业的发展一直都事关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对农业生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农业生产由之前的个体劳动向工业化、规模化、产业化的方向发展,生产方式也变得机械化。规模化的生产方式势必是“大投入”“大产出”,既然要增加生产的投入,那资金问题就成为了农业生产者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农民的融资途径较窄,抵押资本较少。土地是农民拥有的重要资本,但是我国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农民将土地承包权或者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融资,法律的禁止抵押势必对农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为了解决农民融资困难问题,中央提出了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理念,将从土地承包权中派生出的土地经营权用于流转和抵押,以解决农民融资困难的问题,并且出台了相应的抵押政策,同时也设立试点进行试验。在政策推行的同时,学界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合法性展开讨论。基于此,笔者试图从法理和实践两个角度去分析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文章总共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对“三权分置”理论的提出和背后的法理进行了分析,梳理了“三权分置”理论提出的过程,从法学理论角度解读了“三权分置”的合法性。对土地经营权的概念、权利来源、权利性质进行了系统阐述,总体上,对土地经营权的产生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土地经营权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分割,另一种认为土地经营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用益物权,笔者在文中持第二种观点。在此基础上,笔者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和债权两个角度进行观点阐述,并且就持土地经营权物权论的观点进行了论证。第二部分,笔者就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的现实需要进行了分析。理论方面,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角度分别阐述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实践方面,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生产成本的提高两方面进行分析,并且对土地承担社会保障功能这一观点进行了反驳。第三部分,通过对山东寿光市、贵州凤冈县、宁夏同心县的三个试点的三种不同抵押模式进行了分析和对比,并对试点中存在的制度障碍进行了梳理,最后通过司法案例对抵押制度存在的司法问题进行了讨论。第四部分,对现存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所面临的制度困境,笔者提出了完善配套制度体系、修订相关法律、增加相应的社保等方面的建议,以望能为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提供可行的完善建议,从而推动抵押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对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会成为农民增收的又一有效途径。
周舟[7](2020)在《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的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研究 ——以浙江、安徽两省为例》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国家层面提出集体林“三权”分置的概念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指导文件。一项政策的出台并不是简单决策下的产物,涉及到现实需求和制度供给两方面的因素。质言之,本文从产权供需角度对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做出相关研究,分析改革的动因、路径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回答当下的产权供给是否满足产权需求的现实问题,以现实依据为基础提出对政策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本文的研究路径为:首先通过文献梳理按照产权供需的角度分析建国以来的集体林产权制度变迁,并对当前阶段下的集体林“三权”分置的产权特征进行分析,论述改革动因。然后通过论述浙江、安徽两省集体林“三权”分置实施改革的具体内容,分析“三权”分置的实现路径并且以产权演变的角度论述“三权”分置的改革进展,总结实施改革的实现效果。最后通过利益相关者分析界定集体林“三权”改革的利益相关者,分类讨论各利益相关者对改革产权供给是否满足实际需求的认知,若不满足那对政策的利益诉求又是什么?通过博弈分析其利益诉求的可获得性,并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政策改进建议。本文的研究结果为: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产生于流转加剧下传统流转方式不能满足对抵押权获取的需求与政府以期用放活经营权促进林地流转、实现规模经营的双重推动;林地经营权证作为林地经营权载体是实现“三权”分置改革产权供给的有效途径;“三权”分置的产权供给保障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转意愿,但是利益获取才是成功流转的决定性因素;林地经营权证的产权供给扩展了流转抵押融资的路径,但不能解决林权作为抵押品的固有缺陷;改革现阶段产权供给基本满足各利益主体需求,但改革还不够有效,需在各利益主体诉求博弈下得出有效改进路径。最后为改进路径提出政策建议为:健全林权流转法律法规体系;加快林地权属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强化配套改革;规范森林资产评估标准,完善林权价值评估机制;系统总结发展适合林业经营特色的融资方式,创新金融产品;进一步规范林权流转合同,加大林地流转对林地经营权发证力度。
李海霞[8](2019)在《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三权分置”改革,是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是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置,由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同时放活土地经营权,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提高农业生产效益。2018年12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正式审议通过,“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正式在法律层面得以确认。但此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是将政策指导落实到了法律层面,更多的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下一步还需要修改《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内容,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将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从理论定位、实体法和程序法三个维度对“三权分置”制度构建进行探讨,旨在为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思路,内容包括“三权分置”的基本法理、“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三权分置”的程序法建构。“三权分置”制度改革具有法理依据。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不是简单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而是创设土地经营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仍然是物权法中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用益物权。配置土地经营权并不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土地经营权是财产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土地经营权设定为物权才能满足其再转让和抵押融资的功能定位,贯彻“三权分置”的改革精神。我国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包括:第一、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效率与公平相互依存、互相促进,“三权分置”农地制度改革应当在实现公平与效率间寻求平衡。第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在农地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农地制度改革以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第三、守住政策底线不突破原则。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动摇,农地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伦理价值,农地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不具有可行性;坚持稳定并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以稳定承包关系为关键环节,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探索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坚持农地农用,严格贯彻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坚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原则,深刻认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充分考虑各地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三权分置”具体实现路径和办法,稳妥地推进农地改革。“三权分置”的实体法构建主要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包权、监督权、承包地收回权、转让承包地同意权;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尊重承包人的承包权、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等。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承包权、监督权、获得补偿权、流转权、有偿退出权等;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承包期届满不再续期应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等。土地经营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权、自主经营权、收益权、流转权和获得补偿权;土地经营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严格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环境资源。“三权分置”的程序法构建。为实现“三权分置”改革目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土地承包权的设立、变更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再流转程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土地经营权登记制度是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的需要;通过登记,赋予土地经营权公示公信效力,加强对土地经营权人的权益保护。
程博[9](2019)在《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资源配置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课题,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海洋在过去被认为是完全开放的空间,物权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近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由于人们恣意于私益,放任于经济利益,海洋不幸成为公地悲剧的现实标本。世界各国的海域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法理论在我国影响颇深,所以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设计主要基于公法理论,导致现行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行政管理色彩浓厚,海域使用权的私权性未得以彰显,表现在:海域使用立法主要以实现国家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和控制为目的,以公法性规范为主,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居多,而私法性规范不足,不重视权利,忽视对权利的保护。这种制度设计在我国海域物权制度建立初期,起到了稳定用海秩序、强化国家对海域资源管理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观念发生了重大转变,限制权力、权利平等、物尽其用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延续公法理论无法解决私权流转效率的问题。鉴于此,本文以物权法的视角,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法、经济分析法,对海域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研究,探寻完善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法律路径。由于长期受限于公法理论,对海域使用权性质的认识并不清晰。尽管海域使用权在设立、行使、变更、消灭、保护等方面附加了公法的诸多限制,但不能以此作为海域使用权是公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私权化”有两个根本动因:一是赋予私人主体对一定范围内海域排他性支配权利,使其可以从对该海域付出的劳动和投入中获得应有的回报;二是界定私人主体可以从事排他性支配活动的范围,平衡不同私人主体的利益以及私人主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既是对物尽其用的回应,也是消解海域资源利用与保护之间冲突的私法选择。因此,尽管海域使用权受到公法的诸多限制,但不能改变其私权属性。海域成为民法之“物”,是对传统物权客体应为有体物及具有特定性、价值性、可支配性认识的突破和发展。海域资源的空间性决定了海域资源可以综合利用。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的选择是实现海域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现行海域使用权单一配置模式不适应海域多功能、多层次利用的需要。分层确权理论是对我国现有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突破,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域资源综合利用过程中的复杂关系。基于海域资源的空间性特点,提出按照海域功能用途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构想,海域使用权的配置应当以海域功能用途为核心,根据海域功能用途的不同进行归类划分,基本原则是“一类功能用途、一项权利”,即依据实现海域的某一项经济价值的需要,确定该项海域使用权涉及的海域空间范围,并论证了这种构想与物权法理论的相容问题,为实现海域资源的立体综合配置和最佳利用提供了思路。海域使用权流转方式的选择影响海域使用权变动的效率。在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海域使用权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为主,竞争性方式所占比重较小,市场的作用有限,导致海域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海域使用效率低下。在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海域使用权流转受到多重限制,并附加了行政审批程序,市场的作用发挥不充分,造成海域使用权流转不畅,物尽其用难以实现。因此,应区分公益性用海与经营性用海,分别设置海域使用权流转的条件,公益性用海采用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变动的,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制;经营性用海采用竞争性方式出让,优先选择挂牌或拍卖方式,取消对海域使用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促进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流转,实现物尽其用。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限制权力的滥用。审视与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使之与物权法相衔接,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海域使用权流转提供有效保障。海域使用权是物权,所以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以物权法理论为架构。由于海域资源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关乎公益与私益,关乎效率与公平,所以,公法的引入与规制不可或缺。因此,应在尊重公法适度干预的前提下,从物权法的视角,对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理论解释、制度设计和法律完善,使其回归物权性,实现物尽其用。
周晶晶[10](2019)在《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然而这条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法律漏洞,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的表达究竟是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消灭还是获得了抗辩权而继续存在?不少人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却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促进抵押物的正常流转,保障着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其作用不容小觑,因此有必要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使其含义明确化,使其在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发挥其指导作用。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运用了案例分析法,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两个具有代表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案例,第一个是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在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指导案例,即王军诉李睿抵押权纠纷案件。第二个是黄前棕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上诉案,本部分运用了案例研究法对两个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法官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不同,得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二部分是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现状进行介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现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理论现状,针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理论现状,目前学界主要有两个争议:1、抵押权存续期间性质该如何认定?2、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否可以约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争论不断,本文将他们的观点总结如下:一是将其认定为诉讼时效说,二是将其认定为除斥期间说,三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说。本文将从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出发,运用目的解释法,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关于第二个问题主要有允许约定说与禁止约定说两种学说。在学术理论界,王利明教授认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可以约定,而梁慧星教授则持相反的观点,本文将结合目前着名学者的意见,对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可以约定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运用了比较研究法,通过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发现他们的立法例都是在本国的制度以及国情的基础上进行规定的,本部分将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比较、总结,寻找符合我国法律逻辑与制度基础的立法例。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进行反思,发现物权法第202条没有认识到抵押权时效问题的物权性质,立法者在当初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规定时欠缺深思熟虑。鉴于此,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通过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进行分析与比较,发现我国物权法难以借鉴法国、日本和德国民法的已有制度经验,究其原因是不符合我国的制度基础与理论现状,通过分析我们发现与我国渊源相近的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符合我国的法律逻辑与理论现状,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考虑,都更符合大陆的民法理论与司法实际情况。
二、关于“抵押期限”的讨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抵押期限”的讨论(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 |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应取决于抵押人意思 |
1.“消灭说”不符合文义和立法史解释 |
2.立法目的的探寻:“抵押人意思说”的确立 |
(二)针对“抵押人意思说”可能遭受质疑的进一步分析 |
1.后顺位抵押权人利益问题 |
2.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利益问题 |
3.抵押权登记涂销问题 |
二、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效力 |
(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无效 |
1.“无效说”符合立法史解释 |
2.“无效说”符合体系解释 |
(二)针对“有效说”的进一步分析 |
三、民法典第419条的类推适用问题 |
四、民法典第419条法理基础之探寻 |
(一)民法典中的权利与时间的关联 |
(二)民法典第419条的法理基础 |
结 语 |
(2)“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2 “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基本理论 |
2.1 “三权分置”理论渊源 |
2.2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2.2.1 土地经营权的概念 |
2.2.2 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2.3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正当性及内涵 |
2.3.1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正当性 |
2.3.2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内涵 |
2.4 本章小结 |
3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现状 |
3.2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存在问题 |
3.2.1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主体条件不明确 |
3.2.2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范围不明晰 |
3.2.3 土地经营权抵押设定规则不完善 |
3.2.4 土地经营权抵押实现机制不健全 |
3.2.5 土地经营权抵押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备 |
3.3 本章小结 |
4 土地经营权抵押若干实践模式及启示 |
4.1 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模式 |
4.1.1 “直接抵押”模式 |
4.1.2 “反担保”模式 |
4.1.3 “第三方担保”模式 |
4.1.4 “租金抵押”模式 |
4.2 评析及启示 |
4.2.1 各试点模式评述 |
4.2.2 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5 我国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 |
5.1 明确土地经营权抵押主体条件 |
5.2 明晰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范围 |
5.3 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定规则 |
5.3.1 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抵押不需要经过承包方同意 |
5.3.2 确定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 |
5.3.3 合理确定抵押的期限和额度 |
5.4 健全土地经营权抵押实现机制 |
5.4.1 折价方式 |
5.4.2 拍卖和变卖方式 |
5.4.3 其他实现机制的探索 |
5.5 细化土地经营权抵押相关配套机制 |
5.5.1 规范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机制 |
5.5.2 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 |
5.5.3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
5.5.4 建立农业风险保障机制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附件 |
(3)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4)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实践考察与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背景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综述 |
1.4.1 国外研究综述 |
1.4.2 国内研究综述 |
第2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理论界定 |
2.1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理论界定 |
2.1.1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产生 |
2.1.2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内涵 |
2.1.3 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定性为债权 |
2.2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概述 |
2.2.1 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融资担保功能 |
2.2.2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法律依据 |
第3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实践考察 |
3.1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主要模式 |
3.1.1 宁夏同心县——土地抵押协会担保的模式 |
3.1.2 山东寿光市——村委会推荐的担保模式 |
3.1.3 湖南汉寿县——与“土流网”相结合的担保模式 |
3.1.4 小结 |
3.2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纠纷的司法处理 |
3.2.1 允许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条文适用率不高 |
3.2.2 原告为金融机构的案件占多数 |
3.2.3 伪造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骗取贷款的情形较多 |
3.2.4 法院支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的比例不高 |
3.2.5 小结 |
第4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所面临的困境 |
4.1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制度障碍 |
4.1.1 相关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
4.1.2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对象较单一 |
4.1.3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客体的要求较高 |
4.1.4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示力度不够 |
4.2 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难以实现 |
4.2.1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难以评估 |
4.2.2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实现方式存在争议 |
4.2.3 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的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 |
第5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制度完善 |
5.1 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制度障碍 |
5.1.1 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 |
5.1.2 引入非金融机构担任资金供给主体 |
5.1.3 统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客体的标准 |
5.1.4 建立全国通用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备案平台 |
5.2 促进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实现 |
5.2.1 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 |
5.2.2 改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实现方式 |
5.2.3 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担保风险防范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三权分置视域下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论文的整体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三权分置视域下土地经营权抵押概述 |
第一节 三权分置视域下农地权利结构 |
一、三权分置理论基础 |
二、三权的构造 |
三、本文观点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概念和特点 |
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比较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设立基础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理论基础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实践基础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对农地权利体系的影响 |
一、对农地所有权的影响 |
二、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 |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及抵押物范围 |
第一节 可用于抵押的权利类型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客体的理论争议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客体为土地经营权 |
第二节 抵押物范围的界定 |
一、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的分析 |
二、征收补偿作为抵押之代位物的分析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主体资格 |
第一节 抵押人的资格 |
一、抵押人资格的理论争议 |
二、抵押人应突破农户身份的限制 |
第二节 抵押权人的资格 |
一、抵押权人资格限定的理论争议 |
二、放宽抵押权人资格限制 |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
第一节 传统土地流转设立条件的局限性 |
第二节 抵押权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正当性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登记效力的理论争议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设立应采登记生效主义 |
第三节 抵押权设立的期限及程序限制 |
一、期限限制 |
二、程序限制 |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实现 |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局限性 |
一、财产折价实现方式的局限性 |
二、拍卖及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方式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以强制管理方式实现的合理性 |
一、强制管理方式的特点 |
二、强制管理与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实现的契合 |
第三节 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
一、抵押物价值认定方法的不同观点 |
二、不同情形下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方式的确定 |
第六章 我国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现状 |
一、客体及抵押物范围不明确 |
二、对抵押法律关系主体限制过多 |
三、采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并不合理 |
四、抵押权实现方式具有局限性 |
五、农地流转市场及价值评估体系不健全 |
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
七、参与各方存在顾虑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立法完善 |
一、明确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及抵押物范围 |
二、放宽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限制 |
三、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采强制管理模式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配套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
二、完善农地流转市场 |
三、完善农地价值评估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三权分置”理论及土地经营权概述 |
第一节 “三权分置”理论解读 |
一、“三权分置”概念的提出 |
二、“三权分置”后的土地权利分配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权利归属 |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归属 |
二、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归属 |
第二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可抵押性分析 |
第一节 理论分析 |
一、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 |
二、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 |
第二节 实证分析 |
一、劳动力变更 |
二、生产成本增加的现实需求 |
三、对破坏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反驳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和司法案例分析 |
第一节 抵押模式试点分析 |
一、山东省寿光市试点——土地经营权直接抵押模式 |
二、贵州省凤冈县——土地经营权连带地上附属物一并抵押模式 |
三、宁夏同心县——第三方担保抵押模式 |
第二节 司法案例分析 |
一、凤冈县信用社与锌甜公司贷款纠纷案 |
二、案件评析 |
第三节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的特征和制度困境 |
一、抵押试点的特征 |
二、制度困境 |
第四章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构筑完整的“三权分置”体系 |
一、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
二、防范土地经营权的滥用 |
第二节 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建议 |
一、土地经营权中“土地”的范围 |
二、合理限制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主体和用途 |
三、增加农民“失地”保险 |
四、建立土地流转交易平台 |
五、减少政府参与 |
六、谨慎修改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的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研究 ——以浙江、安徽两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前言 |
1.1 研究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目标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研究综述 |
1.3.2 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研究综述 |
1.4 研究意义 |
1.5 研究方法和内容 |
1.5.1 研究方法 |
1.5.2 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理论基础和文献梳理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三权”分置 |
2.1.2 集体林产权 |
2.2 理论基础梳理 |
2.2.1 制度与制度变迁的内涵 |
2.2.2 产权的内涵与功能 |
2.2.3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2.4 博弈理论 |
2.3 集体林产权制度的变迁—“三权”分置的改革动因 |
2.3.1 禁止流转期(1949-1980) |
2.3.2 改革探索期:“两权分离”的出现(1981-1987) |
2.3.3 改革过渡期(1988-2012) |
2.3.4 “三权”分置改革阶段(2013-至今) |
2.4 集体林“三权”分置的产权特征 |
2.4.1 各项权利的权能和定位 |
2.4.2 集体林产权结构细分界定 |
2.4.3 集体林产权细分下的抵押权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浙江、安徽两省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容及进展 |
3.1 研究区域概况 |
3.2 浙江、安徽两省集体林“三权”分置的改革内容 |
3.2.1 林地经营权证制度的实践 |
3.2.2 集体林产权流转的规范 |
3.2.3 金融产品的创新 |
3.3 浙江、安徽两省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进展 |
3.3.1 由“两权分离”走向“三权分置” |
3.3.2 林地经营权持有集中度再次走向集中 |
3.3.3 流转发林权证变为发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证并存 |
3.3.4 产权结构细分随产权需求变迁 |
3.4 浙江、安徽省集体林“三权”分置的改革效果 |
3.4.1 林地经营权证加强产权保护 |
3.4.2 拓展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实现路径 |
3.4.3 促生公益林流转和质押贷款模式 |
3.4.4 改革存在的不足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利益相关者对“三权”分置改革的认知与诉求分析 |
4.1 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
4.1.1 流转环节中的利益相关者 |
4.1.2 抵押贷款环节中的利益相关者 |
4.1.3 利益相关者分类 |
4.2 基于利益相关者的产权供需分析 |
4.2.1 林地所有者 |
4.2.2 林地承包者 |
4.2.3 林地经营者 |
4.2.4 金融机构 |
4.2.5 政府 |
4.3 基于利益相关者的政策需求分析 |
4.3.1 林地所有者:提升造林补贴等财政补贴扶持的诉求 |
4.3.2 林地承包者:进一步规范林权流转和财政补贴提升 |
4.3.3 林地经营者:林权抵押融资的困境扶持 |
4.3.4 金融机构:提供林权作为抵押物的评估、处置渠道扶持 |
4.3.5 政府: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改革配套措施完善 |
4.4 利益相关者博弈分析:利益诉求的可满足性 |
4.4.1 林地承包者-林地经营者博弈:林地流转的成功路径 |
4.4.2 金融机构-林地经营者博弈:抵押贷款的成功路径 |
4.4.3 政府-其他利益相关者博弈:政府投入的约束性 |
4.5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5.1 研究结论 |
5.1.1 “三权”分置产生于林业实践需求 |
5.1.2 林地经营权证具有保障功能 |
5.1.3 “三权”分置对于流转的支持效应有待提升 |
5.1.4 “三权”分置无法改变林权抵押贷款的弱质性 |
5.1.5 利益相关方具有深化改革诉求 |
5.2 政策建议 |
5.2.1 健全林权流转法律法规体系 |
5.2.2 完善林地权属信息平台和加强配套改革 |
5.2.3 规范森林资产评估和完善评估机制 |
5.2.4 系统总结发展适合林业经营特色的融资方式,创新金融产品 |
5.2.5 规范林权流转合同和普及林地经营权证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参考文献 |
(8)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路径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三权分置”界说 |
第一节 从“二权分置”到“三权分置” |
一、“二权分置”的局限性 |
二、“三权分置”的提出与立法确定 |
第二节 “三权分置”的法律界定 |
一、“三权分置”的含义与制度价值 |
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理依据 |
三、“三权分置”与“一田二主” |
第三节 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法律内涵与法律属性 |
一、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二、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三、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四、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 |
第一节 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 |
一、效率与公平辩证统一 |
二、“效率”与“公平”的现世冲突 |
三、“三权分置”制度构建要兼顾公平与效率 |
第二节 自愿原则 |
一、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在农地制度中的体现 |
二、贯彻自愿原则能有序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
第三节 政策底线不突破原则 |
一、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动摇 |
二、稳定并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
三、坚持农地农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
第四节 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原则 |
一、坚持循序渐进 |
二、坚持因地制宜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发包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发包人主体界定 |
第二节 发包人应享有的权利 |
一、发包权 |
二、监督权 |
三、承包地收回权 |
四、转让承包同意权 |
第三节 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 |
一、尊重承包人的承包权、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 |
二、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组织基础设施建设 |
三、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承包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承包人应享有的权利 |
一、承包权 |
二、监督权 |
三、获得补偿权 |
四、流转权 |
五、有偿退出权 |
第二节 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 |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经营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经营人应享有的权利 |
一、占有使用权 |
二、自主经营权 |
三、收益权 |
四、流转权 |
五、获得补偿权 |
第二节 经营人应承担的义务 |
一、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环境资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三权分置”程序制度构建 |
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确权与行使 |
一、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
二、土地所有权行使 |
第二节 土地承包权设立与流转 |
一、土地承包权设立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二、土地承包权流转 |
三、土地承包权退出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取得与再流转 |
一、土地经营权取得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二、土地经营权再流转 |
三、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基本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确定 |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概念的界定 |
二、海域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性分析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理论支撑 |
一、可持续发展理论 |
二、产权理论 |
三、物权法理论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基本价值取向分析 |
一、公益与私益平衡 |
二、公平与效率兼顾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客体研究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性质之辨 |
一、海域使用权概念的界定 |
二、关于海域使用权性质的学说之争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权利类型的学说之辨 |
四、海域使用权制度是对用益物权的发展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客体之思 |
一、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客体的历史演进与立法比较 |
二、大陆法系物权客体理论对我国民法理论的启示与影响 |
三、海域成为物权客体之理论分析 |
四、海域的厘定 |
五、海域范围的确定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内容之析 |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解析 |
第四节 海域资源综合利用视域下的海域使用权配置研究 |
一、海域使用权“私权化”的动因分析 |
二、关于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之批评性讨论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的构想 |
四、按照海域功能用途确权与物权法相容问题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问题研究 |
第一节 非竞争性方式的适用与分析 |
一、行政审批行为法律性质之辨 |
二、申请人范围的确定与特殊群体利益的保障 |
三、行政审批程序的确定 |
四、关于海域使用权取得时间的讨论 |
五、行政审批方式的优势与不足 |
第二节 竞争性出让方式的确定与评析 |
一、招标方式的适用 |
二、关于拍卖方式 |
三、挂牌方式的确定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的改进 |
一、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比较分析 |
二、权力的限制与权利的保护 |
三、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之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方式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方式的适用与分析 |
一、转让方式的适用 |
二、出资方式的确定 |
三、抵押方式的探讨 |
四、关于出租方式 |
第二节 关于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限制条件的反思 |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限制条件设置目的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限制条件的必要性探讨 |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附加行政审批程序的必要性讨论 |
四、取消对海域使用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功能的实现路径 |
一、法律法规的多重限制导致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不畅 |
二、促进经营性用海市场化流转是实现二级市场功能的迫切要求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登记制度探析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之功能定位 |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 |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功能 |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与海域使用权流转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之思考 |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效力有待完善 |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效力有限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的规定存在缺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的现状与困境 |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现行立法例行政管理色彩浓厚 |
三、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需要协调 |
四、海域使用权配置不合理 |
第二节 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思路选定与路径选择 |
一、回归物权性是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强化现有法律的私法性是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路径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之立法完善 |
一、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法律体系 |
二、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 |
三、建立以海域功能用途为核心的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 |
四、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抵押权存续期间之相关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相关案件的裁判 |
一、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
二、黄前棕与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
第二节 发现的问题 |
第二章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司法现状 |
第三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理论现状 |
一、诉讼时效说 |
二、除斥期间说 |
三、抵押权的从属性说 |
四、对上述学说的评说 |
第四节 关于能否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的争议 |
一、允许约定说 |
二、禁止约定说 |
三、对上述学说的评论 |
四、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条件 |
五、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法国立法例 |
一、法国民法中抵押权的从属性对行使期间的影响 |
二、法国民法中抵押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制度基础 |
第二节 德国立法例 |
一、德国民法中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及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
二、德国民法中抵押权存续期间未受时间限制 |
第三节 日本立法例 |
一、借鉴法国的消灭时效制度 |
二、日本立法例自身的创新之处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
第五节 对上述立法例的评说 |
第四章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检讨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检讨 |
第二节 关于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建议 |
一、《物权法》第202条的修改意见 |
二、建立关于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物上的负担解除问题配套制度 |
三、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关于“抵押期限”的讨论(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J]. 徐方亮. 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5)
- [2]“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D]. 王佳艺.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3]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4]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实践考察与制度完善[D]. 姜平. 湘潭大学, 2020(02)
- [5]三权分置视域下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研究[D]. 阚雪.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6]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研究[D]. 乔永鹏.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7]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的集体林“三权”分置改革研究 ——以浙江、安徽两省为例[D]. 周舟. 南京林业大学, 2020(02)
- [8]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D]. 李海霞.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9]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D]. 程博.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D]. 周晶晶. 华侨大学,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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