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及其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盛雷鸣[1](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姜新平[2](2020)在《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宪法修正案》设立监察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国家机构设置和国家权力架构作出重大调整,属于国家权力宪法配置的完善与优化。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监察权和检察权行使的主体;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功能定位,应当在国家机构设置和国家权力配置的前提下,结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进行界定,这是研究监察权和检察权衔接机制的起点。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权有自身独立的权力属性;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性质属于法律监督权。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观和矛盾论原理,是明确监察权和检察权功能定位的理论根据;监察委员会没有改变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但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侦查—公诉—审判”的单轨制传统诉讼模式转变为“调查—公诉—审判”的新型诉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并存的双轨制诉讼模式,从而监察权与检察权如何实现有效衔接成为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遵循法制统一、正当程序、人权保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基本原则。衔接机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案件管辖制度的衔接、监察程序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监察机关调查终结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监察调查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衔接等方面。完善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主要对策,包括厘清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解决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权竞合问题、探析留置权的渊源及其权力属性、完善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设计、明确监察证据的种类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使用、明晰监察调查的证明标准等。当事人权利保障是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研究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落脚点;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意义重大。构建中国特色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是论文继续深入研究的方向。
张异,黄一宸[3](2019)在《论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协调衔接》文中认为监察委的监督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主体性质、客体、方式、功能、依据和后果上都有显着差别。两者相对独立,但又具备一定的互补性。两者之间的联系为当前追诉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调查阶段到司法起诉阶段的协调衔接创造了基础,完善了权力制约体系,为监察体制改革后反腐体系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可能。
傅跃建,张晓东[4](2018)在《检察办案活动的运行机理与评价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世纪70年代恢复重建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尽管一直承担着繁复的办案任务,但对于"检察办案活动"内涵与外延的研究与认识,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层面看均明显不足。近年,高检院制定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等规范性文件所界定的领域,主要集于细化和落实刑事程序法、规范执法司法行为,对于检察办案活动的运行机理、基本范畴与绩效评价等均未予涉及。十八届四中全会部
杨伦华,徐汉明,杜建国,艾建林[5](2017)在《关于推进检察监督法治化现代化的思考——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背景》文中研究说明作为重大政治改革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已经开始试点,这一改革与检察机关息息相关。反思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可以清醒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即使不再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应当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以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作为价值追求。通过检察监督的专门立法,是实现检察监督法治化、现代化的可行路径。以制定和实施《检察监督法》为契机,完善相应机制,实化监督手段,扩展监督效果,提升检察监督的公信力。
田坤[6](2017)在《立宪主义视野下我国检察权配置研究》文中提出检察权配置是检察权研究中的重大课题。如果说检察权的纯理论研究是静态的,那么,检察权的配置理论研究就是动态的。检察权配置理论的丰富与深化意义重大,这主要源于实践检察权配置确实左右着检察制度存在与发展的生命线。检察权是复合型权力,尤其容易在变动中出现配置难题,不仅可能面临外部其他权力的侵蚀,有时还会面临内部权力不融贯的尴尬。特别是随着全国人大《监察试点决定》的作出,《监察法》(草案)的公开,检察权中的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权被转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的节奏逐渐加快,这对检察权产生了莫大的冲击。我国的检察权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然而,回望我国检察权走过的路径,难免让人产生诸多困惑与惋惜。我国的检察权在产生之初是“大检察”格局,拥有非常广泛的权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却出现全面弱化。这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定性与定位存疑。纵观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其属性界定、定位把握和具体职权配置千差万别。那么,什么是检察权应当遵循的总体规律和原理?在这种原理下应当设定何种目标、何种原则和何种规则来指导检察权配置?这是极其复杂的课题。立宪主义是人类文明的智慧结晶,它融合了权力互动的基本规律,蕴含着保障人权基础上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立宪主义的总规律是权力在宪法框架下的持续分化、不断整合与趋至平衡,分化是常态,平衡是目标和结果。评判一个立宪国的成熟程度便是观察其权力分化程度、分化频率和平衡状态。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配置原理,检察权的定性与定位是检察权配置(狭义)研究的前置性问题,质言之,其又是检察权的第一层次配置。因此,通过立宪主义的视角透视检察权配置,可以发现检察权配置需要遵循的立宪主义规律,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配置目标、配置原则和配置规则,从而指导检察权定性、定位和具体职权配置活动,真正实现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正当化。为了论证上述命题,文章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系统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尽量从第一手资料入手,展开分析和研究,并分六章展开具体论述:第一章绪论展示了整个研究的开端,包括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在整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然而,这并未终止定性与定位的纷争,这说明检察权的配置本身出现了纰漏。观察世界其他国家的检察权配置研究现状,定性等此类问题却并未影响到检察权的具体配置。这促使我们通过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和系统等分析方法去发现解决方案。第二章就检察权、检察权配置及其与立宪主义的关联进行论述。虽然各国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政体、国体存在众多差异,但检察权的最初概念与王权相关,后来发展出的现代检察权是一种代表国家公诉的权力,直至后来检察权被发展壮大为一种全面的监督权。检察权配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检察权配置只是指检察权在检察机关的内部配置,而广义检察权配置包含检察权定性与定位以及外部配置的综合性理论和实践活动。其与立宪主义中的分权、制衡、人权保障以及法制统一密切相关。第三章就检察权配置所面临的理论与实践挑战进行论述。检察权本身处于一种全面弱化的趋势之中,不仅具体性的表现为司法权对其的排除,还表现为监察权对其的剥离。检察权配置问题总体表现为外部失衡和内部失重。外部失衡主要表现在检察权相对不自主,一般监督权的流失,以及平衡机制的缺失:内部失重主要表现在检察职能的惯性忽略、互不融贯与系统与局部的不协调。第四章就上述检察权配置出现问题的原因展开分析。检察权之所以出现前述问题,主要原因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权的本质认识不清晰,而这又与理论参照系的选择错误有关;二是对检察权的定位把握不准,其本身又缘于对权力体系的认识不清;三是我们本身缺乏系统性的理论指导,包括目标、原则和规则的不足与缺失。第五章试图发现一个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理。通过观察世界其他典型国家的检察权配置活动,发现和总结检察权配置需要遵循的规律,进而可以帮助我们提炼检察权配置的立宪主义总原理。而这个原理便是立宪主义总原理,即权力在宪法框架下的持续分化、不断整合与趋至平衡。通过此原理的延伸与演化,我们得以确立原生性法律监督权理论和过程性法律监督权理论,从而将检察权定性为原生性法律监督权,定位为过程性法律监督权。第六章在总结和具体化立宪主义总原理的基础上,确立了落实宪法的法律监督权定性、取得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平衡、实现检察权内部均衡配置等目标,总结出了检察权配置需要遵循的合宪性原则、平衡性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通过这些目标的指引,原则的指导,以及规则的具体规范,笔者尝试对检察权做了全面系统的外部配置和内部配置。特别是针对《监察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检察权与监察权之间的平衡措施,从多方面优化了公诉权配置、侦查监督权配置、抗诉权配置以及执行监督权配置。同时将其配置于具体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至此,基本完成了检察权的比较全面、系统和科学的配置。
陈卫东[7](2017)在《关于检察权的新思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对检察权的内涵、发展与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的几种不同的观点如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司法双重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等逐一作出了分析,认为在诉讼结构中的检察权应属行政权;在司法体制层面上,广义的检察权其属性亦涵盖司法权。在检察权与监督权的关系辨析方面提出了法律监督的新思维。
马珊珊[8](2016)在《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审前羁押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它的适用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亦有其自身先天所带来的反功能。一方面,审前羁押的适用必然满足国家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基本需求,实现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治理;另一方面,羁押的过度适用,不仅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导致辩护权的不力行使、控辩的不平衡,有损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而且伴随着不当羁押、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现象的发生,被追诉人的身心、家庭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创口,还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交叉感染、逮捕绑架刑罚等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控制审前羁押,根据权力制约理论,就需要一种权力对审前羁押进行审查和控制。从域外看,普遍确立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减少审前羁押的适用,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严重的羁押常态化以及常态化羁押之下所衍生的超期羁押、不当羁押、非法羁押等各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现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司法潮流,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如细化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在立法上对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从双方程序一定程度上改造成了三方程序,并授权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的修改,在总体上体现了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和诉讼化改造,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抑制审前羁押的过度适用,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自我授权,缺乏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刚性不足等核心制度性问题。这也就决定了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来了学界的失望,它的适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审前羁押适用率高、审前羁押变更难等现实困境。学界对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做了一定的研究。但是,现有的研究主要是在论及审前羁押制度时,在审前羁押控制上论证司法审查,只对主体的选择进行论证,而缺乏宏观上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总体设想的思考和研究。方式选择上兼顾西方先进理论和中国现实的较少,对制度的全面完善研究的较少。本文以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为题,对审前羁押的概念、特征、功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构建了研究的理论支点,通过对域外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域外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笔者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权归属及司法审查改革方式的争议进行了介绍,重点论证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完善应当坚持的原则和进路,进而论证了我国审前羁押实行检察审查的可行性及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通过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全程无盲点的控制,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平衡。最后探讨了实现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必要配套措施。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八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对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论文框架;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的总结和介绍。第一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审前羁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和阐述。其次,用功能分析的方法对审前羁押的功能进行研究,认为审前羁押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同时审前羁押还具有反功能。再次,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内涵。最后,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通过对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总结出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带来的启示。第三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审视。”首先,概括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刑事拘留缺少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不完善。最后,对我国学者关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介绍和剖析。第四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首先,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整体思路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宪法原则;实践原则;兼顾国际视野,实行改造式部分法律移植原则。其次,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方式选择上应当坚持三个进路:以权力制约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最后,笔者提出确立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在本部分中,笔者系统构建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方式。首先,刑事拘留程序是审前羁押的原点,是审前羁押的源头。笔者对刑事拘留程序的检察审查的方式进行了构建,对刑事拘留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诉讼化改造。并且,对刑事拘留程序规定了救济手段。其次,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实现三方格局,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再次,笔者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六部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功能。具体而言,本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完善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路径;第二,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第三,强化律师帮助权;第四,实行看守所独立;第五,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最后结论部分总结归纳作者观点。
刘国媛[9](2016)在《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相对于审判权的稳定性与普适性,检察权在诉讼制度中中途插入式诞生模式,使其自诞生之日起,争议与质疑就未曾停歇。在我国尤其如此,盖因我国在清末引进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前,并无“检察权”的概念与制度设计。新中国成立之初,基于意识形态的同源性以及国家权力体系的构建,检察制度及检察权在设计上对前苏联的借鉴颇多。然而随着前苏联的解体,检察权在实践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从法学界到实务界围绕检察权的正当性、宪法定位、职权配置等的争议也愈演愈烈,甚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修订。随着中共十八大的召开,裹挟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洪流中的检察权面临着新的拷问与调整。检察权将如何循着法治的轨道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形成更加良性的发展,是当下诉讼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此为笔者博士论文研究选题的问题源起。同时,结构主义关于历时性与共时性、整体与部分、能指与所指、在场与不在场等研究范畴也极大地启发了笔者的研究思路与视阈,这种启发一方面体现在全文的结构布局,另一方面体现在论述的进路与观点的形成。历史是文化结构中沉淀于底层而借之表层呈现的深层结构。对中国古代司法中类似于现代检察权权能进行历时性结构考察,有助于我们探寻现代检察权深层的文化始源及对我国当前检察权存在问题的把握和解决。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但是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本属于司法的应有内容。笔者在对检察权权能在中国古代的行使概况与效果进行简要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传统司法尤其是其中的权力结构对我国近代检察制度移植的影响。纵观清末民国,尽管从立法上看,中国传统法律的近代转型在清末已初步完成,民国得以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但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这一转型还远未完成,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附属地位以及司法服务于政治仍然在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上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检察制度在近代的创立、变化与发展同样深受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乃至左右,检察立法的不断扩充与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乃至司法权力结构中的弱势地位。然而,在世界进步的大潮流中,在国人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情势下,恣意妄为的权力终将臣服于法律的理性和人民的正义,检察权的未来发展也将顺应这样的历史潮流而动。国家权力结构是检察权在宪政层面的存在的外围结构场域。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直接决定着检察权的地位、功能、权能配置以及权力运行等。而影响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因素包括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选择、政治体制以及历史文化等。在分析中西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权设置的基础上,厘清了中外检察权的个性与共性:在西方“三权分立”权力结构下,检察权作为二级权力依附于一级权力(行政权)参与权力制衡,其“监督”属性蕴藏于权力结构配置与权力运行机理之中,具有隐性监督特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一元分立“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是作为一项独立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并行设置于人大权力之下,它不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之中,且专司法律监督职责,因而具有显性监督特质。但无论在何种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均具有中介性、程序性以及对公正的价值追求。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独具中国特色,也正因为其独具特色而与大多数国家检察权的定位有所不同而致争议颇多。司法结构是国家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检察权作为司法结构这一二级结构中的存,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结构中。基于诉讼目的、价值导向的不同,控、辩、审三方关系的设置也因之不同,进而形成了“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分工合作流水线型”刑事诉讼结构等不同的结构模式。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权与警察权、审判权、辩护权的关系均呈现出较大的区别。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次欣起了刑事诉讼结构变革的争论。然而,“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有交集之处,即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有较大区别,“审判中心主义”所蕴含的诉讼制度的整体重构并不包含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涵之中。因此,该项改革举措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但是,必要的调整和改变在所难免。要适应这种改变,检察权必须在现行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强化对警察权的节制,加强与辩护权的适度对抗与合作,在尊重审判权权威的基础上实现审判监督权的最佳效果。论文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检察权的内部结构,即检察组织结构。检察组织结构中的检察权包含着检察权自身的系统架构、检察权的运行结构、权能结构以及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等方面的内容。基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诉讼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的差异,域外检察组织结构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但也有一般性规律,即检察官具有一定独立性、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以及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检察组织结构以“双重领导体制”为其基本特色,即全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又要对产生它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样的组织结构,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一面是有助于检察权的高效运转并为检察权的行使形成了权力体系内的有效监督机制;消极之处则在于检察权设置的权责不对应,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的直接主体与其在组织体系设置上的主体性欠缺形成鲜明的对比,致使一线检察官的主体意识与责任意识都不足,而检察长与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完整检察权的主体与其在检察权运行实践中的亲历性不足形成反差。最后,是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从以上不同结构维度对检察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从四个层面提出了检察权未来发展完善的建议:一是以检察权的历时性与共时性为视角,提出检察权结构完善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结构;另一方面,所建立的检察权结构要合乎法律现代化的根本目标,特别是域外检察制度中那些在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且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原则与制度。同时,在完善检察权结构的过程中,要充分估计改革的阻力与动力。二是厘定检察权的“检察监督”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关系问题的澄清是厘定检察权属性的语境前提。西方“三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与我国”一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无法对应,因此,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不是必须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更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去寻求检察权的归属。基于“法律监督”一词外延与内涵的多样化,该词对于检察权宪法定位的表述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以“检察监督”代替“法律监督”更为合适。三是优化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配置。构建检察督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构建对抗与合作相统一的检辩关系;构建平等型检审关系。四是构建促进检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检察组织结构。推进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优化检察权的权能配置;平衡检察权的独立与受制。
杨秋波[10](2015)在《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体系中,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分享权力,具有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反腐败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反腐败体系中,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构成两大反腐败支柱。本文将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置身于国家权力体系结构、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弘大背景下展开研究,通过对检察权和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基本理论入手,在考察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历史渊源基础之上,对当今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反腐败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与其他反腐败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并展开了实证研究。通过对历史与现实的研究梳理,本文提出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发展的基本路径。为进行以上研究,本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五章构成。绪论部分,本文主要介绍了选题的动机和意义,以及现有研究成果对于该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不足,研究方法和论文的创新要点。我国反腐败研究主要集中于整体制度理论的研究,讲究大开大合,宏大叙事,对具体反腐败制度缺乏研究,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更是涉足较少。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运用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多重研究方法力图展现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概貌并提出改革思路。第一章是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基础理论。本章讨论检察视角的腐败概念检察权的概念,并从宪法学角度研究了检察权的概念,其属于法律监督权,但不能等同。检察机关反腐败具有宪法依据。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由三大部分构成,分别为侦查职能、预防腐败职能、防腐教育职能。其中侦查职能处于核心地位,其他职能均围绕其构建,三大职能相互配合,有机运行。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纪检权、审计权、审判权等其他具有反腐败的权能存在本质区别,同时也相互联系,共同构筑了我国反腐败体系。最后,还讨论另外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发展完善。第二章是我国反腐败体制的弊端以及转型。本章讨论了我国政党主导的反腐败体制和弊端以及转型方向。当前纪委包办反腐败工作的反腐败模式削弱了法律权威,不利于反腐败法治化的实现。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该厘清党委领导和具体反腐败工作的界限,由政党主导转型为政党领导下的检察主导,从而厘清党的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和检察机关执行反腐败职能的界限,使我国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第三章是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当代实践。本文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进行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考察。制度层面着眼于检察机关反腐败的职能部门、基本运行程序以及反腐败制度规定等问题,实践层面立足于实证分析,用数据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基本状况、效能、规范化等问题展开研究。在研究基础之上,提出了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履行过程中的问题。第四章是域外主要国家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探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美英德法以及亚洲的新加坡、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反腐败体系以及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梳理,得出域外主要国家反腐败效能明显的主要原因。一是健全的法治和应有的宪法权威。二是是较强的独立性,使得检察机关具有足够的权威来对抗腐败。三是是完善和健全的侦查权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强制取证权等各项权能。众多因素的综合造就了上述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反腐败成效卓然。第五章是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展望。在对上述问题研究的基础之上,本文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的方向和具体路径。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和反腐败体制改革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检察机关现有反腐败框架进行,摒弃另起炉灶,建设所谓国家反腐败委员会等做法。在具体路径上,本文建议整合检察机关反贪、贪渎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组成直接隶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腐败总局,自成体系,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脱离隶属关系。
二、试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及其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思路、研究价值和研究方法 |
1.4 主要研究内容 |
1.5 论文的创新点 |
2.宪法视野下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功能定位 |
2.1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
2.1.1 监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
2.1.2 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
2.2 监察权的功能定位 |
2.3 检察权的功能定位 |
2.4 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
3.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
3.1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必要性 |
3.1.1 完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体制的需要 |
3.1.2 适应刑事诉讼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 |
3.2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基本原则 |
3.2.1 法制统一原则 |
3.2.2 正当程序原则 |
3.2.3 保障人权原则 |
3.2.4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
3.2.5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
4.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主要内容及其完善 |
4.1 案件管辖制度的衔接 |
4.1.1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划分 |
4.1.2 案件管辖制度衔接中的主要问题与完善 |
4.2 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
4.2.1 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
4.2.2 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3 调查终结与审查起诉的衔接 |
4.3.1 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界限 |
4.3.2 调查终结与审查起诉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4 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
4.4.1 证据衔接的意义 |
4.4.2 证据概念和特征的衔接 |
4.4.3 证据种类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4.4 证据使用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5 监察调查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衔接 |
4.5.1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据体系上的衔接 |
4.5.2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衔接 |
5.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
5.1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原则规定 |
5.2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 |
5.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
5.4 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
6.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论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协调衔接(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监察权的核心内容及其性质 |
二、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及性质 |
(一)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 |
(二)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在于行使公诉职权 |
三、监察权与检察权职权衔接的理论依据 |
(一)厘清监察权中的监督职能和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区分“监督”职能的归属 |
1. 主体性质不同 |
2. 监督客体的范围不同 |
3. 行使监督方式不同 |
4. 实现监督价值功能不同 |
5. 履行监督职权的法律依据不同 |
6. 法律后果不同 |
(二)监察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与司法程序中的审查起诉环节密切相关 |
1.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
2.监察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中存在相互制约 |
(5)关于推进检察监督法治化现代化的思考——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背景(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检察监督理论与实践的反思 |
(一) 关于我国检察制度起源和变迁问题 |
1. 我国检察制度起源于中国法制走向近代化的晚清时期, 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在中华法制文明的变迁史上, 虽然不乏许多充满智慧生机的法律制度, 但在历史漫长的封建社会行政与司法是合二为一的, 作为与行政权相分离、具有监督侦查、制约审判, 并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实施相伴随的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 却是在清末“西学东渐”的过程当中引入中国的, 自1 9 0 6 年开始, 清政府采取了变法修律, 建立皇权控制下的行政、立法、司法的体制。由于清末法制变革的全面性、彻底性和紧迫性要求, 决定对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移植, 这一过程体现了以日为师的本土化过程。当时有一批日本法学专家在中国传经送宝, 志田钾太郎认为, 中国改良司法, 实以设立检察制度为一大关键, 中国的检察制度宜采用欧洲大陆主义, 以日为师成为统治者认可的变法选择 (1) 。 |
2. 中国当代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移植借鉴了苏联检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检察制度的发展, 是以俄为师进而实现本土化的过程。苏联检察制度是在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 其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该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应当成为法制统一的专门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了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1 929年, 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 奠定了苏联检察机关职权的基本结构, 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的广泛的法律监督, 确立了职能全面广泛的一般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 9 5 0 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律委员会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作《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明确指出, 人民检察署这种组织制度原则是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经验和采取苏联检察制度精神规定的, 目的就是要保障全国有统一一致的法制。至于这一原则在目前中国如何具体实现, 以便利于人民检察署执行自己的任务, 当然尚需视目前中国的具体情况及试行结果而后再作具体规定。在《五四宪法》和1 9 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行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制度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 对苏联检察制度进行引进, 并根据国情进行了适时相应的取舍, 形成了中国检察制度的雏形。此后, 经历了发展期 (1954—1957年) 、削弱期 (1957—1966年) 、破坏期 (1967—1978年) 和恢复重建、飞跃发展期 (1978年至今) 。 |
3. 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与检察制度之间不具有传承关系。在讨论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时, 不少学者认为,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吸取了中国古代监察文化的合理成分。从史籍记载来看, 秦时已创立御史监察之制, 在中央以御史府 (台) 为官署, 以御史大夫为官长, 对地方则派遣监察使。御史大夫属“三公”之一, 是秦代的最高监察官, 众御史之长, 御史大夫率属吏组成御史府 (台) , 构成秦代的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大夫全面掌管群臣章着和下达皇帝诏令, 并监察文武百官, 在各郡设监御史, 是由朝廷派往地方执行监察任务的官吏, 主要职责是对所在郡的官吏进行纠察, 并参与治理刑狱, 但监御史并不是地方官职, 而是隶属于御史府 (台) 。秦代开创的监察制度, 不仅为后世历代王朝所继承, 而且以御史监察百官还构成了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其历史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御史台自明 (清) 代演变为都察院, 专掌弹劾纠察, 全国各事都在都察院监督之下, 都察院与户、吏、礼、兵、刑、工六部合起来并称“七卿”, 与以往不同的是, 清代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 是法纪监督机关, 主掌官员监察, 并职司谏议。都察院参与司法实务, 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参与会谳, 即各省死刑案件在刑部核拟后送都察院, 都察院列署其意见转大理寺, 二是参与秋审和朝审, 执行复奏之职 (1) 。 |
4. 检察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受制于各种因素。 |
(二)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特点 |
1.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一种独立的权力类型。 |
2. 主动性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首要特征。 |
3. 法律性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 |
4.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自身规律性。 |
(三)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侦查权关系 |
(四) 以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效作为研究起点 |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独特价值: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
(一) 检察机关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理基础和发展空间 |
1. 检察权天然具有监督的属性。人类的法律文明发展史已经有几千年, 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工具的法院其历史也非常悠久, 早在古代埃及, 法院审判活动就已经很活跃。但检察制度不一样, 它是13世纪的产物, 为什么它产生这么晚, 但最终还是产生了?是因为最初司法审判只有一个中心, 那就是法院, 而法院又往往是被动的等待当事人自己来起诉, 在这种状况已经无法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之时, 当法院的审判权力也需要接受监督制约之时, 检察制度终于出现了, 因此, 检察制度从诞生的那一刻开始, 就具有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功能。现代检察制度来源于中世纪的法国。1789年, 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 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摧毁, 但却将检察制度继承了下来。1 8 0 8 年, 法国《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此后的200多年, 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上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作为受司法部领导的法国检察机关, 其职权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其中就有监督指挥侦查权, 监督审判过程权, 监督判决的执行以及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司法行政活动也有监督权。然而, 检察制度接下来的历史也证明, 正是检察制度产生时就带有的这种本质属性给它带来了无穷的挫折和磨难, 因为任何权力本身都是讨厌受到监督、讨厌受到制约的, 尤其是专制的权力。纵观近代中外法律史, 几乎没有人提出过要废除法院, 但要求撤销检察院的呼声则始终存在, 不仅近代中国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曾出现3次, 连检察制度的诞生地———法国也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 对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1) 。 |
2. 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法律监督属性更加鲜明和突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渊源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影响。列宁认为, 必须要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苏联检察制度就是依据列宁的指导思想构造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 也重点参考了苏联的法制经验。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 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作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 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大陆法系法治理念的烙印。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都曾历经漫长的封建时期, 源于历史上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制理念的引导作用, 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适用一致均以成文法为据, 这就是清末修律、司法改制、效仿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构建检察制度的缘故所在。三是中国特有政治体制的要求。在权力制约与监督的历史演变中, 现代西方国家选择的普遍模式是“两党制”或“多党制”, 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纯粹的公诉机关, 无需强调其法律监督的性质。而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 在一元化体制的领导之下, 权力制约和监督力量只能内生, 可以说, 能否在一元化的领导体制内, 建立良好的权力监督机制, 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在一党执政的情况下, 任何国家机关均必须接受党的领导, 这是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根本区别。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有专门的机关代表党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督, 而这一专门的机关就是检察机关, 这也正是中国实行检察监督的起点和归宿。因此, 可以说,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由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基本性质和运行方式决定的 (1) 。 |
3. 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使法律监督实现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使命和目的成为现实可能。我们党高度重视法治建设, 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 形成了“三个统一、四个善于”的规律性认识。即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 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 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 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 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 维护法律权威, 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 扞卫宪法法律尊严, 就是扞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和尊严, 保证宪法法律正确实施, 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 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为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实现其保障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终极目标指明了方向。首先, 要从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出发, 把维护宪法权威作为检察工作的基本出发点, 同一切破坏宪法、违反宪法的行为作斗争, 忠实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从宪法的中国元素积极寻找检察制度产生与演变的内在规律。其次, 坚持法治常识,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检察机关除制约公权力外, 更应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作为重要使命, 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 维护以宪法为统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是我们面临的重要挑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法律体系统一性功能, 积极运用宪法和立法赋予的违宪、违法审查请求权, 进一步加大对违宪行为的查处力度, 为完善中国宪法监督体制做出努力。客观上讲, 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立法法》赋予的违宪、违法审查要求权还没有转化为实践, 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近年来, 法律的修改完善进展明显, 检察机关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有些对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比如量刑建议的改革, 但是也有一些改革偏离了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从理论上讲,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一直都具有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功能, 但是, 实际情况相差甚远。检察实践中存在偏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目的的倾向。有的对法律正确实施关注不够, 理解不全面、不正确, 把司法办案简单地等同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片面强调数量、规模, 甚至为了监督而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 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出发, 提出并形成了“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 在这个战略布局中, 既有战略目标, 也有战略举措,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的根本要求, 是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现其终极目的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使法律监督目的的最终实现成为可能。否定和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质疑是站不住脚的, 也是我们不能认同的。 |
(二)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整体布局中, 检察机关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
1.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有不可替代性。 |
2.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 |
3.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是检察法律监督的独特价值。 |
4. 维护宪法法律统一实施与正确实施的关系。 |
(三) 聚焦宪法法律实施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任务 |
1. 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维护公平正义不能简单等同。 |
2. 检察实践中出现偏离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一根本目的的倾向时, 不容忽视检察工作的总体思路上有时偏离。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 检察机关的总体思路能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变化, 而适时进行调整, 其中最突出、最坚定的关键词是加强或者强化法律监督, 服从服务大局, 加强自身监督。回顾历史, 检察工作的主题先后有“党委领导、群众路线、执法必严、保障民主、加强专政、实现大治、促进四化”, “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 “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强化法律监督, 强化自身监督, 强化队伍建设”。从工作主题的变化发展来看, 检察机关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目的体现得不够鲜明, 不够充分, 在检察机关向人大的工作报告中, 很少报告检察机关为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 更多的篇幅用来阐述办案的数量规模, 说明我们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规律和司法规律的关系把握上不够精准和明晰。 |
3. 检察机关对如何进一步找准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着力点缺乏共识。正是由于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目的上的模糊性, 导致在加强法律监督时表现得针对性、操作性、可行性不强。有观点主张单纯就完善检察机关所谓司法功能着力 (2) 。认为法律监督权在司法中的首要价值是惩治犯罪的程序性, 根本价值是保障人权的主导性, 制度价值是以权治权的控权性, 必要价值是定纷止争的协调性, 进而提出要通过完善司法程序功能, 增强惩治犯罪的准确性;完善司法主导功能, 增强保障人权的有效性;完善司法协调功能, 增强定纷止争的权威性;完善司法监督功能, 积极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有观点主张在法治建设的语境下, 全方位发展完善检察制度 (1) 。这种观点认为, 要围绕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推进检察制度发展完善, 围绕构建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 优化检察权运行机制, 围绕构建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 完善检察机关的保障体系, 围绕构建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 依法监督规范司法行为。这是一种更为宏观、大而全的理论主张, 其着力点不集中、不清晰。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是利益平衡 (2) , 其理由是:利益失衡是社会的核心问题, 而利益关系的调整与衡平既是法律监督的现实起点, 也是法律监督的逻辑起点。中国30年的法治建设, 走完了西方几百年的法治进程, 我们的法治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 过分迷信三段论的逻辑和证据至上的机械执法, 往往无奈地让谎言和伪证在程序规则的保护伞下变为真理, 以致严格执法的后果可能是颠倒黑白、冤案累累, 荒唐的执法偏离了公正已经让司法的权威受到了严重怀疑和挑战, 响亮的法槌已经难以镇定当事人的浮躁与愤懑, 神圣的法庭似乎成了法律人玩弄诉讼的竞技场, 因而主张法律监督的立法功能主要是维护功能、保障功能, 惩治和预防功能, 但每一个功能的设置都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市场主体利益的分配与调整。这种观点不仅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不符合, 更会导致法律监督的目的模糊不清、摇摆不定, 如果用来指导实践, 其结果必然会与法律监督的性质相去甚远。有观点主张在坚持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基础上, 调整审判监督职能, 拓展行政监督职能 (3) 。所谓调整审判监督职能, 是指在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同时, 注意维护审判权威和既判力, 按照1996年修改刑诉法确定的公诉人不当庭监督的思路, 通过调整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 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谨慎行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一主张, 必然削弱审判监督职能。所谓拓展行政监督职能, 是指克服权力机关由于职权行使方式等方面的局限, 对行政监督的力度不足, 行政监察和行政复议由于受制于行政权力, 难以实施真正有效的监督,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限, 审判机关的行政监督具有被动性, 从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实际效果和亟待加强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需要来看, 拓展检察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非常必要和恰当。因为检察监督具有主动性、程序性、外部性和专门性。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办案工作的司法化或者诉讼化改造 (1) 。这种观点忽视了检察办案和法律监督自身的独特性, 完全是按照国家司法机关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 因为法律监督权具有实体的非终局性, 诉讼程序启动后, 实体处分的权力由其他机关行使, 相应职能部门的裁判或者决定才是最终结论。所谓法律监督司法化或者相对司法化都与法律监督的性质和特点不相符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认为, 法律监督机关的活动方式和行为构造都与司法机关有很大差别, 他们所主张的法律监督司法化就是要将法律监督的程序司法化, 使法律监督的程序设置更加科学、公正、合理。他们同时认为, 法律监督司法化程度在不同诉讼阶段和职能部门存在差异。既然如此, 这种司法化就没有实质意义。 |
三、检察机关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路径选择 |
(一) 选择路径应当关注的主要因素 |
1. 深刻认识和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 |
2. 全面认识和把握政治形势发展的巨大变革。 |
3. 清醒认识和把握法律监督运行的内在规律,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期盼, 法律监督有其自身的内在规律, 从宪法定位和国家架构来看, 法律监督具有独立性;从法律监督主体与对象的关系来看, 具有主动性;从法律监督的手段来看, 表现为程序性;从检验法律监督的标准来看, 表现为统一性和正确性;从法律监督的组织架构来看, 具有集中统一性。这些特点决定于法律监督运行的内在规律。 |
(二) 找准检察机关在法治体系中的准确定位 |
(三) 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效的最大化 |
(四) 出台法律监督法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比较成熟 |
1. 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 |
2. 法律监督的地方立法为法律监督专门立法积累了经验。 |
3. 法律监督专门化立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积极成果。 |
4. 法律监督专门性立法要遵循先进的立法理念。 |
(五) 相关国家和地区检察制度发展变革的有益启示 (1) |
四、从宽泛的法律监督到检察监督的法治化现代化 |
(一) 法律监督专门性立法的理论支撑 |
1. 法律监督专门性立法的主要依据 |
2. 法律监督的概念 |
3. 法律监督的功能 |
4. 法律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关系 |
5. 法律监督的性质和特点 |
(二) 《检察监督法》的基本框架 |
1. 关于法律名称 |
2. 检察机关的产生和设置 |
3. 领导体制 |
4. 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1) |
5. 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
6. 职权配置和机构设置 |
7. 检察监督的范围 |
8. 检察监督的法律责任 |
9. 检察监督机制建设的法治化 (1) |
(三) 检察监督的运行与保障 |
1. 检察监督的运行特点 |
2. 检察监督的理想类型和手段 |
3. 检察长的提请和任命。 |
4. 建立健全检察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
5. 健全检察组织体系。 |
6. 建立检察官遴选、奖励、惩戒机制。 |
7. 检察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 |
8. 实现检察机关行政管理与法律监督工作适当分离, 实行省以下检察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 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地位。 |
五、对反腐败特别调查活动实施检察监督 |
(一) 反腐败调查活动的特点 |
(二) 监督的必要性 |
1. 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 |
2. 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和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理念。 |
3. 法治的一般性、普遍性原理。 |
4. 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调查机制的要求。反腐败特别调查职权集中、地位崇高、责任重大, 越是这样越要加强检察监督, 通过检察监督确保权威高效, 否则反腐败特别调查中一旦出现违背宪法法律的情形, 就会产生极强的放大效应和负面影响, 不能设想某个机关或某类人员具有特殊的免疫基因, 信任不能代替监督。 |
(三) 检察机关与国家监察机关的关系 |
(四) 检察监督的模式 |
(五) 检察监督的手段 |
1. 司法审查。 |
2. 侦查补正。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 对存在疑问、影响审查起诉的案件进一步侦查以完善证据。 |
3. 决定不诉。是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存疑不起诉决定。 |
4. 建议撤回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不能决定退回监察委, 但可以建议其撤回移送起诉。如果意见不被采纳, 检察机关应该依照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 |
5. 提起公诉。 |
6. 检察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发现反腐败特别调查活动有违法行为, 或者有影响案件质量的明显失误, 可以提出书面监督建议。 |
(6)立宪主义视野下我国检察权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检察权及其配置之理论与实践溯源 |
2.1 何谓检察权 |
2.1.1 检察权概念梳理 |
2.1.2 检察权配置的必要性 |
2.1.3 检察权性质的争议 |
2.2 何谓检察权配置 |
2.2.1 检察权配置实践溯源 |
2.2.2 检察权配置的范畴 |
2.2.3 检察权配置之于检察权效能 |
2.3 检察权配置的立宪主义透析 |
2.3.1 何谓立宪主义视角 |
2.3.2 检察权配置的立宪主义维度 |
2.3.3 检察权配置的立宪主义基础 |
第3章 我国检察权配置之现状 |
3.1 三重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权弱化 |
3.1.1 检察权配置的整体弱化趋势 |
3.1.2 司法权对检察权的干涉 |
3.1.3 监察权对检察权的分离 |
3.2 检察权外部配置的失衡 |
3.2.1 检察权相对不自主 |
3.2.2 一般监督权及其他权能的流失 |
3.2.3 权力平衡机制的系统性缺失 |
3.3 检察权内部配置的失重 |
3.3.1 检察权职能的惯性忽略 |
3.3.2 检察权职能的互不融贯 |
3.3.3 检察权系统和局部配置不协调 |
第4章 检察权配置问题之成因 |
4.1 检察权定性失准 |
4.1.1 检察权性质之于检察权配置 |
4.1.2 西方中心主义导致的检察权性质认识失准 |
4.1.3 检察权性质认识失准导致整体弱化 |
4.2 检察权定位偏差 |
4.2.1 检察权定位之于检察权配置 |
4.2.2 权力体系认识不清导致检察权错位 |
4.2.3 检察权错位致使配置失衡失重 |
4.3 检察权配置理论困境 |
4.3.1 检察权配置目标不清 |
4.3.2 检察权配置原则缺失 |
4.3.3 检察权配置规则粗陋 |
第5章 检察权配置之立宪主义原理 |
5.1 立宪主义多样实践下的检察权配置 |
5.1.1 英美法系中的检察权配置 |
5.1.2 大陆法系中的检察权配置 |
5.1.3 社会主义法系中的检察权配置 |
5.2 立宪主义原理透视下的检察权配置 |
5.2.1 立宪主义总原理 |
5.2.2 权力分化趋势下的检察权配置 |
5.2.3 原生性法律监督权理论 |
5.3 “橄榄式”权力体系下的检察权配置 |
5.3.1 “橄榄式”权力体系的生成 |
5.3.2 权力平衡规律下的检察权配置 |
5.3.3 过程性法律监督权理论 |
第6章 检察权配置之本土立宪主义实践 |
6.1 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准备 |
6.1.1 检察权配置目标 |
6.1.2 检察权配置原则 |
6.1.3 检察权配置规则 |
6.2 检察权的外部配置 |
6.2.1 公诉权配置的完善 |
6.2.2 立案监督权配置的完善 |
6.2.3 侦查监督权配置的完善 |
6.2.4 抗诉权配置的完善 |
6.2.5 执行监督权配置的完善 |
6.3 检察权的内部配置 |
6.3.1 检察权的系统梳理与分解 |
6.3.2 检察权的系统性均衡配置 |
6.3.3 检察权的局部性协调配置 |
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理论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审前羁押的基本理论 |
一、审前羁押的语义辨析 |
二、审前羁押的功能 |
第二节 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 |
一、司法审查概述 |
二、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
一、人权保障 |
二、权力制衡 |
三、正当程序 |
第二章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 |
一、法国 |
二、德国 |
三、意大利 |
四、日本 |
五、俄罗斯 |
第三节 域外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启示 |
一、羁押与逮捕分离 |
二、羁押场所设置的中立性 |
三、充足的羁押理由 |
四、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授权和持续性审查 |
五、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
第三章 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审视 |
第一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现状 |
一、刑事拘留程序的现状 |
二、逮捕程序的现状 |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
第二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拘留缺少司法审查 |
二、审查逮捕缺少司法化审查 |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完善 |
第三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研究的理论论争 |
一、法院审查说 |
二、检察审查说 |
三、双重审查说 |
第四章 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 |
第一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整体思路应当坚持三个原则 |
一、坚持宪法原则 |
二、坚持实践原则 |
三、兼顾国际视野,实行改造式的部分法律移植原则 |
第二节 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方式选择上应当坚持三个进路 |
一、坚持以权力制约权力 |
二、坚持以权利制约权力 |
三、坚持以程序制约权力 |
第三节 确立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可行性 |
一、我国审前羁押实行检察审查具有合理性 |
二、引进国外对审前羁押的法院审查不符合我国实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拘留程序的完善 |
一、刑事拘留程序的检察审查 |
二、延长拘留的审批程序 |
第二节 逮捕程序的完善 |
一、逮捕听证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逮捕听证程序的启动 |
三、逮捕听证程序的运行 |
四、逮捕听证程序审查的内容及证明责任 |
五、逮捕听证程序的结果及救济 |
第三节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完善 |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和救济 |
第六章 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 |
第一节 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
一、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二节 确立程序性制裁制度 |
一、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本原理 |
二、构建我国具体的程序性制裁制度 |
第三节 强化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 |
一、我国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二、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的完善 |
第四节 其他配套制度 |
一、实行看守所中立 |
二、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读博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的缘起 |
1.2 检察权研究现状及评析 |
1.2.1 国内研究现状及评析 |
1.2.2 域外研究现状及评析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基本思路 |
1.3.2 结构主义及其启示 |
1.3.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重点、难点及创新之处 |
2 古代中国司法中的检察权权能及近代检察制度的移植 |
2.1 检察权权能在中国古代的行使概况 |
2.1.1 批捕权与公诉权附属于审判权 |
2.1.2 对官员犯罪的侦查权属于监察机关或上级官员 |
2.1.3 君主对司法权的操纵 |
2.2 中国古代检察权权能行使的效果分析 |
2.2.1 自下而上:权力依附与权责相离 |
2.2.2 自上而下:信息不对称导致监管失效 |
2.2.3 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权力结构的历史合理性 |
2.3 中国近代检察制度的移植 |
2.3.1 移植的背景 |
2.3.2 清末检察制度的创立及其与皇权至上传统的关联 |
2.3.3 从权力结构看清末检察权的地位 |
2.3.4 民国时期的检察制度与检察权概况 |
3 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权 |
3.1 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与检察权 |
3.1.1 “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与检察权 |
3.1.2 “一元分立”体制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与检察权 |
3.2 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权的个性与共性 |
3.2.1 “三权分立”体制中检察权特征 |
3.2.2 “一元分立”体制中检察权特征 |
3.2.3 不同宪政体制中检察权的共性特征 |
3.3 检察权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及其争议 |
3.3.1 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 |
3.3.2 我国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
3.3.3 我国检察权法律监督“特色”解析 |
3.3.4 关于检察权宪法定位的争议 |
4 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检察权 |
4.1 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检察权 |
4.1.1 “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检察权的定位 |
4.1.2 “分工合作流水线型”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检察权 |
4.2 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检察权与警察权 |
4.2.1 域外检警关系模式 |
4.2.2 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
4.2.3 我国检警关系的发展方向 |
4.3 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检察权与辩护权 |
4.3.1 域外控辩关系类型 |
4.3.2 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辩关系现状分析 |
4.3.3 我国检辩关系的发展方向 |
4.4 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检察权与审判权 |
4.4.1 域外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考察 |
4.4.2 我国检审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
4.4.3 我国检审关系的发展方向 |
5 检察组织结构中的检察权 |
5.1 域外检察组织结构中的检察权 |
5.1.1 域外检察权运行结构模式 |
5.1.2 域外检察权的权能结构 |
5.1.3 域外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
5.1.4 域外检察组织结构的一般性原则与特点 |
5.2 我国检察权的双重领导体制 |
5.2.1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
5.2.2 执政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 |
5.2.3 检察权行使的相对独立性 |
5.2.4 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存在的问题 |
5.3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权力配置及其运行 |
5.3.1 宏观层面的权力配置 |
5.3.2 中观层面的权力配置 |
5.3.3 微观层面的检察权能 |
5.3.4 我国检察权的运行结构分析 |
6 结构之维检察权完善建议 |
6.1 结构之维检察权完善视角:共时性与历时性 |
6.1.1 共时性与历时性 |
6.1.2 检察权创立的共时性分析 |
6.1.3 检察权创立的历时性分析 |
6.1.4 完善检察权结构的指导思想 |
6.2 厘定检察权的“检察监督”属性 |
6.2.1 检察权属性的隔岸观察: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
6.2.2 我国检察权法律监督定位的正当性分析 |
6.2.3 以“检察监督”替代“法律监督”定位检察权属性 |
6.3 优化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配置 |
6.3.1 构建检察督导侦查的检警关系 |
6.3.2 构建对抗与合作相统一的检辩关系 |
6.3.3 构建平等型检审关系 |
6.4 构建促进检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检察组织结构 |
6.4.1 推进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 |
6.4.2 优化检察权的权能配置 |
6.5 平衡检察权的独立与受制 |
6.5.1 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
6.5.2 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本文研究的缘由 |
2. 本文研究的现状 |
3. 本文研究的内容及方法 |
4 本文研究的创新和难点 |
1.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基础理论 |
1.1 腐败的概念内涵 |
1.1.1 腐败概念的不同理论 |
1.1.2 检察机关角度下的“腐败”概念 |
1.2 我国检察权概念的重新厘清—从宪法的视角 |
1.2.1 检察权概念的争论 |
1.2.2 我国宪法上“检察权”概念的内涵 |
1.4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的正当性 |
1.4.1 检察机关享有反腐败职能是宪法反腐败属性和宪政原理的必然要求 |
1.4.2 检察机关享有反腐败职能是其法律监督机关属性的必然要求 |
1.4.3 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的高度独立性是其享有反腐败职能的重要依据 |
1.5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界定 |
1.5.1 侦查职能 |
1.5.2 预防腐败职能 |
1.5.3 防腐教育职能 |
1.6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其他反腐败机构职权关系辨析 |
1.6.1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纪检权 |
1.6.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审计权 |
1.6.3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审判权 |
1.7 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发展完善 |
1.7.1 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机构的建立发展 |
1.7.2 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制度的建设发展 |
2 当前我国反腐败体制的反思和转型 |
2.1 政党主导的反腐败体制分析 |
2.1.1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的基本框架 |
2.1.2 政党主导反腐体制的弊端 |
2.2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转型必要性和现实性分析 |
2.2.1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转型的必要性分析 |
2.2.2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转型的现实性分析 |
2.3 反腐败体制转型后之构建一纪委主导执纪和检察主导反腐 |
2.3.1 纪委执纪对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功能作用 |
2.3.2 检察主导国家反腐败体制的构成 |
2.3.3 检察主导国家反腐败体制运行方式 |
3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当前实践 |
3.1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静态分析 |
3.1.1 检察机关反腐败的职能机构 |
3.1.2 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领导体制 |
3.1.3 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工作机制 |
3.1.4 国际合作 |
3.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动态考察 |
3.2.1 基本数据库的建立 |
3.2.2 检察机关查办腐败案件的基本特点 |
3.2.3 检察机关反腐败效能实证分析 |
3.2.4 检察机关反腐败规范化分析 |
3.2.5 检察机关反腐败监督制约效力分析 |
3.2.6 经济发展水平对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影响 |
3.2.7 检察机关反腐败独立性分析 |
3.3 检察机关和纪委在反腐败中的关系实证分析 |
3.3.1 2008年-2012年我国纪委和检察机关办案基本情况 |
3.3.2 纪委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作用实证分析 |
3.3.3 纪委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协作状况实证分析 |
3.4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问题分析 |
3.4.1 领导体制问题 |
3.4.2 反腐败立法的问题 |
3.4.3 工作机制问题 |
3.4.4 侦查机制问题 |
3.4.5 预防腐败犯罪权力不实 |
3.4.6 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 |
3.4.7 队伍建设问题 |
4 域外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探查 |
4.1 美国 |
4.1.1 美国反腐败体系概况 |
4.1.2 美国检察机关反腐败的主要职能 |
4.2 英国 |
4.2.1 英国反腐败体系概况 |
4.2.2 英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 |
4.3 德国 |
4.3.1 德国反腐败体系概况 |
4.3.2 德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 |
4.4 亚洲国家 |
4.4.1 新加坡 |
4.4.2 韩国 |
4.4.3 日本 |
4.5 我国其他地区—香港、台湾 |
4.5.1 香港 |
4.5.2 台湾 |
4.6 域外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特点和启示 |
5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展望 |
5.1 改革模式的选择 |
5.1.1 中央层面推进反腐败制度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 |
5.1.2 当前理论界对我国反腐败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的设想 |
5.1.3 当前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的探索 |
5.1.4 各种改革实践和理论观点的评叙 |
5.1.5 小结 |
5.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的总体设想 |
5.2.1 积极开展反腐败法的立法及相关立法工作 |
5.2.2 充分吸收司法体制改革有益成果 |
5.2.3 成立独立的反腐败机构 |
5.3 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的具体建议 |
5.3.1 建立检察机关与纪委在反腐败中的协作制度 |
5.3.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党委、政府、人大及外部机关关系的改革 |
5.3.3 领导体制和职能机构的改革 |
5.3.4 检察机关反腐败机制改革 |
5.3.5 腐败犯罪侦查措施改革 |
5.3.6 检察机关反腐败部门队伍建设改革 |
5.3.7 检察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改革 |
5.4 结语和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试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及其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D]. 姜新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3]论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协调衔接[J]. 张异,黄一宸.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03)
- [4]检察办案活动的运行机理与评价标准[A]. 傅跃建,张晓东. 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背景下的检察权运行——第十四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2018
- [5]关于推进检察监督法治化现代化的思考——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背景[J]. 杨伦华,徐汉明,杜建国,艾建林. 社会治理法治前沿年刊, 2017(00)
- [6]立宪主义视野下我国检察权配置研究[D]. 田坤. 湘潭大学, 2017(01)
- [7]关于检察权的新思路[J]. 陈卫东. 复旦大学法律评论, 2017(02)
- [8]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D]. 马珊珊. 吉林大学, 2016(08)
- [9]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D]. 刘国媛. 武汉大学, 2016(06)
- [10]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研究[D]. 杨秋波. 武汉大学, 2015(07)